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的财务集团开出的承兑,属于银票,还是商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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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1-11 01:31

美的财务集团开出的承兑,属于银票,还是商票?我们日常接触到的95%以上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行都是银行,有少部分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行是财务公司。这一种是我们Z普遍的由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出票,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为何财务公司可以作为银行汇票的承兑人?

此种系政府给予部分财务公司的特权!这种付款人开户行为某家财务公司,财务公司是经银监会批准的,由大型企业集团投资成立的,为本集团提供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这是一种介于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的一种票据。其信用值如同商业承兑一样有待考证。

商业汇票的可接受度一般由承兑人的资质决定,财务公司的资质远远高于普通的企业,故将其承兑的票据仍归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是十分妥当。

据财务公司的特性,其只能为成员单位提供电子商业汇票相关服务,并根据有关规定办理自身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所以将财务公司承兑的票据归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方面真实反映了票据的信用状况,另一方面鼓励了财务公司更好地利用商业汇票服务于集团成员单位。

财务公司承兑人该不该出具抬头为“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

01

金融机构、银行业、财务公司在法律意义上是有明确界限的

根据《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可以判断:金融机构、银行业、财务公司的法定定义是不一样的。

1.《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下列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

①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邮政储蓄网点;


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

③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

④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

⑤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3、根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集团财务公司是指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显然,财务公司的主体性质为“非银行金融机构”。

02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73条规定,有资格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只能是银行。

《支付结算办法》第73条规定: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03

财务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其签发的承兑汇票性质理应属于商业承兑汇票。


财务公司作为该票据的承兑人,依法依规开具票据抬头应该是“商业承兑汇票”而不应该是“银行承兑汇票”。

04

财务公司签发的挂着“银行承兑汇票”抬头的票据,显然无形中为自己增信很多。

银行承兑汇票的信用通常情况下要高于商业承兑汇票的信用,并且在实务领域更容易被企业接受的支付结算工具。许多公司正是基于票据抬头明确注明是银行承兑汇票,并非商业承兑汇票,基于对银行承兑的信任才接受了票据。因此,尽管票据承兑人信息一览注明了票据承兑人是财务公司,而非出票银行。但出具抬头为“银行承兑汇票”的表述,无形中是为财务公司进行了“实质增信”。

业内遇到财务公司签发的票据不能兑付时如何处理的?

01

与承兑人协商

这往往是不予兑付时Z好的解决办法。但如果连五万、十万都不能兑付的话,那协商基本也无用,何况是再次违约。

02

与前手协商退票

这个一般看前后手关系如何,看前手是否强势,不是所有人都能协商成功。尤其很多前手是个人转手,对方只是赚了个中间差,也没钱。

03

给予舆论压力

这年头,很多难事一旦通过舆论曝光形成社会影响后,解决速度往往比司法、政府快多了。新闻曝光似乎成了包治百病的良方。


04

行使票据追索权

追索权,即指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其他法定原因出现时,持票人得请求其前手偿还汇票金额及有关损失和费用的权利。追索权是在票据权利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满足时,法律赋予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其是用弥补付款请求权对保护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所带来的局限性的一种制度。

在金融活动和票据流通过程中,票据持有人在付款人拒绝付款时,向票据的背书人和出票人索回票款的权利。在票据流通过程中,持有到期票据者,在向应付款者索要票款、兑现票据时,如果付款人拒绝付款,即可向付款人所在地的法院(或其他法定出证人)申请出具付款人拒绝付款的证书,然后凭证书向票据背书人索要票款,金额为票据金额加利息加作拒绝证书费用。

被追索人付清款项后可以向他的前手再追索,直至追索到出票人。票据背书人如要避免承担这种责任,可在背书时注明不受追索。

行使追索权时注意事项:

01

关于拒绝付款证明

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而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是对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一事Z直接、Z便利的证明方式。为使持票人能够确实获得拒绝证明,票据法特别将出具拒绝证明规定为承兑人或付款人的一项义务,违反该义务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02

关于追索权的时效

追索权的时效问题也是需要注意的一大内容。笔者将其分为两项,一是追索权本身的时效,二是行使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时效。

前者指的是《票据法》第65条的内容,持票人应按规定期限提供合法证明进行追索,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上述“规定期限”按照理解应是指《票据法》第 17条规定的行使权利期限,分为三种:


1.针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是2年;

2.一般前手的是6个月;

3.如果是票据债务人付款后获得票据权利而再行追索的,则为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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