营改增后房地产增值税涉税风险防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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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6-18 18:13

营改增后房地产增值税涉税风险防范论文(精选8篇)

营改增后房地产增值税涉税风险防范论文 第1篇

摘要:房地产业是我国经济发展的支柱性产业之一,2015年5月正式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随着2016年5月1日我国实行全国营改增试点,房地产营改增再次引起关注。但是目前理论界仍然热衷于探讨营改增试点对产业结构的影响,却鲜有研究探讨营改增后房地产业增值税涉税风险。实际上,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速度在国内逐渐放缓,营业成本也逐渐凸显,涉税风险的识别、应对与防范对房地产业结构调整、推动产业持续健康发展、降低产业成本具有重要意义。鉴于此,本文基于房地产业营改增的基础知识梳理,着重探讨营改增后房地产业增值税涉税风险,并在此基础上提出风险防范措施。期望研究结论为房地产业发展与风险防范有所启示。

关键词:营改增;房地产;涉税风险

在我国财税改革历史上,共有过三次重大财税改革,而营改增是我国三次重大财税改革中最重大的一次。营改增是我国“十二五”规划提出的重点税制改革方案,2012年首次在上海进行试点,2015年将房地产产业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2016年5月营改增试点全面推向全国全行业。但是由于营改增后增值税的核算难度远远大于营业税的核算难度,因此营改增后存在诸多的营业税涉税风险。根据以往研究发现,涉税风险主要包括进项税额扣除中的涉税风险、特殊业务未做视同销售处理的涉税风险、取得价外费用中隐含的涉税风险、转让自行开发房地产时地价款扣除的涉税风险。这些风险是如何形成的且如何去规避这些风险是当下营改增后房地产业管理实践与理论研究的重点课题。本文试图基于房地产业营改增的基本梳理,着重探讨营改增后房地产业面对的增值税风险是怎样的,如何规避这些风险。

一、房地产业“营改增”概述

营改增对房地产业的影响非常大,既有积极影响又有消极影响,其中积极影响体现在税负减少、业务整合、纳税筹划等,由于增值税是价外税,营业税是价内税,根据以往研究计算可知,营改增前后的平衡率是56%,即如果房地产企业的毛利率在56%以下,那么营改增会降低企业的税负,增加企业利润,但如果房地产企业的毛利率在56%以上,那么营改增将会为企业带来税负的增加,经研究机构测算我国大部分房产企业毛利率均在56%以下。且根据测算,原来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等综合税率为14.97%,而营改增后的综合税率为14.49%。因此营改增降低了房地产产业的税负成本。消极影响主要体现于财务报表,例如增值税抵扣是在取得增值税发票后进行的,而增值税发票是工程结算时取得,折旧需要房地产企业垫付大量资金,房地产是一个资金密集型产业,垫付资金对其而言具有巨大挑战性。实际上,营改增对产业的最最直接的利益主要体现于可以进行税负抵扣和避免重复征税两个方面。

二、“营改增”后房地产业增值税涉税风险

(一)进项税额扣除中的涉税风险

房地产业是一个资金密集型产业,涉及到众多领域的增值税发票,而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但是在增值税抵扣时容易形成五方面风险。一是房地产业的建筑工人、拆迁补偿费用等无法取得增值税发票,不得抵扣。二是在开发阶段,从小规模纳税人购买的原材料,如石料、土、砂石等,以及房地产自己生产的石灰、瓦、砖等,这些均不能进行增值税抵扣;采用“甲供材”模式或者清包方式支付施工单位的费用(如设备费用、土建工程施工费、临时设施、三通一平的施工费)均不能进行抵扣;在开发阶段支付给政府部门的报批报建费不能抵扣,主要包括招投标管理费、拆迁管理费、散装水泥集资费、消防配套设施费、人防报建费、交易中心手续费、标底编制费、质检费、安检费等。三是期间费用中娱乐服务和居民日常服务、餐饮服务、贷款服务、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的费用均不能抵扣进项税额。此外,在建筑期间的交际支出、出差支出等均不能抵扣。四是非正常损失,在材料等运输过程中的非正常损失不得抵扣;五是过渡期间营改增之前交易的材料,在营改增之后取得增值税发票不得抵扣。

(二)特殊业务未做视同销售处理的涉税风险

增值税核算中有诸多情况需要做视同销售处理,否则容易少抵扣增值税。一是将购买的货物、委托生产的货物、自产的货物用于赠送、分配、投资,将委托生产的货物、自产的货物用于个人消费或者集体福利,将代销货物用于出售,均视同销售处理。二是将固定资产作为入股资本需要缴纳增值税,视同销售;固定资产(自建房产)转化为投资性房地产,视同销售;但是在营改增前以固定资产进行利润分配是不需要缴纳营业税的。因此,一些视同销售的情况,如果不及时缴纳增值税,会产生税款滞纳金。

(三)取得价外费用中隐含的涉税风险

价外费用的内容很多,主要是指企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除价款之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它主要包含看房费、订金等,以及代其他部门收取的一些费用,如煤气费印花税、电视初装费等。首先,如看房费、订金等价外费用是否要征收增值税,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可以通过相关法律进行抵扣,例如《房地产所得税法》中有规定,只要是以签订合同为前提,就可以将其纳入销售收入。因此,通常这些价外费用是不征收增值税的。其次,如煤气费印花税、电视初装费等代收费用,若以房地产名义收取,则需要缴纳增值税,若以委托方名义收取,则不征收增值税。

(四)转让自行开发房地产时地价款扣除的涉税风险

国家相关文件规定,房地产销售额的计算需要扣除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主要是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与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之比,再乘以支付的土地价款。但是现实中经常会以返还的形式进行扣除,因此在财政税票上的金额不能作为扣除土地价款的计算依据,而需要扣除返还的土地出让金。所以转让自行开发房地产时地税价款存在少缴纳增值税的风险。

