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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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5-20 22:49

解读《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2017-07-13 06:40

7月1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明确建筑服务业三项营改增政策、承包地流转农业生产免税和贴现再贴现增值税征免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建筑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此条的五个关键点:

(一)适用对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至于为何只适用于总包单位,与建筑法律法规对总包与分包的相关规定有关。

(二)特定业务: 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以及主体结构。可以理解为建造房屋时的“地基与基础(包括土方工程、基坑支护、地基处理、桩基础、地下防水、混凝土基础、型钢、钢管混凝土基础以及钢结构基础)”和“主体结构(含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钢结构,型钢、钢管混凝土结构,轻钢结构,索膜结构,铝合金结构以及木结构)工程。既然明确限于“房屋建筑”,那就不能拓展至桥梁、道路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三)适用范围:提供工程服务,新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此处可理解为:为建造房屋提供地基与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工程作业。不要联想到什么工程设计啊、修缮、装饰乃至房屋拆除等其他项目。

(四)必要条件:正列举四类建筑材料(主材)。建设单位(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共四类建筑材料。此处无“等”字修饰,因此不应再扩展到其他材料。另外,至于甲方在列举的四类主材之外还自行采购了其他材料的,不影响适用本项规定。更不应联想到是“甲供材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缩小。

(五)计税方法: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从文字表述来看,此处未用“‘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少了“可以选择”这四个字,那就将其理解为“必须适用”吧。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将“建筑服务”从原条款中删除。从此,建筑服务(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退出了收到预收款即产生纳税义务的序列。

本次修改后,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建筑服务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提供建筑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的当天,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建筑服务完成之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此条分别就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的时点、计税销售额;预缴地点;预征率等问题作出规定。

(一)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的时点、计税销售额及预征率:

纳税人(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计税销售额,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按照3%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二)建筑服务增值税预缴地点:

1. 纳税人跨地级行政区范围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的,应在收到预收款时,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2. 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含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内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的,应在收到预收款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至于纳税申报,笔者理解,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在纳税义务发生时,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四、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五、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六、本通知除第五条外,2017年7月1日起执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七条自2017年7月1日起废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二十三)项第4点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

被废止的条文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二十三)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4.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7月11日

解读作者:段文涛

小陈税务对最新营改增政策的实务理解(财税〔2017〕58号)

以下仅仅是小陈税务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的理解,如有不对请指出。

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小陈税务理解

本条是对“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提供房建工程时,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甲供的话,必须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规定。

(一)本条最终是“必须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本条中“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不是以往相关政策中的规定的“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不一样,没有“可以选择”,也就是说必须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二)政策应用条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适用主体是: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不适用

2.提供的服务是: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

(1)仅仅是工程服务,不包括安装、修缮、装饰等建筑服务,也就是说提供安装、修缮、装饰等建筑服务不适用。

(2)是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公路地基与基础等工程不适用。

(3)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有文件规定。

3.甲供材料的范围: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

理解一:其中部分没有约定比例,比如需要钢材10000吨,其中建设单位自行采购1吨,也符合上述条件。

理解二:“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后面没有等字,也就是正列举,甲供材中的“材”只能是“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如建设单位采购什么水电等其他材料或能源,属于不满足上述条件。

4.不满足上述条件的其他甲供工程,仍然适用财税〔2016〕36号的规定,即为甲供工程提供建筑服务可以选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当然也可以选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三)政策整体理解

对该条件的理解,要了解政策背景就很好理解,其中“政策背景”是,房地产企业把主材自行采购,取得17%的进项税额,由于建筑市场环境等原因,又要求建筑企业提供建筑服务同时开具11%的发票,建筑企业税负就明显升高。所以,只要房地产企业采购“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主材,建筑总包企业就必须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但是不能拉偏架,如果还采用原来的“甲供材”口径,随便甲供点什么,就必须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房地产企业税负就升高。

(四)实务操作

1.简易计税需要备案;

