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试行)起草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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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1-15 00:44

关于《利辛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试行)起草情况的说明

现将《利辛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起草法律依据和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利辛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于2015年1月17日开始实施,现已满6年时间,已不能完全满足现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利辛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行为,保证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合法有序进行,经过认真调研和充分准备,结合利辛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际情况,起草了该《实施细则》。

二、主要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利辛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利政办〔2015〕6号)

参考借鉴周边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政策

三、文件起草过程

2021年1月份,经政府安排,由县住房发展中心对2015年的《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6次组织相关部门讨论和征求意见,有法院、审计局、司法局、发改委、财政局、市场监管局、税务局、公安局、城管执法局、城关镇、住建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纪委监委等部门参加了讨论。经过几轮修订完善,2021年3月19日,在县政府网站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对修订后的《实施细则》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期限为5个工作日,期间未收到公众提出的意见。

四、主要修改补充的内容

原实施细则(利政办〔2015〕6号)于2015年1月17日颁布实施,至今已执行了6年时间,本次修改补充对原文对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删减、新增和完善,对征收工作中形成的政府会议纪要有关内容新增进本实施细则,既保持了原政策的连续性一贯性,又根据征收实际情况将细则内容进行了补充。

一是重新将原实施细则中的章节及条款进行了删减、合并和修订;二是对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相关部门职责进行了修改和调整;三是增加了土地补偿方面和对空地、容积率问题以及工业用地及房屋补偿的内容;四是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认定进行了规定和细化;五是新增了对未房改公房的征收规定;六是对搬迁费、临时过渡费、补偿标准和奖励办法进行了调整;七是新增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条款;八是将原法律责任按照国务院《条例》规定进行了合并删减。

条款修改补充说明: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说明:本条市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目的由以下三个方面:1、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2、维护公共利益;3、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适用本细则。

说明:本条是该实施细则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补偿公平的原则。

说明:本条是关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基本原则的规定。国务院条例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当遵循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则:决策民主原则、程序正当原则、结果公开原则。为体现征收补偿的公平公正,本款增加了补偿公平原则。

第四条 征收当事人。

(一)征收人:利辛县人民政府。

(二)房屋征收部门:利辛县住房发展中心(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

(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

说明:本条是关于管理体制的规定。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法规和政策,拟定本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规范性文件。

(二)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请县政府组织论证并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三)委托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四)对征收实施单位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屋拆除施工企业进行备案。

(五)对征收实施单位专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并加强工作的监督。

(六)负责房屋征收涉及的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七)建立健全房屋征收档案管理制度,规范档案管理。

说明:本条是关于征收部门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职责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主要职责。

(一)提供征收范围红线图,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登记。

(二)会同相关部门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三)组织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四)组织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

(五)做好征收补偿政策的宣传、解释和维稳工作,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依法补偿。

(六)组织房屋拆除施工企业对已征收房屋实施拆除,并加强对拆除过程中安全生产和扬尘防治的监督。

(七)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并公布分户补偿情况。做好房屋征收中涉及的公示、数据信息统计、影像资料的采集、留存和档案管理工作。

(八)完成县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交办的其他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说明:本条是关于征收实施单位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职责的具体规定。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完成房屋征收过程中涉及的测绘、评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相关专业性工作。

说明:由于征收工作过程中一些专业性的工作实施单位无法完成,本条规定实施单位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完成。

第八条 县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1)县发改委:负责审查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我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是否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向征收部门提供相应书面意见、证明材料。

(2)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审查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我县国土空间规划,并提供相应书面意见、证明材料及附图;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地籍调查、确定土地权属、性质及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

(3)县财政局:负责落实征收补偿资金,提供资金证明,确保资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4)县城管执法局:负责征收范围内违规新建、扩建、改建房屋行为查处;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处理。

(5)县公安局: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和分户;提供相关户籍信息。

(6)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营业执照有效性进行认定。

(7)县税务局:对被征收人的纳税情况进行认定。

(8)县司法局: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及征收决定、公告等审核工作;会同征收部门共同做好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9)县审计局: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说明:本条是关于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顺利进行的具体规定。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九条 符合国务院《条例》第八条规定情形和因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土地利用率不高、生活居住环境较差需要改造等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说明:本条是关于房屋征收范围即公共利益界定的规定。