三、“营改增”后房地产业涉税风险防范措施

(一)强化票据管理,完善税务筹划

增值税与营业税相比,有两个显在的好处,一是避免了重复征税,二是可以进行进项税额抵扣。避免重复增税的原因是由于增值税以增值额为计税基础,但是这一基础是通过进项税额抵扣实现的。因此,票据管理成为了防范涉税风险的重中之重。一是对上交票据严格把关,严禁不合格票据报销;二是注重供应商的选择,尽量少与小规模纳税人合作,多与农业相关的产品供应商合作,因为增值税对农产品具有一定的优惠政策;三是签订合同时,要严格把控发票取得时间,减少票据时间延迟导致企业资金垫付。其次,要完善税务筹划,一是由于房地产业是资金与劳动密集型产业,垫付金额大,生产周期长,因此企业必须与当地纳税部门交流沟通,减少纳税申报时间;二是重点关注当地、产业等不同领域、地域的优惠政策,尽一切可能靠拢产业政策,享受政策纳税优惠;三是对销售环节进行纳税筹划,例如装修的增值税税率是6%,房产的增值税税率是11%,如果不进行分离将会从高征收,因此在销售时要分离。

(二)强化内部会计人员培训

以上四种风险涉及到的会计核算非常复杂,因此强化内部会计人员培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防范措施。一是对财务人员的专业知识和税法知识进行定期培训,了解增值税的核算方式和财务风险潜在点,将风险潜在点进行归纳总结;二是转变财务人员的观念,营业税核算是简单化、统一化的核算方式,而增值税核算是复杂化的核算方式,财务人员不能再以懒散、简单的工作态度对待票据核销,好的财务人员可以在营改增后减少企业的税负成本,而不称职的财务人员则可能高于原来的税负成本;三是增值税纳税申报采用互联网电算化,必须强化内部财务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快捷、准确的填报纳税信息。

四、结语

营改增作为我国有史以来最大的财税改革,对原来征收营业税的产业具有重大影响。房地产作为我国十年来驱动经济发展的重要产业之一,固然也不例外。但是营改增后将会带来一系列的风险,如何去规避这些风险是当下需要思考的问题。本文基于四种涉税风险,提出了两种防范措施,但是限于房地产业营改增实践依据不足,本文并不能很详细以实践数据支持理论推演,期望后续研究可以进一步深入探讨。

参考文献:

[1]冯秀娟.“营改增”后房地产业增值税涉税风险及防范[J].财会月刊:上,2016(9):73-75.[2]盛立中.房地产业营改增下的利好和风险预防[J].城市开发,2016(5):36-37.[3]周春暖.房地产业营改增深度剖析与风险防范[J].中外企业家,2016(6X).

营改增后房地产增值税涉税风险防范论文 第2篇

甲供材”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甲方)自行采购,提供给建筑施工企业(乙方)用于建筑、安装、装修和装饰一种的建筑工程。即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在建筑企业营改增后,根据财税[2016]36号的规定,建筑企业针对“甲供材”工程,可以选择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也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这两种计税方法的选择,会涉及到建筑施工企业的税负高低,为了节省税负,必须在与发包方签订“甲供材”合同时,必须考虑甲方自购建筑材料在整个工程中所耗建筑材料的比重而选择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否则将会增加甲方和乙方的增值税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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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甲供材”的增值税法律依据分析

1、“甲供材”中建筑企业增值税计税方法选择的法律依据及分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款“建筑房屋”第2项规定:“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在该条文件规定中有两个特别重要的词“可以”,具体的内涵是,只要发生“甲供材”现象,建筑施工企业在增值税计税方法上,具有一定的选择性,既可以选择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也可以选择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

2、“甲供材”中建筑企业计算增值税的销售额确定依据及分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9)款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劳务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根据以上政策规定,“甲供材”中建筑企业计算增值税的销售额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建筑企业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的情况下,销售额是建筑企业发生建筑应税行为向发包方或业主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二是建筑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的情况下,销售额是建筑公司向业主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分包款后的余额。例如甲房地产公司与乙建筑企业签订的甲供材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亿元(含增值税),其中甲方自己采购主材2000万元,则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的乙建筑公司计算增值税的销售额是8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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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二、“甲供材”中建筑企业增值税计税方式的选择分析

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款“建筑房屋”第2项的规定,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根据此规定可以看出,建筑企业选择按一般计税方式计税,还是选择按简易办法计税的关键在于税负的临界点的计算。按照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建造服务的适用税率是11%,而设备、材料、动力的适用税率一般均是17%。据此,可以大概计算出“甲供材”中建筑企业增值税计税方式选择的临界点。假设甲供材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税合计(不含甲方购买的材料和设备)为A,则“甲供材”中建筑企业选择一般计税方式和简易计算税方法下的增值税计算如下。

1、一般计税方式下的应缴增值税为:

应缴增值税=A×11%÷(1+11%)-建筑企业采购材料物质的进项税额=9.91%×A-建筑企业采购材料物质的进项税额

2、简易办法下的应缴增值税为:

应缴增值税=A×3%÷(1+3%)=2.91%×A

3、两种方法下税负相同的临界点:

9.91%×A-建筑企业采购材料物质的进项税额=2.91%×A 推导出:

建筑企业采购材料物质的进项税额=7%×A

4、由于一般情况下,建筑企业采购材料物质的适用税率一般均是17%,于是,推导出临界点:

建筑企业采购材料物质的进项税额=建筑企业采购材料物质价税合计×17%÷(1+17%)=7%× A

5、由此计算出临界点:

建筑企业采购材料物质价税合计=48.18%× A

6、结论 “甲供材”模式下,建筑企业选择按一般计税方法或者简易计税方法的临界点参考值是:

建筑企业采购材料物质价税合计=48.18%ד甲供材”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税合计具体是:

(1)建筑企业采购材料物质价税合计> 48.18%ד甲供材”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税合计,则选择一般计税方法有利;

(2)建筑企业采购材料物质价税合计< 48.18%ד甲供材”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税合计,则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有利;