2.简易计税销售不含“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

3.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本身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同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但是可以按规定给建设单位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不管分包采用一般计税和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都是先扣除支付含税的分包款后,再进行不含税换算计算应纳税额。

【例】某项目,总承包方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当月含税销售额1000万元,分包采用一般计税方法当月给总承包方开具含税销售300万元,则总承包方该事项应缴增值税=(1000-300)/(1+3%)×3%=20.39万元。

上述案例中总承包方可以给建设单位开具1000万元的全额“税率栏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由于各项目材料所占比例不一样,建设单位一定要进行选用政策判断,即比较包工包料和采用甲供的两种方式提供建筑服务能取得进项税额,同时需要考虑最后结算价格(含增值税了),初步公式如下:

包工包料取得进项税额:全部建筑服务销售额×11%

甲供取得进项税额(应该会尽量全部上述材料甲供):与建筑服务扣除甲供材部分后的销售额×3%+甲供材的量×17%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小陈税务理解

【小陈税务理解】取消了“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该条款,也就是说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不需要提前全额缴纳增值税,但本文件第三条规定,要“预缴”,详见第三条。

补充本次修改后,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完成的当天。

(二)纳税人发生视同销售服务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完成的当天。

(三)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小陈税务理解

【小陈税务理解】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的实务操作

(一)本条是适用纳税人还未提供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的情形,如果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或者按照书面合同约定收到款项,按照正常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需要缴纳增值税。

(二)具体实务操作

1.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如未给业主(建设单位)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未发生,但是要按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具体是:

(1)无论是否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都需要预缴

跨县(市、区)的,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不属于跨县(市、区)的,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需要提醒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2)预征率预缴增值税计算方法(计算基数是不含税销售额)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2.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已经给业主(建设单位)按适用税率/征收率开具发票,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就应该全额缴纳增值税,如属于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需要按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如不属于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需要预缴增值税,也就是说不适用财税〔2017〕58号文件的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和以前一样。

3.“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实务操作

由于是预收款,对于分包方来说,也属于预收款,如分包方开具发票,也就造成纳税义务发生,成本未发生,无法抵扣进项税额,进而短时期税负升高,不是本条的本意。

仅个人理解,按照“以票控税”的原则,“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该条政策实务中执行时,需要出示以下资料:

(1)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2)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3)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个人理解,“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应该会是“不征税”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需要以“支付分包款”为条件,未支付的话不允许扣除。

4.按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如何申报

(1)对于提供建筑服务的一般纳税人不管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和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都填写在增值税申报主表第28行“①分次预缴税额”.

(2)对于提供建筑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来说,填写增值税申报主表第21行“本期预缴税额”。

(3)特别提醒,不管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的申报表,按照申报表的逻辑关系,该部分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抵减企业当期的应纳增值税税额,也就是可以抵减其他建筑服务项目和其他增值税纳税事项(比如企业发生不动产租赁服务)的应纳增值税税额。

5.按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的账务处理

(1)一般纳税人

一般计税方法预缴增值税的账务处理

借: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简易计税方法预缴增值税的账务处理

借: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贷:银行存款

(2)小规模纳税人的的账务处理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6.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1)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2)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机构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3)如果异地的城建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和机构所在地的城建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存在差异,不需要补缴和不能申请退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

四、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小陈税务理解

本条对于农业生产的政策支持

1.不管什么方式(不仅仅是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都免征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2.免征增值税要按要求备案;

3.免征增值税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

4.也可以理解土地使用权进行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都属于增值税应纳税范围,也包括不动产进行出租、互换、转让、入股都属于增值税应纳税范围。特别是“入股”环节也属于增值税应纳税范围,这与营改增前不同。

五、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小陈税务理解

本条是对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销售额的规定

1.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就是说不包括其转贴现的利息收入。

实务问题:先取得全额贴现的利息收入,按规定全额缴纳增值税等情形,后再转帖现,如何开票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实务操作规定需要期待明确。