第十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应当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说明:本条是关于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纳入年度计划的规定。本条实在第九条基础上,从另一个角度进一步明确征收房屋的前提和要求,目的在于既保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正常的土地需求,又防止不当或者过度地动用征收权,强调规划先行、规划民主。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征收部门发布公告,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不动产转让;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五)办理营业执照;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及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说明:本条是关于征收范围确定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禁止活动的规定。1、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有关当事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活动;2、有关部门对禁止事项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及预评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登记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及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二)被征收房屋和土地的权属、用途、面积、出租、抵押、查封等情况;

(三)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房屋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说明:该条为新增加条款。为了向征收实施单位明确征收决定下发之前需要调查登记的内容。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登记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政府。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说明:本条是关于征收方案的拟定、论证和征求意见的规定。

第十四条 县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多数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县政府还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说明:本条是关于人民政府公布征求意见情况的规定以及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实施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县政法委备案。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350户以上的,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说明:本条是关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人数较多的征收决定的讨论决定、征收费用拨付监管的规定。

第十六条 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一)未取得合法权属证件的房屋,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参照合法建筑予以认定:

1、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建设的。

2、在我县2008年航拍图上显示标注且产权归属无争议的。

3、被征收人积极配合征收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

(二) 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三)未房改公房产权由产权单位负责认定。

说明:本条是关于征收房屋情况调查登记的规定。房屋征收过程中,涉及房屋有两种情况。一是已经依法登记取得产权证的房屋;二是未依法登记没有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征收过程中主要矛盾是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以及主管部门对未登记房屋认定方面意见不一。国务院条例要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强监管,在征收前先行认定处理,既是为了有效防止新问题产生,也是为了避免在征收时矛盾过分集中,部门分别处理周期过长等问题。对这类问题的处理需要政府组织各有关部门协调配合。本条对未依法登记没有取得产权证的房屋,被征收人积极配合征收工作签订征收协议的,将2008年前建设的、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未取得合法权属证件的违章建筑按合法建筑补偿标准以奖励形式给予被征收人;对未房改公房产权由产权单位负责认定。

第十七条 对长期居住单位公房,因历史原因未参加房改,且未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或集资建房等政策的职工,能积极配合征收工作,自愿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公房产权单位同意,可参照原房改政策标准补缴相应房款后,予以签订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对多占有的公房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无偿清退。

说明:该条为新增加条款。按照2016年5月10日县政府会议纪要内容中“关于部分未房改公房征收补偿问题”,补充到本实施细则中。

第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等应当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确认。不动产登记簿与房屋实际不一致的,由征收实施单位组织相关部门调查认定。

房屋用途与土地用途登记不一致或不明确的,原则上以登记的土地用途为准,特殊情况的,由征收实施单位组织相关部门调查认定。

说明:该条为新增加条款。原政策未对合法房屋的权属、面积以及房屋用途与土地用途登记不一致或不明确的问题进行规定,根据房屋用途应与土地用途一致原则,新增加本款。

第十九条 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说明:本条是关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有关事项的规定。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附属物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说明:本条是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内容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方式。

(一)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采取“征一补一”,以最接近被征收面积选择安置房户型,按以下方式进行结算:

1、同等面积之内原则上互不找差价。

2、住宅房屋安置房户型超出应安置面积的10%以内(含10%)部分,按政府回购价结算,每户最高不超过12平方米;再超出部分按照当年住宅商品房市场价结算。商业房屋安置户型超出应安置面积部分按照当年商业商品房市场价结算。

3、安置房户型低于应安置面积的,不足部分按征收时点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结算。

4、住宅改为经营的房屋仍按住宅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二)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征收时点类似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补偿,在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市场评估价基础上增加以下补助:

1、住宅房屋在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市场评估价基础上增加30%补助。

2、住宅改为经营的房屋,按本款第一条标准补助后,其中直接用于商业经营的沿街一层结构独立的第一自然间,在该间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市场评估价基础上再增加30%补助。该房屋连通连接部分或在原有面积上改建、扩建、新建部分不计入补助面积之内。

3、经营性房屋在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市场评估价基础上增加10%补助。

4、以上补助不适用于国有工业用地上房屋征收。

(三)非沿街的经营性房屋、厂房、仓储、办公用房等非住宅房屋只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

