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难解答:私募基金增值税新规施行在即,私募基金该如何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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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8-21 03:45

自财税[2016]140号文出台以来,关于资管产品、资产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税收问题,一时间可谓成了私募界的重磅炸弹,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今天年初,财税[2017]2号作为140号文的补丁,将资管新规的施行时间推迟至2017年7月1日,且不溯及既往,给私募界歇了口气的时间。而财税[2017]56号于2017年6月30日踩着点到,“适用3%征收率简易计税”,“资管新规至201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近日,资管新规再打补丁,财税[2017]90号明确了“贷款服务”、“金融商品转让业务”销售额的确定方式。

在这一年中,关于私募基金产品增值税问题、私募基金所涉增值税纳税主体之辩、私募基金买卖证券产品是否征收增值税等等热点问题,我所多名律师已进行过深入的分析。

2018年1月1日,私募基金增值税将正式起征。面对新规,私募基金该如何纳税?

 

一、私募基金运营过程中发生应税行为的纳税主体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文)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考虑到目前我国私募基金存在如下三种形式:契约型、合伙企业型(有限合伙)、公司型私募基金,不同的私募基金形式,其纳税主体也不尽相同。

(一)契约型私募基金

    由于契约型私募基金不存在运营实体,而是通过契约的形式设立,基金管理人、投资者和其他基金参与主体实际按照契约约定行使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根据140号文,可以认为契约型私募基金是以其基金管理人作为纳税主体,因此契约型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可以是自然人、合伙企业或公司。

(二)合伙型私募基金

    合伙型基金,指投资者依据《合伙企业法》成立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普通合伙人可以自任基金管理人,也可以另行委托专业机构作为受托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因此,有限合伙企业的管理人可以是其普通合伙人或是其他受托具体运作的专业机构。

(三)公司型私募基金

公司型基金,指投资者依据《公司法》,通过出资形成一个独立的公司法人实体,由公司自行或者通过委托专门的基金管理人机构进行管理,投资者既是基金份额持有者又是基金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行使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因此,公司型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可以是公司或是其他受托具体运作的专业机构。

由于合伙型私募基金与公司型私募基金本身的实体性,其运营过程中的税收问题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营改增”财税[2016]36号文中都可以找到规定相对应,不存在由第三方作为增值税纳税人予以征税的必要。因此,律师认为,140号文出台之目的,应当是为了规范契约型基金产品的增值税纳税问题。

当然,将管理人作为基金产品运行过程中增值税的纳税人所涉及之争议,具体的法理分析可详见本所卢国阳律师、刘浏律师于2017年10月31日发表的《私募基金所涉增值税纳税主体之辩》一文,本文不再赘述。

 

二、私募基金增值税的征税对象及其计税方式

众所周知,增值税仅就商品增值部分或增值服务征税,“营改增”36号文规定的“金融服务”包括了“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金融商品转让”和“保险服务”四大类。

结合私募基金运作过程:

      投  资  者

                    ↑         

获取利益    购买基金份额

            

          私 募 基 金                       支付管理                     →  基金管理人                                                               

                                         进行日常的投资管理     ←              

     获取收益    投资

           ↑         ↓  

          投 资 标 的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财税〔2016〕140号文件部分条款的政策解读:“具体到资管产品管理人,其在以自己名义运营资管产品资产的过程中,可能发生多种增值税应税行为。例如,因管理资管产品而固定收取的管理费(服务费),应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发放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进行投资等,则应根据取得收益的性质,判断其是否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并应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我们可以将私募基金增值税的征税对象划分为: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管理费)、债权性投资(贷款服务)、金融商品转让及持有金融商品环节。(一)私募基金管理人本身所涉及之增值税——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管理费)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以下简称“36号文”),直接收费金融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按金融服务6%增值税税率: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买入价和卖出价的差额的含税价÷[1+6%])-当期进项税额

同时,财税[2017]56号文第二条和第三条明确:管理人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以及管理人发生的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管理人应分别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

也即,私募基金管理人取得之管理费收入按照36号文规定的6%税率的一般计税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不适用简易计税方式。

根据36号文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①实际收到费用/利息性收入的当天或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

②如果开具发票的日期比前两者早,以开票日为扣缴义务的发生时间。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所涉增值税

1、投资保本型产品取得利息收入——贷款服务(债权性投资)

(1)应税范围

在私募基金投资中,常见的按照增值税“贷款服务”税目征税的债权性投资包括:持有债券至到期(其中持有期间获取的国债、地方债利息免税)、持有保本型理财产品至到期、委托银行或信托等机构发放的贷款以及其他通过资金拆借、占用所取得利息。其中,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的规定,判断是否“保本”应以投资合同的保本承诺条款为准,而不以是否有能力偿还或最终产品兑付情况为准。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项第3点之规定,取得(1)国债、地方政府债,(2)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等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分别明确规定:持有政策性金融债券和非政策性金融债券(以下统称金融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36号文件附件3所称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除了国债、地方政府债和特定“金融机构”持有金融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外,债券还包括各类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以下统称企业债券)。根据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均应缴纳增值税。

这里我们节选部分私募基金债权性投资是否应该缴纳增值税的汇总表:

债权性投资

 

收入类型

 

是否应该缴纳增值税

 

注明

 

国债、地方政府债

 

利息收入

 

 

若转让上述债权性投资则按“转让金融商品”,以交易差价收入计征增值税。

 

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利息收入

 

 

公司债、私募债、可转债等

 

利息收入

 

 

