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规定
政策解读
主要政策依据: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第十一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2017年5月1日起,改为跨地级市)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时间,按照财
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
为维持纳税人申报的统一性,本条明确了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预缴税款时间和期限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一致。
1.建筑服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以下列时点孰先来确定:
(1)收到预收款时;
(2)建筑服务发生过程收到款项时,没有收到款项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时间;合同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的,为服务完成的时点;
(3)开具发票的时点;
2.就纳税期限而言,提供建筑服务的一般纳税人普遍适用1个月的纳税期限,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选择1个季度的纳税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