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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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8-14 20:20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一个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还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2.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6.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7.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8.纳税人首次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备案资料: 
  ①《税务资格备案表》。 
  ②安置的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安置精神残疾人的,提供精神残疾人同意就业的书面声明以及其法定监护人签字或印章的证明精神残疾人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书面材料。 
  ③安置的残疾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 
  9.纳税人提供的备案资料发性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就变化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 
  10.纳税人申请退还增值税时,需报送如下资料: 
  ①《退(抵)税申请审批表》(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 
  ②《安置残疾人纳税人申请增值税退税声明》(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 
  ③当期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的复印件及由纳税人加盖公章确认的注明缴纳人员、缴纳金额、缴纳期间的明细表。 
  ④当期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或纳税人加盖公章的按月为残疾人支付工资的清单。 
  11.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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