(2)销售额确定

根据《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的规定,(一)提供贷款服务,以2018年1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3)计税方式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文)第一条规定“资管产品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因此,私募基金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在私募基金运营过程中的上述债权性投资行为按照基金类型的不同,适用不同的计税方式。契约型私募基金应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并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合伙型和公司型私募基金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并按照6%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简易计税方法: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含税的全额利息收入)÷(1+3%)×3%

一般计税方法: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含税的全额利息收入)÷(1+6%)×6%

另外,根据36号文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贷款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

 

2、投资股权

以货币资金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无论是分红还是后续的股权转让,均不缴纳增值税,但对于明股实债,不承担投资风险的模式,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3、投资其他金融商品(除保本产品)的持有收益

根据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1)股票分红

股票分红属于权益性投资收益,本身不属于营业性活动收入,不具有增值税的可税性,同时根据财税[2016]140号,该收益不具有保本性质,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其他证券品种的持有期间收益

根据财税[2016]140号的相关规定,其他证券品种持有期间的收益是否缴纳增值税,取决于该收益是否在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若取得收益为非保本的,则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而取得的收益若在合同中明确为保本的,其性质则构成“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也即贷款利息性质,需要按照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

当然前述分析系基于该证券产品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分红性质的收益,根据财税[2016]140号的规定,也包括了持有到期的证券投资基金取得的收益。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持有期间转让标的证券产品的,其中分红、利息性质的收入适用前述规定,转让差价构成金融商品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差价差额缴纳增值税。

 

4、投资金融商品的转让收益

    根据36号文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关于“金融商品转让”的释义,“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买卖股票、债券的转让收益

关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买卖股票及债券取得收益是否适用免税规定,需否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税目征收增值税,一直以来都存在争议。我们认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应当适用增值税免征优惠政策。

 “营改增”2016年36号文的《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二十二)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财税[2016]36号文生效于2016年,此时2015年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已明确证券投资基金包括公募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并明确它们的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的运作方式。2015年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位,完全符合36号文的《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关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应当适用增值税免征优惠政策,当然应可享受前述增值税免税优惠政策。

具体对前述争议问题的分析可参见我所杨薇律师于20171226日发表的文章《私募基金请安心跨年,买卖股票免征增值税》一文。

 

2)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含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收益

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系投资行为,在营业税时期已经很明确不属于营业税应税范围,“营改增”后,基于增值税的征税原理,亦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畴。

实务中争议比较大的是关于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转让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范畴。

律师认为,虽然《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规定,“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但前述规定系国务院关于新三板公司投资者的税收规定,而财税〔2016101号文,《附: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就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税收政策答记者问》中说:“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板”)挂牌公司,考虑其属于非上市公司,且股票变现能力较弱,因此按照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递延纳税政策执行。”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新三板”公司只是挂牌,而未上市,因此,不属于上市公司的范畴,其股权也不具有上市公司股票作为证券产品的特征。因此,转让新三板公司股权也应当属于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

 

3)转让其他金融商品收益

除买卖股票、债券之外,转让其他金融商品行为包括买卖(未持有至到期)基金、信托、银行理财等资管产品等应税行为,根据财税[2017]90号文的规定,转让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的股票(不包括限售股)、债券、基金、非货物期货,可以选择按照实际买入价计算销售额,或者以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股票收盘价(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处于停牌期间的股票,为停牌前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债券估值(中债金融估值中心有限公司或中证指数有限公司提供的债券估值)、基金份额净值、非货物期货结算价格作为买入价计算销售额。

而其计税方式,同样按照财税[2017]56号文第一条 “资管产品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和第三条“管理人应分别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未分别核算的,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之规定,在管理人能够分别核算其管理费等其他收入和运营基金产品取得收入的基础上,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并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的相关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三)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涉增值税问题

(1)转让基金份额

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而言,如前所述,其转让基金份额构成“金融商品转让”,应当缴纳增值税;若基金份额的受让方仍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则作为“金融商品转让”的购进项计算后续“金融商品转让”应税项目的差额。

 

(2)基金份额的赎回

关于基金份额的赎回,争议在于基金赎回是否属于转让基金份额而构成金融商品转让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

律师认为,赎回基金份额与转让基金份额还是存在本质差异的。

第一,“营改增”财税[2016]36号文明确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之基金赎回行为是一个与申购行为相对应的行为,申购行为创设了基金份额的所有权,而赎回行为则会导致该所有权消失,其与基金份额的交易转让行为存在本质区别,赎回行为发生后,相应所有权并没有非发生转移,而是直接消失,其结果是导致基金资产整体变小。

第二,从《合同法》角度出发,基金份额持有人签署投资协议取得基金份额,而赋予赎回权的基金合同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投资期间有权赎回基金份额,当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基金份额则意味着对应基金份额的投资期限的到期,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基金份额到期的,并收回投资并取得收益的,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无须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税目缴纳“金融服务业”增值税。

第三,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基金份额的行为从本质上是一种收回投资的行为,其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虽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曾规定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但前述规定已于2009年1月1日起废止。因此,目前并未有规定明确将基金份额的赎回行为认定为增值税应税行为。

考虑到目前私募基金产品不得承诺保本,基金份额持有在赎回基金份额是取得的收益为非保本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3)基金份额持有到期

首先,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第二条“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 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之规定,基金份额持有到期,并收回投资并取得收益的,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无须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税目缴纳“金融服务业”增值税。

其次,关于基金份额超过投资成本之收益部分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根据“营改增”财税[2016]36号文以及财税[2016]140号文第一条的规定,并结合私募基金投资实务,目前私募基金产品不得承诺保本之情况,因此,基金份额持有到期取得的收益为非保本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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