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企业:不同模式的税务处理、潜在风险
2020-12-11 17:05
随着移动终端技术的发展,电商与消费者之间的联系变得越来越紧密。淘宝、美团外卖、滴滴出行等都是互联网技术发展的新事物。电商的迅猛发展对传统市场带来了强有力的冲击,也给税收管理带来挑战。本文结合电商企业的商业模式,解析相关法律主体的纳税义务及税务管理。
01
电商企业的基本类型
电商是借助于互联网技术实现货物或服务的销售乃至线上支付的商业模式。各类电商可分为以下几类:
渠道自建类电商,即自行建立网站并基于该网站实现销售的企业,既包括传统产品或服务的销售,如京东自营等,也包括基于互联网技术开发销售的新型产品或服务,如视频网站,在线教育等。
渠道购买类电商,即通过入驻电商平台购买销售渠道并在线上实现销售的企业,如京东入驻商户、淘宝卖家、入驻美团外卖的餐饮企业等。
02
电商企业的税务处理
相对于传统企业,税法并未就电商企业作特别规定或给予特别的税收优惠,公众舆论中的“电商不征税”是根本不存在的,互联网只不过是电商企业的工具,电商企业销售收入,均应照章纳税。尽管如此,电商市场也普遍存在一些税收疑难问题。
(一)一般业务的税务处理——以渠道购买类电商为例。例.F公司是一家入驻淘宝平台,主营服装销售的电商企业(一般纳税人),以下是它支付宝交易记录中节选的一笔:
某件女装原价209元,F公司开展满100减5元促销活动,折后售价为199元,其中,消费者信用卡付款197.62元,使用积分抵减1.38元。另外,F公司支付 “淘宝客”推广费9.95元,快递费7元,商品不含税进价为150元,并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从F公司支付款项备注描述来看,阿里巴巴旗下多个公司均参与到淘宝商城的经营中,并负责不同的项目。
(1)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F公司提供消费者使用快捷支付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按照“信息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增值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缴纳增值税。
(2)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收取的天猫佣金按“信息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增值服务(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缴纳增值税(积分部分详见后文)。
(3)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负责收取淘宝客佣金,收取的佣金也需按“信息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增值服务(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积分业务。常见的积分业务有两种,一是甲方奖励的积分在甲方使用;二是甲方奖励的积分在乙方使用。
1.甲方奖励的积分在甲方使用。税务处理:积分本质上是对未来期限内消费的折扣承诺,会计基于权责发生制原则对积分公允价值予以确认为递延收益,待积分使用或过期时,再行转入营业收入,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在税务处理上,应在商品销售时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并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下次购买商品时,则按照折扣后(积分兑换后)的实收金额缴纳增值税,积分自递延收益转主营业务收入部分不再计算缴纳增值税。
2.甲方奖励的积分在乙方使用。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文件规定,在京东网站购物的消费者以及银行的持卡人取得的京豆或积分,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京东或银行亦无扣缴义务。
03
电商企业的税务风险管理
(一)小型或微型电商:优惠扶持、加强监管。《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规定,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优惠政策对于小型电商而言,具有较大的优惠力度,但是由于当前税收征管难以触及个人层面,再加上买家不要发票,导致中小电商普遍零申报。随着金三系统的日益完善,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的监管将会进一步增强。
(二)中型电商:规范征管,堵塞漏洞。中型电商主要存在不开或少开发票、不报或少报收入的问题。
对此,我们很难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体系中购买者倒逼销售者开票的机制来应对。面对这种情况,有效的解决办法不能寄托在消费者索要发票上,而应当建立在对销售者开具发票的流程约定或者制度规范上。京东商城采取的“逐笔开具电子发票”模式值得借鉴。对于京东商城等电商平台而言,发票开具金额及数量巨大,开具电子发票可以有效提高整体运作效率,节省开具纸质发票所需的人力、物力成本。
对于中型电商不列或者少列收入的问题,要着眼于大数据的处理,立足于税务机关信息化建设工作开展。电商企业有别于传统零售企业的最大特征就是交易的“网络痕迹”或者“电子痕迹”。所有的网上销售记录,从接收订单到收款,再到发货、配送、评价和退换货都有“痕迹”可以追踪。有鉴于此,建议通过修订税收征管法,明确各类平台的披露义务,在税务机关与平台商之间建立信息交换机制,适时通过电商提供的数据与申报信息进行比对,加强后续风险管理。
(三)大型电商:信息共享、整体应对。税务机关应与电商平台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新的市场环境、新的网络技术和新的信息流转方式,促生出新的商业模式。电子商务从产生到现在,其销售结算方式、仓储分拣方式、物流配送方式日新月异,在这个过程中,大型电商作为数以万计的网店的依存平台,作为纷繁庞杂交易数据的储存基地,其本身既是真正的大数据的制造者、又是海量数据的拥有者和处理者。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于电子商务企业的管理,必须从大型平台电商处获得入駐电商的交易信息。鉴于入驻电商企业的跨地区性,建议由国家税务总局层面与平台商实现数据共享,并自上而下分解各地税务机关需要的数据信息。
大型电商境内外关联交易错综复杂,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应从集团整体层面开展风险应对工作。对于集团成员企业之间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润的行为,应依法开展特别纳税调查和调整。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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