说明:本条是关于房屋补偿方式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差价结算的规定。原政策中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按照不同结构与安置房同等面积之内进行差价找补,考虑到实际征收工作难度,为促进征收工作顺利进行,均未实施差价找补,本条款取消了差价找补,不违背国务院《条例》立法目的,并允许被征收人以政府回购价结算应安置面积的10%以内(含10%)部分,每户最高不超过12平方米,相应的提高了补偿标准。为拉近被征收房屋与新建商品房价格差价,选择货币补偿的,也在原政策补助标准上有所提高,由于老城区经营性房屋市场评估价与新建商业房屋市场价基本持平,因此在补助上稍作下调。

第二十二条 工业用地上房屋实行土地和房屋分别评估计价,合计补偿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经开区范围以外的国有工业用地上,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未按照土地用途和规划建设的除厂房、仓储、办公用房之外的其他非生产性房屋,具体补偿办法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结合不动产登记和实际使用情况予以确定。

说明: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为2019年11月19日公布的《利辛县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利辛县工业用地及地上房屋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利政秘【2019】120号)有关条款,补充至本实施细则中。

第二十四条 土地的收回与补偿

(一)空地的收回与补偿

1、属于国有划拨用地的,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参照当前划拨土地征用的成本予以补偿,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2、属于国有出让土地的,按原用途、原规划设计条件扣除已使用年限评估补偿,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3、属于国有租赁土地的,参照租赁成本,结合剩余年限予以补偿,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租赁期满的,参照国有划拨土地予以补偿。

(二) 被批准为商住用地上的被征收房屋建筑容积率低于0.6,且大于0的,除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补偿外,对不足0.6容积率面积部分,给予相应安置面积补偿,安置房户型按照最接近安置面积户型选择,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计算方式如下:

1、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面积标准=土地证面积×0.6-

总建筑面积,补偿标准按征收时点建筑成本价找补给征收人。

2、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标准=(土地证面积×0.6-

总建筑面积)×(项目区安置房购买单价-征收时点建筑成本单价)。

(三)对容积率为0的,允许被征收人按0.6容积率购买一套安置房,安置房面积亩均不超过120平方米,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计算方式如下:

1、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面积标准=土地证面积×0.6,补偿标准按征收时点建筑成本价找补给征收人。

2、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标准=(土地证面积×0.6)×(项目区安置房购买单价-征收时点建筑成本单价)。

说明:本条是关于征收空地及房屋低于0.6容积率的规定。本条为新增加条款。第一款空地的补偿是借鉴了涡阳县空地补偿标准,第二款为2017年5月10日政府会议纪要:“同意城关镇关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建筑容积率低于0.6的补偿方案”有关内容,补充至本实施细则中,考虑到原0.6容积率的补偿不能充分体现补偿公平原则,本实施细则重新做了调整。

第二十五条 因房屋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和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搬迁补偿费: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被征收人两次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计算。

征收非住宅搬迁费,其原料、设备等需拆卸、搬迁、安装的,费用由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二)临时安置补偿费: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支付。

支付期限为自搬迁之日起至安置房交付之日止。安置房过渡期为30个月。逾期未交付安置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2倍支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选择使用提供周转房的,过渡期内不享受临时安置补偿费;在通知结算安置房款之日起3个月内,被征收人应当及时交还周转房,不得逾期。

(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被征收的经营性房屋,按该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评估价的10%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住宅改为经营性房屋已依法取得相关营业执照、连续经营满1年以上(含1年)的,按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评估的10%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征收决定下发时闲置的经营性房屋,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说明:本条是关于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凡持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证或房屋产权证的,按所持有效证件上注明的面积每平方米分别给予10元补助。

说明:本条是关于有关证件补助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说明:本条是关于保证被征收人居住条件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向征收实施单位提供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和土地权属证书,由征收实施单位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予以注销。

说明:本条是关于房屋征收后原房屋不动产权证处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说明:本条是关于征收人征收补偿义务和被征收人搬迁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条 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说明:本条是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因被征收人拒不配合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附属物价值的,补偿决定可以不包括对房屋附属物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征收实施单位应当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屋附属物情况作出勘察评估,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后另行给予补偿。

说明:第三十一条为新增加条款。该条款为被征收人拒不配合评估机构对附属物进行评估,政府下发的补偿决定书内容可以不包括附属物价值,属保护性条款。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在组织实施前还应当就被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和相关物品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妥善保管。

