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8]7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全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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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9-08 17:26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税[2018]77号      2018-07-11

  税屋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第11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决定,自2024年1月2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财税[2019]13号 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5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三、《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

  四、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积极做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8年7月11日

  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小型微利企业”的定义——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条例释义】本条是关于享受低税率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的明确界定。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细化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之所以给予小型微利企业以低税率税收优惠,主要是考虑到要利用税收政策扶持小型企业的发展。在我国的企业总量中,小企业所占比重很大。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特殊的地位,对于促进就业、鼓励创业、增强经济活力,都具有重要意义。从税收负担能力来看,小企业的税收负担能力相对比较弱,让其与大企业适用相同的比例税率,税收负担相对较重,不利于小企业的发展壮大。为更好地发挥小企业在自主创新、吸纳就业等方面的优势,利用税收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小企业的发展,参照国际通行做法,需要对小企业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减按18%的税率征税;3万元至10万元的减按27%的税率征税。为扩大本条规定的税收优惠的范围,统一适用于内资、外资企业,确保内外税收优惠政策的统一,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基于整个立法体例等因素的考虑,企业所得税法的这一条规定没有明确到底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为增强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切实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对小型微利企业的促进作用,本条对企业所得税法涉及的上述重要问题作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一、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标准

  国际上通常采用企业年销售收入(或经营收入)、资产总额和职工人数作为界定中小型企业的指标。联合国(UNCAD 1993)将中小企业界定为雇员数少于500人的企业。美国采用销售收益与雇员人数两个指标来衡量企业的规模。英国根据员工、年度营业额和年度资产负债表金额界定中小企业。法国基本上是以人数作为划分大中小企业的标准。德国根据年销售额和雇员数界定中小企业。日本根据资本和从业人数界定中小企业。考虑到单独从企业规模上衡量是否给予税收优惠不够全面,而且容易失之宽泛,有些企业虽然规模不大,但盈利能力很强,对这类企业就不一定需要给予税收优惠,因此小企业中只有盈利能力较弱的那部分企业即“小型微利企业”才是最需要税法给予照顾的对象。另外,在界定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标准时,还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需要考虑国家的税收利益,如果小型微利企业的界定过宽,将导致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25%法定税率被虚置;如果界定得过于严格,又可能使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范围的企业数量很少,无法真正实现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功能。所以,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企业的实际构成结构,在充分平衡国家税收利益和企业利益的基础上,本条对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标准作了如下分类规定:

  一是,工业企业中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拟)万元的企业。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等。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的是,企业一个纳税年度内,所获取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出来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得额;从业人数,一般是纳税年度内,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平均或者相对固定的职工人数;资产总额则是指企业所拥有的所有资产在总量上的一个表述,是企业所有者权益和负债的总和。

  二是,其他企业中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企业。除了工业企业外,其他类型的企业,包括服务企业、商业流通企业等,都适用本项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标准,作为认定标准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等概念都与第一项的相关概念的内涵一致。

  二、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低税率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才可以享受20%的低税率优惠。这里的“符合条件”,除了包括小型微利企业本身的认定标准限制外,实施条例还可以规定其他的条件。所以,本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即便是符合本条例第一款规定标准的小型微利企业,若属于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也不得享受20%的低税率优惠。因为,国家为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引导社会投资,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确保经济社会的全面可持续发展,会对企业的投资方向等作出调节,对不同的产业、不同的项目,甚至不同的投资主体,确定不同的政策导向和待遇,并会根据经济社会情况的发展变化等多种因素的考虑,适时调整这些政策,对特定行业实行鼓励、限制或者控制政策。对于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作为宏观调控政策重要手段的税收政策就不宜再给予鼓励和扶持。所以,本条规定,对于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即使达到本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标准,也不得享受低税率优惠。另外,与本条例其他条款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都需要制定税收优惠目录或者具体的认定管理办法等不一样,关于小型微利企业将不再单独制定专门的认定管理办法,• 本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直接的认定标准,税务机关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可以直接根据这个标准去判定特定的企业是否属于小型微利企业,而决定是否给予税收优惠,直接的可操作性比较强。

  几个注意事项——

  (一)非居民企业不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因此,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二)核定征收纳税人也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2个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8号)修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小型微利企业无论是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只要不是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的行业,且资产总额、从业人数符合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标准,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即可依法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

  三、企业预缴时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查账征收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1.按照实际利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不超过30万元(含,下同)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2.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预缴时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二)定率征收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预缴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三)定额征收企业。根据优惠政策规定需要调减定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程序调整,依照原办法征收。

  (四)上一纳税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预缴时预计当年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五)本年度新成立小型微利企业,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三)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是即时享受的税收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含一次性扣除)政策,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履行备案手续。不需要在汇算清缴时另行备案。且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精神,无论企业上一年度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或者是本年度新成立的企业,预缴所得税时均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或者核定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税不超过50万元的,可以在预缴申报的同时享受减半征税政策。年度汇算清缴(或预缴申报时),企业出现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标准情形的,应当按非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

  (四)小型微利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可叠加享受加计扣除和减半征收的双重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如果同时满足《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文件规定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标准的,其年度“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后,再对照执行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优惠。

  (五)小型微利企业优惠备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含一次性扣除)政策,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履行备案手续。年度汇算清缴时,小型微利企业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资产总额、从业人数、所属行业、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等栏次履行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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