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个人与公司之间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能否构成合伙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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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8-29 00:27

  从合伙主体角度划分,合伙可分为公民之间的个人合伙、企业之间的企业合伙以及公民与企业之间的混合合伙。《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了公民与公民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即个人合伙,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企业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即合伙型联营,但对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未作规定。最高院认为,若公司对外承揽工程、签订合同,二人投资并进行施工,三方共同参与分配工程款,虽然三方之间未订立合伙协议,但基于个人与公司之间符合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法律关系特征,亦构成混合合伙关系。

  案情简介

  中天公司从泰利达公司处经签订承包合同取得承揽工程后,由宋富裕、罗建伟对工程进行投资及完成施工,但二人对于工程投资比例及施工比例陈述不一;中天公司负责从泰利达公司处收取工程款。后宋富裕、罗建伟因索要工程款及分钱不匀成讼。庭审中三方均承认,在口头上曾有过三方利润分成的约定。2015年辽宁高院二审终审后,宋富裕提起再审申请,最高院认为,三方构成合伙关系,裁定驳回其申请。

  裁判要点

  最高院认为,二人和公司三方之间构成合伙关系。

  首先,三方之间虽并没有订立合伙关系的书面协议,但三方除内部投资、收益分成的具体比例有争议外,均一致承认形成三方利润分成之约定。且三方对于由公司对外承揽工程、签订合同,二人投资并进行施工、三方参与分配工程款的事实并无争议。

  其次,合伙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依据协议而形成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民事法律关系。从合伙主体角度划分,合伙可分为公民之间的个人合伙、企业之间的企业合伙以及公民与企业之间的混合合伙。

  再次,《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了公民与公民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即个人合伙,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企业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即合伙型联营,但对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未作规定。本案三方所形成之合伙关系属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不属于公民之间形成的个人合伙,故不应适用有关认定个人合伙的法律规范,无需由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的证明。

  最后,发包人支付各方具体的工程款数额有待确认该三方之间的具体约定或投资比例等予以分配。本案作为承揽合同纠纷,仅处理发包人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对于三方基于合伙关系而如何分配该工程款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诉解决。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个人与公司之间构成混合合伙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民法通则》中第30条规定了个人合伙(公民合伙),第52条规定了企业联营。而《民法总则》出台后,只提到合伙企业,并无有关个人合伙与企业联营的条文,在体系安排上是有意将合伙关系留给《民法典合同编》予以规定。但《民法通则》对于个人能否与公司(企业)构成合伙关系,缺乏具体规定。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若基于合伙关系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则亦限于公司财产,并不会动摇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公司相对于个人,具有独特的资源,如资质、许可、信贷便利等。在经济交往中,风云际会,商机易逝,个人与公司之间各秉资源、擅技能,草签协议甚至仅有君子协议,就轰轰烈烈一起干事业,但成了可能“分赃不均”,败了可能“推诿责任”,极易反目成仇,纠纷成讼。因此,合伙制度,尤其是建制化的合伙企业之外的合伙关系制度,就具有蓬勃的生命力。

  二、合伙关系的特征一般认为有四,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及共享收益;其中,共担风险与共享收益属于核心要件,认定合伙关系,缺一不可,符合“有福同享、有难同当”的传统合伙文化。目前,《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第751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二人以上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笔者认为,上述条款可谓抓住了合伙关系认定的精髓,但就“二人”中“人”的界定与解释而言,可以放的更宽,除法律强制性禁止之外,可扩大到一切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组织,方能贯彻意思自治,鼓励交往交易,只要各方达成“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就可以认定为构成合伙关系,即契约型合伙,其外延上包括公民之间的个人合伙,企业之间的联营合伙与个人与企业间的混合合伙。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合同】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五十二条 【合伙型联营】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6.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民法总则》(并未规定个人合伙或企业联营制度)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2018年12月17日,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七百五十一条 合伙合同是二人以上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七百五十三条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宋富裕申请再审提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宋富裕、罗建伟和中天公司三方之间是否属于合伙关系、泰利达公司具体如何支付三方工程款应否另行解决。 

  一、关于宋富裕、罗建伟和中天公司三方之间是否属于合伙关系的问题。本案宋富裕、罗建伟和中天公司三方之间并没有订立合伙关系的书面协议,仅是泰利达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了《辽河油田电视台有线电视网络串接改造工程合同》,由中天公司承揽涉案工程。但根据中天公司、宋富裕在一、二审诉讼以及在本院询问中的陈述看,除具体比例各方陈述不同外,两方对于与罗建伟之间形成三方利润分成之约定均不持异议。并且,结合罗建伟之陈述看,三方对于由中天公司对外承揽工程、签订合同,罗建伟、宋富裕投资并进行施工、三方参与分配工程款之表述基本吻合。依据上述内容,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中天公司、罗建伟、宋富裕三方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尽管罗建伟与宋富裕之间就投资主体、投资款项以及是否存在借款等事实存在争议,但该部分争议均属于合伙关系内部中有关投资比例、利益分配等问题,并不影响三方合伙关系的认定。故,原判决认定宋富裕、中天公司和罗建伟构成合伙关系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宋富裕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宋富裕提出的认定个人合伙应当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的主张。合伙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依据协议而形成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民事法律关系。从合伙主体角度划分,合伙可分为公民之间的个人合伙、企业之间的企业合伙以及公民与企业之间的混合合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了公民与公民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即个人合伙,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企业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即合伙型联营,但对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未作规定。本院认为,宋富裕、中天公司和罗建伟所形成之合伙关系属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不属于公民之间形成的个人合伙,故不应适用有关认定个人合伙的法律规范。况且本案三方均认为三方有权利参与涉案工程款的利益分配,故无需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因此,原判决认定宋富裕、中天公司和罗建伟构成合伙关系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三、关于泰利达公司具体如何支付宋富裕、罗建伟、中天公司三方工程款应否另行解决的问题。基于宋富裕、罗建伟、中天公司三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泰利达公司支付各方具体的工程款数额有待确认该三方之间的具体约定或投资比例等予以分配。本案作为承揽合同纠纷,仅处理泰利达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对于宋富裕、罗建伟、中天公司基于合伙关系而如何分配该工程款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原判决认定此问题另行解决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宋富裕的此项再审申请亦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宋富裕、罗建伟与罗建伟、辽宁辽河泰利达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75号]

  延伸阅读

  本案中就个人与公司之间构成合伙关系的争议问题。主文案例中,再审申请人诉讼策略走偏了,仅从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因当事人无书面合伙协议且缺乏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入手否定合伙关系,未能成功翻盘。若当事人在案件中直击要害,以个人与公司构成合伙关系并无具体法律规定为由否定合伙关系,则法院会如何直面争议并裁判认定。对该问题,我们检索到以下案例,供读者参考。

  案情摘要:再审申请人康富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合伙有效”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而攀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康富是公民,原判决适用该条认定有限责任公司与公民个人形成了合伙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康富的一审诉讼请求。 

  最高院认为,康富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以其与攀登公司已在合伙过程中将合伙关系变更为租赁关系为由起诉攀登公司,请求判令攀登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金并赔偿损失。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以及本院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均认为康富提出的租赁关系主张缺乏证据证明,认定双方成立合伙关系,该案判决已生效,双方的合伙关系已被生效判决所确定。因此,申请人提出的本案原判决认定合伙关系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康富主张攀登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及设备损失的请求问题,可以通过与攀登公司清算合伙财产予以解决。综上,裁定,驳回康富的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康富与东营市攀登进口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4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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