说明:本条是关于补偿决定强制执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签订补

偿协议并搬迁的,给予积极搬迁奖励,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奖励300元/平方米。

选择货币补偿的,除给予积极搬迁奖外,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再增加800元/平方米奖励。

以上奖励不适用于国有工业用地上房屋征收。具体奖励办法可在征收补偿方案中分阶段实施。无特殊情况超过征收签约期限的,不予奖励。

说明:本条款设置的奖励办法一是为了促进征收工作顺利进行,二是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较低,与现今商品房市场价格差价过大,选择货币补偿的不能实现1:1置换,本条款将原政策设置的奖励标准予以提高,意在弥补货币补偿的不足。

第三十四条 工业用地上房屋征收,被征收人积极配合征收工作的,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生产性房屋,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奖励:

(一)因项目建设需要征收企业房屋,对持续生产经营一年以上(含一年)至征收时点,连续每月纳税,且年亩均纳税金额不低于1万元,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搬迁完毕的,在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评估价确认金额基础上增加30%奖励;对不能持续生产经营和纳税的企业,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搬迁完毕的,在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评估价确认金额基础上增加15%奖励。未经批准租赁房屋的,不享受奖励。

(二)停产或破产企业需要政府依法收回的,按收储程序执行,不予奖励。

(三)具体奖励办法可在征收补偿方案中分阶段实施。超过征收签约期限的,不予奖励。

说明:该条款为新增加条款。由于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奖励办法不适用于国有工业用地房屋征收,本款参照了2019年11月19日公布的《利辛县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利辛县工业用地及地上房屋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利政秘【2019】120号)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说明:本条是关于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应顾全大局,支持房屋征收,项目建设,不得无理拒绝、阻挠征收工作。对阻扰、围攻、辱骂、殴打征收工作人员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说明:被条是关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对征收工作人员进行阻扰、围攻、辱骂、殴打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征收补偿结束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在10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征收完成报告。

说明:本条是征收实施单位在征收项目结束后,及时向征收部门提交征收完成报告,一是对征收补偿方案中设置的有关奖励及时截止;二是可及时对征收项目有关档案资料进行整理归档。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说明:本条为实施细则未尽事宜的兜底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房发展中心(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利辛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利政办【2015】6号)和《利辛县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利辛县工业用地及地上房屋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利政秘【2019】120号)同时废止。本实施细则(试行)施行前,已下发征收决定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

说明:本条是关于本实施细则施行日期、原实施细则废止日期以及本实施细则与原实施细则之间衔接的规定。

利辛县住房发展中心

《安徽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实施细则》解读

一、出台背景

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才能依法征收土地,并列举了可以征收土地的六种情形,其中包括“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同时规定“成片开发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2020年115日,自然资源部印发《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试行)》(自然资规〔20205号,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5号文),规定了成片开发的标准,重点明确了土地征收成片开发应当坚持的原则,以及尊重被征地农民意愿、注重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相关审定机制的建立等。

《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试行)》下发后,省自然资源厅立即组织开展起草工作,召开专题会、座谈会,听取市县自然资源部门意见建议,书面征求省有关单位和设区市政府的意见建议,形成《安徽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实施细则(暂行)》(送审稿)。2021121日,省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7日,省自然资源厅印发《安徽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实施细则(暂行)》。20211119日,经省政府同意,省自然资源厅印发《安徽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二、重点内容

《实施细则》共528条。涵盖了自然资源部5号文的7条内容,并结合我省实际,进行了细化,注重可操作性。

第一章 总则,8条,明确了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成片开发范围、管理部门、规划计划要求、征求意见、专家委员会等。

第二章 方案编制,7条,规定了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责任主体、编制要求、方案内容、实施期限、公益用地比例、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意见等内容。

