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壕能源: 公司章程(2024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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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1-16 03:46

天壕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二四年一月
天壕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目          录
天壕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 年修订)》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由天壕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原有限公司股东为
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公司在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公司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000662153719Y。
  第三条 公司于 2012 年 5 月 10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
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8000 万股,于 2012 年 6 月 28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公司注册名称:天壕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Top Resource Energy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甲 6 号 22 层 2 座 2201 内 08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875,108,634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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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为促进经济发展与自然环境的和谐共生,积极发展清
洁能源、环境治理和节能服务等事业,创造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为投资者谋求合理回
报。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
电业务;燃气经营;建设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
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余热发电关键技术研发;余热余压余气利用技术研
发;水污染治理;大气污染治理;固体废物治理;节能管理服务;工业设计服务;能量
回收系统研发;发电技术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
技术推广;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企业管理咨询;机械设备销售;电气设备销售;
管道运输设备销售;供应用仪器仪表销售;家用电器零配件销售;家用电器销售;货物
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进出口代理;热力生产和供应;工程管理服务;日用电器修理。
(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
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
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
管。
  第十八条   公司成立时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比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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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购股数(万
  发起人姓名或名称                 比例      出资时间         出资方式
               股)
 北京德之宝投资有限
    公司
      刘骞       2565       10.69%   2010.10.21   净资产
 北京中诚信方圆创业
  投资中心(有限合     1800       7.50%    2010.10.21   净资产
     伙)
 上海力鼎投资管理有
     限公司
 上海晋宇投资管理有
     限公司
 海南新中泓业投资有
     限公司
 深圳松海创业投资有
     限公司
 广州力鼎凯得创业投
 资有限合伙企业(有     740        3.08%    2010.10.21   净资产
    限合伙)
     谢晓梅       570        2.37%    2010.10.21   净资产
     王祖锋       562        2.34%    2010.10.21   净资产
     白羽        400        1.67%    2010.10.21   净资产
 北京力鼎财富成长投
 资管理中心(有限合     360        1.50%    2010.10.21   净资产
     伙)
 海南嘉顿新天地置业
    有限公司
 浙江亿诚创业投资有
     限公司
     侯海峰       270        1.12%    2010.10.21   净资产
 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
   资有限公司
     曾慰        220        0.92%    2010.10.21   净资产
     程炳乾       215        0.90%    2010.10.21   净资产
      陈磊       200        0.83%    2010.10.21   净资产
     朱泽        200        0.83%    2010.10.21   净资产
 北京富莱晨思特许经
 营商业投资中心(有     180        0.75%    2010.10.21   净资产
    限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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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圆融智度投资有
    限公司
    秦弘               170        0.71%   2010.10.21   净资产
     史庆玺             160        0.67%   2010.10.21   净资产
      胡帆             150        0.63%   2010.10.21   净资产
     彭琳琳             110        0.46%   2010.10.21   净资产
     宋好青             110        0.46%   2010.10.21   净资产
      邓群             100        0.42%   2010.10.21   净资产
     李江冰             100        0.42%   2010.10.21   净资产
      胡波             80         0.33%   2010.10.21   净资产
     徐晓东             80         0.33%   2010.10.21   净资产
     张洪涛             80         0.33%   2010.10.21   净资产
     吴琛珩              70        0.29%   2010.10.21   净资产
     卢剑琴              50        0.21%   2010.10.21   净资产
     张彤               50        0.21%   2010.10.21   净资产
     合计             24000       100%    2010.10.21   净资产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875,108,634 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
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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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通过后实施。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
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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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销售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
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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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
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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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
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资金安全不被控股股东占用。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
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予以罢免。
  发生公司控股股东以包括但不限于占用公司资金的方式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况,公司
董事会应立即以公司的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控股股东所侵占的公司资产及所持有的
公司股份进行司法冻结。
  凡控股股东不能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现金清偿的,公司有权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序,通过变现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偿还所侵占公司资产。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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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除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外,与关联人 3,000 万元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
效;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除本条第(十七)项外,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
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
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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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
超过 5,000 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
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
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
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
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
项、第(六)项情形的,无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办公地址。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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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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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至股东大会结束当日期间,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
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申请在上述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
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
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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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
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
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互联网投票系统开始投票的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
上午 9:15,结束时间为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网络
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日的交易所交易时间。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 2 个工作日且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
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
召开日期。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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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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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
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当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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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
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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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
  (五)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
致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或关联股东或其他股东根据相关规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
并进行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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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联股东不得参与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三)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按本章程的规定表决。
  第八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非独立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非独立董事的候选人;
  (二) 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补监事时,现任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下
一届监事会的监事候选人或者增补监事的候选人;
  (四)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五)股东应向现任董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董事或者监事任职资格的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六)董事候选人或者监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包括但不限于:
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等。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
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大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
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
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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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
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
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
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
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
如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不足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
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大会补选。如 2 位以上
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
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第八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八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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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
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八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
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
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
票。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说明;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占上市公司有表决权
总股份的比例;
  (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四)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名称或
者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情况;
  (五)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若股东大会出现否决提案的,应当披露法律意见
书全文。
  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九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
为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
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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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五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九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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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务,
持续关注对公司生产经营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
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为由推卸责任;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因
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
  (七)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违法违规行为;
  (八)获悉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侵占公司资产、滥用控制权等损害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九)严格履行作出的各项承诺;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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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
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九十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
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 1/3 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三年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
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第一百〇一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
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
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会由六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设董事长一人。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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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了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
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
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
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报股东大会批准,以确
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
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提供担
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
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
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
等)、债务融资、关联交易等交易事项的权限如下:
  (一)除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当且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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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董事(且不少于全体董事 1/2)同意;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单笔关联交易金额或者同类关联交易连续十二个月累
计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0.5%以上、但尚未达到第四十条
规定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单笔关联交易金额或者同类关联交易连续十
二个月累计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但尚未达到第四十条规定的关联交易;