因此,建筑企业采购材料物质占整个工程造价的多少,或者说“甲供材料”占整个工程造价的多少,是选择计税方式的关键!0

3三、案例分析

案例1:建筑企业采购材料物质价税合计> 48.18%ד甲供材”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税合计,选择一般计税方法的分析;

江苏省某企业委托一个中国京冶公司承建一主题乐园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造价为1000万元,材料部份600万元,其中“甲供材”为200万元;安装部分400万元。中国京冶将其中100万元的机电安装工作分包给中冶建研公司。(假设购买材料均取得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一般计税方式下的应缴增值税为:

应缴增值税=(1000-200)×11%÷(1+11%)-【(600-200)×17%÷(1+11%)+100×11%÷(1+11%)】 =79.27-(61.26+9.9)=8.11(万元)

2、简易办法下的应缴增值税为:

应缴增值税=(1000-200-100)×3%÷(1+3%)=20.38(万元)

因此,建筑企业采购材料物质价税合计422[400万元÷(1+11%)×(1+17%)]> 48.18%ד甲供材”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税合计700万元=385.44万元,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比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更省12.27万元增值税(20.38-8.11).案例2:建筑企业采购材料物质价税合计< 48.18%ד甲供材”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税合计,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分析

江苏省某企业委托一个中国京冶公司承建一主题乐园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造价为1000万元,材料部份600万元,其中含甲供材为500万元;安装部分400万元。中国京冶将其中100万元的机电安装工作分包给中冶建研公司。(假设购买材料均取得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一般计税方式下的应缴增值税为:

应缴增值税=(1000-500)×11%÷(1+11%)-【(600-500)×17%÷(1+11%)+100×11%÷(1+11%)】 =49.55-(15.31+9.9)=24.33(万元)

2、简易办法下的应缴增值税为:

应缴增值税=(1000-500-100)×3%÷(1+3%)=11.65万元)

因此,当建筑企业采购材料物质价税合计105.4万元[100万元÷(1+11%)×(1+17%)]< 48.18%ד甲供材”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税合计500万元=234万元,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比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更省12.68万元增值税(24.33-11.65).0

4四、建筑企业“甲供材”涉税风险控制的合同签订技巧

通过以上分析,营改增后,建筑企业与业主或发包方签订“甲供材”合同时,控制多缴纳税收的合同签订签订技巧是:

1、当建筑企业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时,必须要争取在甲供材合同中建筑企业采购的材料物质价税合计> 48.18%ד甲供材”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税合计。

“营改增”涉税犯罪风险防范 第3篇

自今年8月1日起, 交通运输业“营改增”试点已经在全国范围内推开。“营改增”后, 纳入试点的道路运输各子行业, 从原先以3%和5%为主的营业税税率调整为以6%、11%和17%为主的增值税税率。

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抵扣税款的功能, 所以我国《刑法》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与违规使用等行为均规定有专门的处罚措施, 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的刑事犯罪多达十余种。

就当前而言, 交通运输企业在受到“营改增”政策的诸多影响和冲击下, 更加需要对刑法中关于增值税犯罪的相关规定有足够的认知, 避免触犯特别是避免“无意识”触犯刑律的情况发生, 因为刑事法律并不遵循“无知者无罪”这一民间谚语。

预测:“营改增”后涉税犯罪将增多

根据国务院部署, 上海市于2012年1月1日开始在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推行营业税改增值税的试点工作。随后, 2012年12月1日试点范围扩大至北京、天津、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广东和宁波、厦门、深圳11个省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

交通运输业作为社会经济运行的基础性、服务性行业, 同时作为本轮“营改增”的先导行业和重点行业, 自上海试点以来受到诸多影响和冲击, 一直受到行业企业、税务部门以及学术界的广泛关注。从法律角度而言, 营改增后, 纳入试点的交通运输企业由于增值税的管理和核算较营业税更为复杂, 监管也更为严格, 加之现行政策还有诸多不完善的地方, 必将面临更为严峻的税务法律风险。

此外, 许多研究结果显示, 交通运输企业在实行营改增试点的短期阶段, 由于进项税额抵扣制度不健全, 税负波动大, 企业税负有很大程度的增长。企业有动力采取各种办法、手段来削减成本, 实现利润的最大化。有鉴于此, 我们认为, 未来一段时期内, 行业企业涉及增值税犯罪的案件将会增多。

增值税发票犯罪关键要素

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犯罪中关键的要素, 我国对增值税犯罪的规定亦即围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具有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功能的其他发票等进行。

具体而言, 我国刑法中的增值税犯罪立法主要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刑法第二百零六条) ,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刑法第二百零七条) 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等。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 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具有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功能的其他发票具有抵扣税款的功能, 这类发票就成了“有价证券”, 因此, 我国刑法对这类犯罪的起刑标准规定的比较低。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应予立案追诉;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应予立案追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应予立案追诉;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应予立案追诉。”

多途径避免“营改增”犯罪

“营改增”对于交通运输业来说既是机遇也是挑战, 企业应当及时作出调整, 让自身应对改革的浪潮, 通过合理的政策空间、税收筹划、制度建设等帮助企业平稳渡过本次税改, 而非非法利用增值税的抵扣功能来增加企业利润。这也是有效避免增值税刑事犯罪法律风险基本原则。

首先, 对于交通运输企业而言, 由于涉及到企业经营方方面面的巨变, 更需要企业高管层超前谋划、全面考虑, 税改时加大技术创新与研发投人, 降低人工费用在营业成本中的比重, 在提高自身营运效率与竞争能力的同时获得更多的进项抵扣, 使企业平稳渡过本次税改, 将影响降低到最小范围。

其次, 根据“营改增”的相关规定, 科学地进行业务板块的细分来进行税收筹划。例如, “营改增”中, 将交通运输业与物流辅助业分别适用不同税目并分列税率至11%和6%, 该种模式下, 如果物流企业在合同中不能明确界定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和货物运输服务, 则存在被从高适用税率的较大风险。税务机关可能会据此认为货物运输代理服务部分不能适用6%的税率而需适用货物运输服务11%的税率。

