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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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06 19:1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2014-7-8

现将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haihan235——税务机关应按以下情形界定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下列三种情形的,虽然并不意味着纳税人非此即彼的就是虚开行为,但是需要纳税人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不属于虚开行为。与税务机关直接进行认定无关。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haihan235——直接判断三要素:①提供②收款③一致。所规定的三个一对一的“向”所体现的是货物流、资金流和发票流相互一致。仍然强调“三流一致”的增值税抵扣原则,与国税发[1995]192号文规定精神一脉相承。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haihan235——开票方不符合以上情形的不一定是虚开行为,但是受票方取得不符合上述情形的发票是不得作为抵扣凭证,以上有一个内在逻辑:不符合以上情形的,由开票方举证来证明自己不属于虚开行为,在税务机关未认可开票方提供证据进行协助调查认定之前,受票方是不能进行抵扣的。特别说明:这个流转税上强调法定程序原则与企业所得税上强调“合理性”原则的立法意图是不同的。
这里的“可以”是指受票方能够自主选择是否抵扣的权利。而“受票方取得不符合以上情形发票”这个反面的没有作出规定,意味着并不反对受票方进行抵扣,由于开票方存在是否虚开发票认定的不确定性,即由受票方自主选择可能承担接受虚开发票的税务风险。


  本公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haihan235——解读中所列举的问题:
  1、所说的“先卖后买”和“先卖后买”的增值税问题,已经在2011年第40号公告明确规定了,这里不过是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明而已。
  2、所谓“挂靠经营”的增值税问题,实质上是对三个一对一的“向”应当进行如何正确理解的一个举例说明。
  3、对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判断,有账载凭证直接判断方法和提供其他证据间接判断方法。税务机关通常是按账载凭证直接判断(即本通知的规定)进行判断,而纳税人也可以通过自己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方法来证明自己不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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