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地税发[2016]117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营改增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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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1-01 00:55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营改增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鄂地税发[2016]117号         2016-08-10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

为了更好的解决全面营改增后,国地税有关工作的衔接,方便纳税人办税,解决基层反映的问题,进一步加强国地税合作,现对若干业务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明确地税代征增值税项目职责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税总函〔2016〕14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6〕181号)文件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由地税机关继续受理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申报缴税和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对于涉及信息系统改造以及增值税发票使用管理之外的事项,地税机关均延续之前的工作方式,全面负责营改增后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的纳税申报受理、计税价格评估、税款征收、税收优惠备案、发票代开等有关事项,负责办理征缴、退库业务,使用地税机关税收票证,负责收入对账、会计核算、汇总上报等工作,并负责对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二、关于拆迁补偿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

纳税人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交由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储,取得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机器设备的补偿收入征收增值税,取得的其他补偿收入免征增值税。

土地被收回或征用,纳税人享受土地使用权补偿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时,需向主管国税机关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由于随土地收回的建筑物、构筑物不需要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该类不动产的转让由国税部门负责征收。

三、关于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房屋的征税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部分房屋权属登记至本企业名下后,再对外销售的,因房屋权属已发生改变,属于销售“二手房”范畴,应由地税部门负责征管。

四、关于异地经营建安业企业所得税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6〕94号)的有关规定,对异地经营建安企业所得税国地税部门采取联合控管的方式。对外来建安企业报验登记国地税部门实施联合管理,国税部门在报验登记完成后即时将报验登记信息以及总机构所得税管理相关信息传递到地税部门,地税部门进行基础信息录入、登记。

外来建安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应在增值税征收环节(包括增值税申报预征和代开发票征收)同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对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由地税部门管辖的,纳税人应到主管地税部门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在《外管证》核销环节,纳税人应结清企业所得税。

国税部门应定期将外来建安企业项目部增值税预征情况传递给地税部门,地税部门对信息进行比对分析,做好后续管理工作。

五、关于查补营业税税款和收取营业税欠税的增值税发票开具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对我省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应缴纳的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现在需要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由征收营业税的地税机关负责出具《已申报缴纳营业税、尚未开具营业税发票金额证明》,由纳税人按规定自行开具或者由纳税人现主管的国税机关负责开具零税率增值税普通发票。

六、关于小微企业纳税人代开专票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规定,对于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需纳税人办理放弃免税手续。上述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当期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七、关于网络发票、税控发票的缴销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营改增后国税、地税发票管理衔接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192号)规定,各主管地税机关应在2016年9月1日前将未缴销网络发票、税控发票明细信息制成清册统一移交对应主管国税机关,由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在为该类纳税人办理发票等涉税业务时一并进行网络发票、税控发票缴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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