因此, 为规避税务风险, 营改增后物流企业应对现有业务合同进行重新梳理和修改。建议将原有全程物流合同划分为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运输代理合同, 分别明确权利义务, 分别承担运输责任和代理责任, 分别按照11%和6%的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 避免营改增后混业经营带来的税务风险。

第三, 建立和新政相适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尤其是针对涉税会计的处理要更加重视。企业应当组织相关的财务人员进行“营改增”基本知识的学习, 对于增值税纳税问题进行系统的培训, 让交通运输业相关的财务人员在新的形势下实现知识更新, 避免“被动性”税务风险的发生。

把握好抵扣政策, 以燃料采购为例, 要策划好燃材料采购时点, 特别注意衔接期间的采购时点, 避免由于购入时间不当导致不得抵扣。完善发票开具管理以及相关配套政策。建议全面落实与运输企业采购相关单位实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制度, 作为运输企业主要抵扣项目的燃油、维修、汽车配件等成本的增值税发票数量巨大、发生地分散并且难以实时取得, 无论对运输企业本身的统计核算工作, 还是对燃油销售、车辆维修和配件销售等企业都还有许多准备工作要做。

最后, 及时申请过渡性财政扶持。由于在“营改增”试点过程中, 有些企业的税负确实会出现明显增加的现象, 财税部门会制定相关的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 如上海市《关于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的通知》 (沪财税[2012]5号) 。企业如果在试点期间出现税负陡然增加从而影响企业日常经营的不利情况, 应及时申请, 以便充分利用过渡性优惠政策, 积极做出调整和应对, 尽快适应税制变化带来的挑战。

营改增后物流企业应对现有业务合同进行重新梳理和修改。

营改增后房地产增值税涉税风险防范论文 第4篇

关键词:交通运输业 应税收入 税收风险

自中国开始试行部分行业营改增改革之后,交通运输业就始终是备受关注的行业之一,2014年1月1日起铁路运输企业也纳入试点范畴,从而使得交通运输全行业全面实施了营业税改增值税工作。该行业中的一般纳税人由适用营业税3%税率一下提高到增值税11%税率,且各企业因内控制度、业务规模、经营模式、上下游客户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使得业内企业易在增值税进销凭证尤其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收入确认及纳税申报等方面出现问题。为规避风险,企业应及时进行纳税自查。

▲▲一、企业提供应税服务后是否存在隐匿收入的税收风险

(一)是否有提供服务后不开发票、不按规定开具发票或者开假发票的行为

1.风险表现形式

企业提供应税运输服务后不开增值税发票、或开具增值税发票联与记账联、存根联等金额不一致的发票(俗称抽芯发票或“大头小尾”发票)或者开假发票。

2.历史案例启示

某运输公司运输业务较多,而某年度账面反映收入与当年实际经营状况不符,稽查局对其进行突击检查后查实该运输公司的多项涉税违法事项,一是取得不需开具发票的收入不入账;二是对部分业务收入开具“大头小尾”发票,发票联与存根联差额部分收入不入账;三是对部分业务收入开具假发票不入账,最后该企业被定性为偷税,对隐匿收入部分予以补税、课征滞纳金并处以罚款,企业付出惨重代价的同时增加了税收不良记录。

(二)是否有取得应税收入直接冲抵成本费用或债务、现金收入不入账或在往来科目中挂账的行为

1.风险表现形式

(1)企业取得应税收入时直接冲抵运输成本、期间费用、应付职工薪酬、冲抵债务等;

(2)取得应税现金收入隐匿入账外;

(3)将应税收入挂“其他应付款”、“应付账款”等往来账户,未申报纳税。

2.历史案例启示

某运输公司欠维修公司修理费30,000元,双方协商以公司提供运输服务来抵顶其所欠修理款。运输公司提供服务时领用库存燃料5,000元,发生过路费1,500元,企业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应付账款 30000

贷:燃料 5000

现金 1500

营业外收入 23500

企业账面未确认运输收入而是直接冲抵应付账款及发生的费用等,导致应税收入30,000元未申报缴纳增值税,后经当地国税局查实后予以了补税及处罚。

▲▲二、企业在应税收入确认完整性、准确性方面是否存在缩小征税范围、压缩税基、混淆服务类型降低适用税率的税收风险

(一)是否有缩小征税范围的行为

1.风险表现形式

(1)将有偿服务收入混同无偿提供服务,境内收入混同境外收入,征税收入混同不征税收入,少申报缴纳增值税。

(2)销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未按规定申报纳税;销售试点实施之日(含)以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未按照17%税率而按照4%征收率减半计算缴纳增值税。

2.历史案例启示

某稽查局检查中发现一境内单位接受境外运输服务支付500,000元,境外公司未申报缴纳境内增值税。经查实境内单位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仅有300,000元,该境外运输公司应就其取得的200,000元境内收入申报纳税,境内支付企业因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最终被处以罚款。

(二)是否存在压缩税基的行为

1.风险表现形式

(1)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低于同行业其他企业同期的价格,或某一笔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低于同期该服务的平均销售价格;与关联方之间的服务价格不符合经营常规,造成一方税负不合理降低。

(2)将向服务接受方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采用不入账、冲减费用、长期挂往来账等手段不计算缴纳增值税。

(3)提供折扣服务时未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而是直接按净额开票和计提销项税额,少缴税款。

(4)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买方的税额未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扣减,或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买方进项税额虚增或本方销项税额不符合规定的减少。

(5)以赠送机票代替应支付的各项营业费用,未申报纳税。

(6)将收取的客票销售款项直接坐支费用,余款入账作收入。

(7)取得外币收入时人为选择或频繁变更外币换算时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少缴税款。

2.历史案例启示

某国税稽查局对一运输企业上一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其中一笔业务作分录如下:

借:银行存款 32000

贷:营业外收入 32000

后经查实是该企业提供运输服务时收取的对方违约金,未计提销项税额,最终企业付出了加收滞纳金和罚款的代价。

(三)是否有混淆不同应税服务类型,降低适用税率的行为

1.风险表现形式

(1)存在混淆不同适用税率的经营项目行为。

企业混淆运输收入、装卸收入、代理收入、堆存收入、维修服务收入、有形动产租赁收入以及货物销售收入等各自的增值税适用税率,少缴税款。

(2)存在混淆不同税收待遇的经营项目行为。

企业提供应税服务时兼营非应税劳务,未分别核算或准确核算应税服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营业额,未正确申报缴纳增值税;兼营增值税减、免税业务时未按规定分别核算;混淆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征税范围,将政策规定的不征增值税业务错误理解也不征企业所得税。

2.历史案例启示

某国税稽查局在对一运输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除开展公路货运业务之外还有出租仓库业务,但账户中核算的主、副营业务收入和支出比重异常。通过审查发现该企业将取得的运输收入混入仓库租金收入,按5%的税率缴纳了营业税。依据增值税相关规定,国税局对该公司做出了补税和罚款的决定。

▲▲三、企业服务收入确认及时性方面是否存在延迟确认收入,推迟申报纳税的税收风险

1.风险表现形式

(1)以业务面广,收入汇总速度慢为由对实现的收入不及时入账,滞后申报纳税。

(2)已提供应税服务,以未收全款为由不及时确认收入,滞后申报纳税。

(3)应税服务收入虽已入账,但不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滞后申报纳税。

2.历史案例启示

某运输公司3月初与一家单位签订合同,约定在3个月内提供运输服务共计100万元(不含税),合同签订时对方付款50%,余款在服务完毕时一次结清。税务检查时发现企业在3月份收款时已全额开具交通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账面上仅反映“预收账款”50万元,未就100万元收入计提销项和申报纳税,企业为此付出了滞纳金和罚款的税收遵从成本。

依法纳税是企业的社会责任,交通运输企业若想良性发展就应从完善公司治理健全内控制度做起,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核算制度进行增值税会计核算并自觉依法纳税。企业取得应税服务收入时若有上述行为发生则说明销售与收款环节、财务报告编制与会计信息披露等环节内控机制缺失严重,会计信息失真导致企业存在易被税务稽查界定为主观故意进而被定性偷税的巨大风险。因此,企业应积极对照自身业务开展涉税自查,完善财务核算和专用发票管理,降低成本规避风险。

参考文献:

[1].M.国家税务总局教材编写组《税务稽查方法》中国税务出版社 2008年9月第一版 P468-P476

[2].Z.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

营改增后房地产增值税涉税风险防范论文 第5篇

摘 要 房地产企业被纳入“营改增”的试点范围,既带来了机遇,又面临着挑战,对房地产企业的税负变革有着深刻的影响。企业可以通过加强对发票的管理和开发成本的控制,加强对企业财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充分利用“营改增”的税收优惠政策,通过科学合理的税收筹划来调整企业的纳税成本,规避不利影响,实现平稳、健康、长远的发展。鉴于此,本文主要分析房地产企业营改增后税务风险控制策略。

关键词 房地产企业;营改增;税务风险

中图分类号:TU723 文献标识码:A

一、“营改增”对于企业的现实意义

国家制定的将营业税更改为增值税的政策就是所谓的“营改增”。增值税只是将企业的增值额作为依据计算征收税额的税种,不同于营业税是将营业收入作为计算依据。“营改增”的目的是国家进行结构性减税,为了避免企业的重复征税,同时解决企业不能退税和抵扣的税务弊端,以有效降低企业的税收负担。不仅如此,营业税转变为增值税的政策通过进项和销项之间的抵扣,能更深层的优化企业和行业的产业结构。“营改增”政策不仅仅于此,同时能够为各企业的纳税环境更加宽松,税制结构更加优化合理,最重要的将企业的纳税负担进行减轻。政策的实施,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给企业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发展,纳税体制也将更加公平合理。

二、全面实施“营改增”对房地产企业税负的影响

1.有利影响

(1)在计算销售额时允许扣除土地价款,有望降低税负。房地产企业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根据新政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其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而上述提到的“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必须要按照规定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目前符合条件能在销售额中扣除的土地价款只有土地出让金。

(2)预缴税款的变化,有利于加快房地产企业的现金流通。在营业税的政策下,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并按照预收款×5%税率来预缴营业税,而“营改增”之后,依照相关规定,一般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根据预收款×3%预征率来预缴增值税。

(3)购进不动产进项税额允许抵扣,激发商业地产和工业地产的购买需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第二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以及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1年抵扣比例为60%,第2年抵扣比例为40%。尽管新政规定购进不动产进项税额需要分两年来抵扣,但对于企业减税来说无疑是一大利好,这将有可能激发一些企业对于商业地产和工业地产的购买需求,由原先的租赁商铺、厂房,转向于购买商铺、厂房,从而将购进商铺、厂房发生的进项税额来分期抵扣当期的销项税额,以减轻税收负担。

2.不利影响

(1)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不足,导致税负增加。“营改增”后,房地产企业一般纳税人当期应纳增值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由此可见,进项税额的多少,将会影响当期应纳税额的高低。(2)房地产企业的开发成本可能会增加。根据“营改增”的相关规定,房地产企业在计算销售额时可以从中扣除土地价款,而地方政府可能会借这一改革利好,从而提高地价,这样无疑会增加企业的开发成本。

三、房地产企业营改增后税务风险控制策略

1.强化企业财务工作人员的培训及财务核算能力

“营改增”政策实施后,会进一步加大房地产企业相关财务人员的工作难度,对此财务人员需要加强有关税收政策的学习,深入了解“营改增”税收政策的基本原理,时刻关注税收政策的变化,与国家税务部门保持积极联系。进一步通过开展各类税务相关的知识技能培训提升财务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核算能力,从而转变传统的工作思路。