第三章 方案审批,6条,规定了审批机关、申报材料、方案审查与专家论证、不予批准情形、动态调整、调整批准机关等内容。

第四章 监督管理,5条,提出了实施主体、监督检查、实施情况评估、委托审批监管、责任机制等监管要求。

第五章 附则,2条,规定了其他法规政策的适用、文件施行日期。

三、准确把握有关政策规定

(一)关于“集中建设区”的内涵。自然资源部5号文对“成片开发”的含义进行了界定,即:“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的集中建设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对一定范围的土地进行的综合性开发建设活动”。关于集中建设区的内涵,可以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指南(试行)》(以下简称《编制指南》)有关规定进行把握。《编制指南》规定,“城镇集中建设区”是指“根据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为满足城镇居民生产生活需要,划定的一定时期内允许开展城镇开发和集中建设的地域空间”,在《规划分区建议》中,将城镇集中建设区具体划分为:居住生活区、综合服务区、商业服务区、工业发展区、物流仓储区、绿地休闲区、交通枢纽区、战略预留区等8个二级规划分区。

(二)关于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审批。鉴于全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审批任务繁重,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合规高效完成审批工作任务,有效保障市、县发展用地,对县以上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采取两级审批方式,其中,对于县(市)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省政府委托设区的市和省直管县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并审批,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设区的市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由省自然资源厅组织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关于省级以上开发区与成片开发政策的衔接。为做好省级以上开发区开发建设与成片开发政策的有效衔接,《实施细则》规定,在细则实施前经省级以上政府批准的开发区,其总体规划确定的公益性用地比例不低于25%的,或在依法调整用地结构后不低于25%的,可不再编制成片开发方案。这里需要把握四点,一是限定在《实施细则》实施前已经省级以上政府批准的开发区,且范围不得超出国家或省核准的开发区四至范围;二是开发区总体规划已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总体规划确定的公益性用地比例不低于25%的,或在依法调整用地结构后不低于25%;三是必须纳入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经集中建设区内或者剩余未被征收土地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四是需明确成片开发拟安排的建设项目、开发时序和年度实施计划等。

(四)关于不予批准成片开发方案两种情形的认定标准。自然资源部5号文规定4种不予批准成片开发方案的情形中,“市、县区域内存在大量批而未供或者闲置土地的”和“各类开发区、城市新区土地利用效率低下的”两种情形较为原则,为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同时支持市、县及各类开发区、城市新区项目用地,《实施细则》细化了相应的认定标准。一是对“存在大量批而未供或者闲置土地”进行量化,以自然资源部下达的任务为标准,由省自然资源厅分解到各市、县,规定“未完成批而未供土地和闲置土地处置任务的”,即为“存在大量批而未供或者闲置土地”。二是对“开发区土地利用效率低下”进行量化,从国家每年组织开展的省级以上开发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标准中的11项指标中,选取土地建成率、亩均固定资产投资总额、亩均税收、综合容积率等4项指标,规定上述4项指标均低于同级别、同类型开发区平均指标值50%的,即为“土地利用效率低下”。

(五)关于“源头严防、过程严管、后果严惩”监督管理机制。为严格落实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避免出现成片开发建设公益性用地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违规批准委托审批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等问题,《实施细则》规定了监督检查、实施评估、委托审批监管、责任机制等内容,确立了“源头严防、过程严管、后果严惩”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各地在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时,应确保数据准确、资料真实,严禁采取违反程序、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骗取批准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为加强对委托审批的监管,《实施细则》要求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对委托审批进行检查,并公开检查结果;对违规审批的,省政府将收回委托,并严肃问责。

四、对土地征收成片开发工作的几点认识

(一)土地征收成片开发突出对耕地的严格保护。为了保障我国粮食安全,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再次明确了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并规定了土地征收成片开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政府征地权的滥用,形成对耕地的有效保护。部5号文件把“注重耕地保护”作为土地征收成片开发应当坚持的原则之一,并特别规定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不得批准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因此,各地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时,应统筹做好耕地保护与土地征收成片开发。

(二)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是土地征收的前置程序之一,而非土地征收报批行为。因此,在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时,不能局限于需要落地的某个单一项目用地,而应当以完整的集中建设区域(包括已经建成和正在建设的地块)为单元进行编制。

(三)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是落实中央关于进一步缩小征地范围的改革部署。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把成片开发纳入可以征地的情形,以免对经济社会发展影响过大,但是该法第四十五条及部5号文件均对土地征收成片开发作出严格规定。缩小征地范围,减少非公益性用地划拨,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确立的改革方向。《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都强调,“要缩小土地征收范围,探索制定土地征收目录,严格界定公共利益用地范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权利保护要求的进一步提高,土地征收范围进一步缩小、成片开发进一步受限是必然趋势,对此要有正确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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