  (三)公司发生的其他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3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3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四)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的,由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的;
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的;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的;
额超过 500 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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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五)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本项
规定。
  (六)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款第(四)项第 3 目或者第 5 目标准,且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无需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七)对于前述事项,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对于重大投资项目,
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超过董事会决策权限的事项必须报股东大会批
准。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
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谨慎授权原
则,就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
全资子公司除外)、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
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
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债务融资、关联交易
等事项对董事长授权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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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30%以下;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30%以下;
以下;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三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董事长、二分之一以
上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期限为:每次会议应
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以电子邮件、电话、传真、邮寄或专人送达等方式通知董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发出
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
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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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填写表决票等书面投票方式或举手表决方
式,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
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表决等方
式召开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
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独立董
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交易议案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
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
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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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设三名独立董事。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
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须的工作经验,具备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职责。
  独立董事不得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
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
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
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
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
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一般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
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
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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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如上述提议未被
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下述公司重大事项发表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
反对意见及其理由和无法发表意见及其理由的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董事会做出的利润分配预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
  (五)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
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六)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
条件:
  (一)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
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
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 2 名或 2 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
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
采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 5 年。
  (二)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
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
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办理公告事宜。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
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五)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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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
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六)公司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
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述职报告,述职报告应包括
以下内容:
     (一)上年度出席董事会及股东大会次数及投票情况;
     (二)发表独立意见的情况;
     (三)保护社会公众股股东合法权益方面所做的工作;
     (四)履行独立董事职务所做的其他工作,如提议召开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等。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独
立董事出现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情形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
董事职责的,董事会应当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不得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
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
进行说明。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低于本章程规定的最低要
求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
责。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
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做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
双重身份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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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有一定财务、税收、
法律、金融、企业管理等方面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章,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
  (三)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五)本公司现任监事;
  (六)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与证券交易所及其他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及时沟通和
联络,保证证券交易所可以随时与其取得工作联系;
  (二)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露事
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三)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
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四)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
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确认;
  (五)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向证券
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六)关注公共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证券交易所有
问询;
  (七)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本规则及证券交易所其
他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
  (八)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证券法律法规、本规则、证券交易所其
他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
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地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九)《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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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
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四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七条(四)、(五)、(十)关于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
水。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其他高管人员的任期
与总经理一致,经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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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
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总经理的工作并对总经理负责,受总经理委托负责分管有关
工作,在职责范围内签发有关的业务文件。总经理不能履行职权时,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可受总经理委托代行总经理职权。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
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
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章程第九十四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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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其中公司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低于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 1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
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会做出的利润分配预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提出建议及发表意见;
  (四)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五)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予以纠正;
  (六)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七)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八)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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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
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
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
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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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一)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年按当年实现的合并报表可供分配利润的
规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
  (二)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
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
续发展;
  (三)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
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
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
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二)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在公司现金流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
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具体分红比例由公司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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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会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公司经营情况拟定,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三)若公司快速成长,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
可以在进行现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实施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四)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
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五)公司董事会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及留存的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
划安排或原则,公司当年利润分配完成后留存的未分配利润应用于发展公司经营业务。
  (六)公司的利润分配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七)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
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
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一)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管理层拟定后提交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董事
会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审议利
润分配方案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二)公司在因特殊情况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应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
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
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
成股利(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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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
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
整。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董事会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调整后的利润分配
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
做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经独立董事审议后提交股东大
会特别决议通过。为充分考虑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公司
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此外,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计划、投资计划、融资计划和未来发展规划,并结合
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的意见,制定或调整股东回报计划。
股东回报计划的制定或调整仍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或专项说明,形成书面报告并经独
立董事、公司监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为充分考虑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该次股东大会应同时采用网络投票方式召开。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
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审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聘用取得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
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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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电话方式发出;
  (四)以传真方式发出;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
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寄、电话、传真或
公告形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寄、电话、传真或公
告形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寄、电话、传真或公
告形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发出的,以电话通知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传真方式发送,发送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
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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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  为刊
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
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
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
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
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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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
过。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
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
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报纸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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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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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〇六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
改本章程。
 第二百〇七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〇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〇九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
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在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
规则。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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