2.提高房地产企业的税务筹划水平

首先由于企业进项税抵扣发票一般是从供应商处取得,对此需仔细确认供应商的身份,明确其是否是增值税的一般?{税人,只有在选择供应商为一般纳税人时,才能确保企业的税额进行了最大额度的抵扣;其次,供应商在通常情况下不给企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往往这时会以降低价格为条件来达到目的,在此情形下,房地产企业为避免受到损失,应当权衡利弊为长远利益考虑;最后,“营改增”实施后,要进一步加大对企业人员的税务知识的培训力度,对于何种项目可以抵扣,何种项目不可以抵扣,都必须能够区分开,如此才能够避免低税基、低税率抵扣进项税。

3.提高财务人员业务素质

改征增值税以后,由于增值税的财务核算相对复杂,并且涉及的业务面较广,房地产企业的财务人员由于之前很少接触增值税业务,对其较为陌生,难免在实际业务处理过程中,会出现一定的工作失误,这是客观存在的,也是难以避免的,这就很容易使得企业遭受不应有的税务风险。因而,这就要求财务人员从自身做起,着力提升增值税相关业务水平,针对营改增后的应税服务范围界定、房地产企业需要对业务流程收入确认时点、营改增对税务岗位和财务核算的要求,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的变化、发票取得和开具、发票管理的变化等实操关注点进行培训。

总之,全面推行“营改增”制度,可谓是我国在2016年税制改革的“重头戏”。营改增的全面实施,使得在我国征收了67年的营业税彻底退出了历史的舞台。此次税制改革是我国政府公平企业税负、降低企业税负的一次重要改革,其重要程度不亚于1994年实行的“分税制”改革。营改增对于这种房地产行业作为原先以征收营业税为主的行业,税收征管方面的影响还是较大的。因此,本文的研究也就显得十分的有意义。

参考文献:

营改增后房地产增值税涉税风险防范论文 第6篇

钢结构工程是指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主体承重梁、柱等均使用以钢为主要材料,并以工厂制作、现场安装的方式完成的建筑工程,是通过对钢板的切割、焊接、除锈、喷漆等工艺制作成钢结构,同时为其客户进行安装,以达到其使用效能。主要应用于大跨度、多高层的公共建筑,以及钢结构住宅、门式钢架轻钢房屋等方面,是近十年来发展最快的建筑行业之一。

“营改增”后,如果既从事钢结构等的生产销售,又提供安装工程等建筑服务,为混合销售行为,其构成要件是:必须是一个纳税人提供,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该项行为必须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修改了混合销售的表述,明确了处理原则,“混合”的内涵较营改增前有了质的变化。

【“营改增”前】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此次“营改增”后,营业税全部改征增值税,已不存在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概念。

【“营改增”后】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举例说明】

案例

一、A公司(仅有安装资质的钢结构安装企业)签订包工包料的合同1000万,其中材料价款600万,安装服务价款400万元,A公司从外购买钢结构并提供安装服务,发生混合销售行为。由于其经营的主业是建筑安装业务,外购钢构、设备和建筑材料进行施工应按照建筑服务11%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计税依据为1000万元,而不按照销售商品17%税率征税。

案例

二、B公司(具有生产、销售和安装资质的生产制造企业或销售企业),在销售合同中分别注明销售材料价款600万元和提供安装服务价款400万元,分别按照销售货物17%税率(计税依据600万元)和提供建筑服务11%税率(计税依据400万元)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注明的,按照混合销售的原则,应按照销售货物17%税率(计税依据为1000万元)计算缴纳增值税。

案例

三、C公司(具有生产、销售和安装资质的钢结构安装企业),在施工合同中分别注明销售材料价款600万元和提供安装服务价款400万元,财务上分别核算钢结构及设备、材料收入和安装收入,则钢结构及设备、材料收入按照17%税率(计税依据600万元)计算缴纳增值税,安装服务按照11%税率(计税依据400万元)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施工合同中未分别注明的,当钢结构及设备、材料收入在公司年收入占比超过50%时,按照17%税率(计税依据为1000万元)计算缴纳增值税;当钢结构及设备、材料收入在公司年收入占比未超过50%时,按照11%税率(计税依据为1000万元)计算缴纳增值税。

【筹划思路】

一、对于既有钢结构生产、销售资质又有安装资质的建筑集团企业,可以将钢结构安装作为一个业务板块,不要单独注册钢结构的生产制造企业。实现钢结构年销售收入在集团收入中的占比低于50%,则按11%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即企业销售钢结构和提供钢结构安装服务全部按11%税率征收。

二、对于专门从事钢结构生产和安装的企业,为了规避钢构件等设备材料年销售收入在企业收入中的占比超过50%,考虑将钢构件生产业务独立出来,形成一家专门生产、销售钢结构的企业,一家专门从事钢结构安装的建筑企业,两家企业是独立法人,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让业主或发包方与安装企业签订钢结构安装的甲供工程或清包工合同,同时与钢结构生产、销售企业签订采购合同。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对于甲供工程或清包工方式,钢结构安装公司可以选择简易计税,安装部分按3%征收率征税。

三、如果钢构件等设备材料年销售收入在企业收入中的占比不会超过50%,则可不拆分成两家独立企业,通过与业主或发包方签订一份销售钢构件等设备材料合同,另签订一份甲供工程或清包工合同,同样可以选择简易计税,安装部分按3%征收率征税。

营改增后不动产怎么抵扣增值税 第7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以及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公告指出,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融资租入的不动产,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抵扣不适用本公告的规定。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途,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公告明确了如何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按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公告明确了其进项税额抵扣的具体方法。

营改增最大亮点在于企业购进的不动产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减税力度极大,备受关注,但需要注意的是,不是一次性抵扣,而是分为两年,第一年抵扣60%,第二年抵扣40%..。首次提出的分期抵扣的概念,导致企业会计处理发生相应变化,本文将重点介绍不动产分期抵扣的会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以及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上述进项税额中,60%的部分于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期从销项税额中抵扣;40%的部分为待抵扣进项税额,于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月起第13个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如果企业购入的是可抵扣动产,会计处理如下:

借:固定资产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但由于不动产实行分期抵扣,不动产入账时进项税额只有60%,会导致账实不符,为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新增相应会计科目记录待抵扣的进项税额。

15号公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待抵扣进项税额记入“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核算,并于可抵扣当期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新增“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核算待抵扣的进项税额。

例:某企业(一般纳税人)于2016年8月购进一项不动产,购入价1110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则:

进项税额=1110÷(1+11%)×11%=110(万元)

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期,即2016年8月可抵扣进项税额=110×60%=66(万元)

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月起第13个月,即8月可抵扣进项税额=110×40%=44(万元)

2016年8月会计处理如下:(单位:万元,下同)

借:固定资产 1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66

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 44

贷:银行存款 1110

208月会计处理如下: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44

贷: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 44

需要注意的是,15号公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不同的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其待抵扣进项税额。

营改增后房地产增值税涉税风险防范论文 第8篇

一、混业经营的概念与税务处理规定

根据财税[2013]10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混业经营是指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 混业经营仅指增值税征税范围内的应税事项的兼有, 包括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销售货物、修理修配劳务及本次“营改增”范围的应税服务。既包括纳税人兼有不同业务适用不同增值税率或者征收率的情况, 也包括纳税人同一项业务兼有不同环节适用不同增值税率或征收率的情况。例如, 某公司销售药品行业电子专用设备 (税率17%) , 并负责运输 (税率11%) , 提供培训和技术咨询服务 (6%) , 就是属于后一种情况的混业经营。

根据“营改增”试点办法文件规定, 混业经营行为的税务处理如下:纳税人从事混业经营的, 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 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1) 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 从高适用税率。 (2) 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 从高适用征收率。 (3) 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 从高适用税率。

二、“营改增”混业经营涉税风险分析

1.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风险。

目前,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有超过50万元、80万元和500万元三个标准——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 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 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 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上;除此以外的增值税纳税人, 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上;“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应税服务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企业, 达到认定标准的纳税人应及时提出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3号《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的纳税人, 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服务销售额分别计算, 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即混业经营行为, 只要有一项 (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提供应税服务) 达到认定标准, 就应当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相反, 如果三项均未达到规定的标准, 即使合计的营业额超过某一项规定标准, 可不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实践中, 试点纳税人执行这一规定的风险在于, 由于对混业经营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把握不当, 没有在规定时间按规定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导致纳税人“按销售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2. 进项税额抵扣的风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目前可抵扣的凭证类型包含:

(1) 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既包括一般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也包括小规模纳税人委托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金额为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2)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2013年31号公告对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政策做了重大调整, 自2013年7月1日起, 由先抵扣后比对调整为先比对后抵扣。对于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海关缴款书, 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提供稽核比对结果的当月纳税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逾期的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3) 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4) 代扣代缴税收缴款凭证, 具体包括《税收通用缴款书》及其他税收缴款凭证。

(5) 运输费用结算单据。2014年1月1日, 铁路运输纳入“营改增”试点后, 运输费用按7%计算抵扣将不复存在。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运输业服务, 必须取得对方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抵扣金额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6) 外贸企业进项税额抵扣证明, 指的是税务机关出口退税部门开具的《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

混业经营在进项税抵扣方面的风险有两个方面:一是由于混业经营企业业务广泛, 进项票据来源也较为复杂, 如果对上述六类进项税抵扣凭证及税务处理不当, 必然会引发有些凭证进项税不得抵扣、少抵扣或甚至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方面的风险。二是混兼经营情况下, 有可能会出现增值税应税事项与营业税应税事项共同负担的进项税额的情况, 如处理不当, 会引发违反税法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风险。

3. 发票使用上的风险。

混业经营业务范围广泛, 涉及的业务发票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普通发票、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对各种发票的使用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都有不同的规定, 混业经营纳税人, 如果发票使用管理不当, 就会带来多交税或少交税甚至偷漏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风险。特别是混业经营与混合销售、兼营行为的相似性, 会造成纳税人开票不当, 导致纳税人出现多交税的风险。

例如,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并送货上门, “营改增”试点后, 属于混业经营, 应分别按货物的销售额开具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 (税率17%) , 按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税率11%) , 如果会计上分开核算, 纳税人就可按不同的税率缴税。但如果纳税人混淆, 将其作为混合销售, 只开一张货物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就应统一按17%的增值税率缴税, 这无疑使企业增加了税收负担。

4. 会计核算上的风险。

如前所述, 混业经营既包括纳税人兼有不同业务适用不同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的情况, 也包括纳税人同一项业务兼有不同环节适用不同增值税率或征收率的情况。“营改增”试点文件规定了混业经营的税收处理原则, 即分别核算销售额的, 分别适用税率或征收率;未分别核算的, 从高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 在实际操作中, 如果混业经营属于第一种情况, 分别核算销售额难度不大。如果是第二种情况, 要分别核算销售额难度就比较大。混业经营情况下, 不同税率的增值税项目的销售额应按照公允价格确定, 不同税率增值税项目价格明显不合理的, 税务机关有权确定销售额。如果不划分销售额, 就要多纳税;如果划分销售额不当, 又要面临税务机关调整收入的风险。

5. 纳税风险。

尽量减轻纳税负担是每个纳税人的追求。当纳税人存在混兼经营, 即当企业兼有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等增值税应税项目, 同时兼营有营业税应税项目时, 会通过税率选择和税种选择, 调节不同税率、不同税种的收入, 并分别核算, 以达到减轻税收负担的目的。

“营改增”采取的是分步试点办法, 也就是说目前仍是营业税和增值税并行, 由于有些涉税项目是缴纳营业税还是增值税尚不确定, 如果价格确定不当, 税种选择不合适, 就会存在很大的纳税风险。

