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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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7-13 02:21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卫生计生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行卫生计生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与《安徽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以下简称《基准》)配套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反卫生计生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本办法所称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工作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处罚结果等予以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同或者相当。

  第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裁量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依据《基准》确定的处罚阶次执行。

  第七条 确定裁量权处罚标准,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等因素,以及法定从轻、减轻、从重等情形确定。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情节轻重的认定;

  (三)确定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

  (四)确定行政处罚的具体额度;

  (五)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

  第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避免以下行为:

  (一)滥用职权、宽严失度的;

  (二)违背社会常理、公序良俗的;

  (三)对相同情况给予不同处罚的;

  (四)主要事实不清的;

  (五)适用法律错误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对应阶次范围内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情况的;

  (二)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或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对应阶次范围内从重处罚:

  (一)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抗拒检查、暴力抗法等妨碍公务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五)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六)违法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社会影响恶劣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减轻、从轻、从重的情形,应当在执法文书中载明。

  本办法中所称减轻,是指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幅度的最低限度以下予以处罚。

  本办法中所称从轻,是指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

  本办法中所称从重,是指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最高限度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既可以实施单处处罚也可以实施并处处罚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对未改正违法行为而给予处罚的,应当要求限期改正。对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较重阶次的处罚。

  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最多不能超过1个月。

  第十六条 行使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 行政管理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层级不同的法律规范,相互之间不抵触的,可以适用层级效力低的法律规范;相互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层级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层级相同的法律规范,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

  (三)国家对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内设的法制机构、执法监察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对案件重新进行调查取证,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

  (一)违反法定回避制度的;

  (二)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的;

  (四)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

  第十九条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及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行使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

  行使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权的,视情节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调离岗位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与《基准》是全省各级卫生计生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性意见,不得作为行政处罚文书的引用依据。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卫生和计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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