三、“营改增”混业经营涉税风险防范对策

1. 吃透“营改增”相关文件精神, 准确区分混业经营与混合销售、兼营行为, 是做好涉税风险防范的关键。

综合现行的增值税、营业税和“营改增”试点制度的相关规定, 在概念上, 混业经营与混合销售、兼营行为三者之间的区别在于: (1) 混业经营是指纳税人经营行为涉及应征增值税的不同项目, 例如货物销售并负责运输, 货物销售增值税率为17%, 运输增值税率为11%, 两者是增值税不同项目。 (2) 混合销售是指纳税人一项经营行为既涉及增值税应税项目又涉及营业税应税项目, 例如销售电梯并负责安装, 销售电梯为增值项目, 税率17%, 安装电梯属于营业税项目, 税率为3%, 而且是同一项经营行为中产生。 (3) 兼营是指纳税人的非同一项经营行为既涉及增值税应税项目又涉及营业税应税项目, 例如, 某商厦从事货物销售, 也从事饮食服务。从事货物销售是增值税事项, 而从事饮食服务属于非营改增的营业税事项, 两者不是在同一销售行为中产生。

在税务处理上, 三者之间的区别在于: (1) 混业经营税务处理原则是, 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 分别缴税, 否则从高适用税率。 (2) 混合销售的税务处理原则是, 除特殊情形以外, 按“经营主业”划分 (经营主业的认定为年营业额或货物销售额超过50%) , 只征收一种税, 即:经营主业如纳增值税, 则混合销售缴纳增值税, 经营主业如纳营业税, 则混合销售缴纳营业税。 (3) 兼营的税务处理原则为“分别核算、分别征税”, 即对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征收增值税;对提供非增值税的服务业征收营业税, 否则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纳税人要认真吃透文件精神, 准确把握上述混业经营与混合销售、兼营行为的区别, 才能做好混业经营各种涉税风险防范。

2. 准确把握混业经营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 及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防范税务风险。

如前所述, 混业经营纳税人, 只要有一项经营业务的年应税销售额或应税服务额超过规定的标准, 就应当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条及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未申请的, 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五条及第八条规定, 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也应当按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 经认定机关批准后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这些规定提醒混业经营纳税人, 要时刻关注各项业务的年应税销售额或服务额, 一旦达到标准, 就应主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即使年应税销售额或服务额未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 选择作为小规模纳税人, 也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不认定的申请。

3. 加强进项发票的管理, 合理控制进项税抵扣风险。

(1) 加大对业务部门及其经办人员增值税专业知识特别是增值税发票管理方面的培训力度, 准确把握六类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的规定, 培养有关人员索取合法增值税抵扣凭证意识, 确保进项税抵扣充分。 (2) 在规定的时间里及时前往税务机关认证取得进项专用发票。 (3) 注意审查抵扣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确保业务内容真实有效, 合法、合规。若发现取得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明显不符合规范的, 有权拒收, 对开票内容模糊的, 建议附上服务项目明细清单及能够说明业务真实内容的证明材料。 (4) 合理划分增值税应税事项与营业税应税事项共同负担的进项税额。混业经营企业一般涉及的经营范围较为广泛, 特别在混兼经营情况下, 既有增值税应税业务, 也有营业税应税业务, 因此合理划分增值税应税项目与营业税应税项目, 对于准确计算当期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 规避税收风险, 显得尤为重要。

4. 制定混业经营发票使用管理制度, 从制度上防范发票填开与使用风险。

混业经营纳税人要根据国家发票管理办法与实施细则等, 结合混业经营的实际情况, 针对各类业务的特点, 建立健全合同签订、收付款、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取得、纳税申报等管理制度, 明确各类业务适用的发票种类。同时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普通发票、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各类发票在填开与使用上的具体管理规定, 明确发票管理人员、业务经办人员、财务人员、各级主管领导等在发票使用上的职责, 通过实施精细化、制度化管理, 防范税务风险。

5. 加强与完善会计核算, 提高纳税水平, 防范纳税风险。

(1) 混业经营业务范围广泛而复杂, 实际上带来了整个会计核算体系的改变, 核算要求也相应提高。因此, 企业需要在合理范围内适时增加或调整会计人员的配备, 提高会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 同时相应调整企业会计核算管理制度, 以防范税制改革带来的涉税风险。 (2) 针对混业经营必须分开核算的要求, 健全财务核算, 做好账, 对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业务、应税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在会计核算、收入成本确认、纳税计算、税务申报各环节做好分类核算工作, 防范核算上的风险。 (3) 针对同一项业务兼有不同环节适用不同增值税率或征收率混业经营业务分开核算困难, 纳税风险大的问题, 建议企业要积极适应税收政策的变化, 对经营模式予以调整, 通过机构的分立、整合, 合理设置核算单位和内部经营结构, 规范细化核算项目和记账科目设置, 彻底解决混业经营分开核算、分开纳税的难题, 规避纳税风险。 (4) 有相当多的混业经营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广泛, 营业税与增值税征收范围并存, 但在实际中只经营营业税项目或只经营增值税项目, 为防范涉税风险, 建议企业考虑优化调整经营范围, 减少税收风险。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 混业经营是“营改增”中难以理解和把握的概念, 加上混业经营企业经营范围广泛而复杂, 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难度大, 极易引发各类涉税风险。对混业经营企业而言, “营改增”涉及企业方方面面的工作, 需要企业领导、财务人员、业务人员认真学习领会税改精神, 从纳税人身份认定、进项抵扣凭据、发票使用、会计核算、业务调整等方面进行统筹谋划, 全面考虑, 积极应对, 才能有效控制与防范企业的税务风险。

参考文献

[1] .李凤.营改增后几种销售行为销售额的确定及会计处理.中国乡镇企业会计, 2013;10

[2] .王国林.“营改增”试点企业混业经营的税收筹划.税收征纳, 2013;5

[3] .王化敏.浅谈“营改增”一般纳税人的税务风险控制.现代商业, 20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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