2.过渡政策

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六、本通知除第五条外,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七条自2017年7月1日起废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二十三)项第4点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

小陈税务理解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七条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该条政策的后续管理办法值得期待。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二十三)项第4点指的就是:“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利息收入免增值税”。

由于本文件第五条的规定,“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利息收入免增值税”该条就相当于失效了,也就废止了。

解读作者:陈志坚

点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58号2017.7.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建筑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钦光点评:建筑总承包单位承接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者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需要注意的是,满足上述条件的建筑服务,总承包方的计税方式是“适用”简易计税,而不是“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有人欢呼,认为此规定属于利好政策。但钦光认为,这不能确认为利好规定。

满足上述条件的建筑服务,承包方只能采用简易计税,虽然摆脱了项目双方关于计税方式选择的纠结,但却使工程双方丧失了选择计税方式的权利。

承包方只能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意味着承包方在本工程项目取得的其他所有进项无法抵扣进项税,使得增值税抵扣链条在此断裂,这是不是对承包方的一种不公平?譬如,项目建设方只自行采部分购混凝土,其他的如钢材、预制构件、砌体材料都由建筑总承包单位购买,但根据规定,总承包单位只能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这种情况对于工程双方是否合适?

举个例子:某学校建造教学楼,委托总承包单位施工。学校不需要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对于项目总承包单位选用什么计税方式不关注,只关注工程价格。该校领导安排其表弟直接向校方供应钢材,其他的建筑材料包含在总承办单位的施工合同中。这种情况下,总承包单位按照规定只能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其购买的商业混凝土、预制构件等都无法抵扣进项税额,这样合理么?

钦光认为,简易计税方式只不过是增值税改革过程中的妥协产物,毕竟税率(或者征收率)高低会直接决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计价标准,计税方式的选择应该是甲乙双方定价的博弈。营改增前期,甲乙双方会对计价方式有博弈,但终会趋于理性,多一份选择,多一份公平。而今,58号文的简单粗暴的规定,对于项目甲乙双方的影响到底有多大,还真不好说。

类似的政策还有以下两个: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1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明确不属于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这里的建筑服务是不是也只能适用简易计税方式计税;

2、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十六条明确: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这里的建筑服务是否只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还是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这个政策对于建筑施工企业,到底是利好还是利空,需要用时间和实践来验证。

最后还有一个问题:此规定对于已经签约的工程如何进行处理?再增加一个新老项目的规定?这是不是属于特殊规定之特殊规定?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钦光点评:此条款修改的核心是将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收到预收款的时间即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的规定删除了,此条款修正是为了和本文件第三条规定相呼应。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钦光点评:本规定属于天大的利好!

结合本文件第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的时间,不再确认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而只仅仅作为预缴增值税的时间。

提醒一下,纳税人收到预收款不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只是预缴增值税,不应该开具增值税发票;如果收款的同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就应该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需要注意。

纳税人收到预收款应在工程所在地预缴增值税,且预缴的基数为“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当然,预缴增值税,即应同时缴纳城建税及附加。

我们需要关注的是:纳税人支付的分包款是实际支付出去的分包款,而不是应支付的分包款,应取得支付凭证。

在此规定出台前,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是需要全额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的,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很重。58号文的这一规定,预收款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改为差额预缴增值税,大大减轻了纳税人的资金负担,应当给一个大大的赞!

四、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钦光点评:这个政策属于增值税优惠政策,因为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无需抵扣进项税额,从而对于上家的土地流转行为免征增值税成为切切实实的优惠政策,属于终端免税。

五、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钦光点评: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赚多少只缴纳相应的税金,自身没赚到的不再计算缴纳增值税,更加合理。

六、本通知除第五条外,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七条自2017年7月1日起废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二十三)项第4点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

钦光点评:不同的纳税主体不再审批合并纳税,本条款就是这个意思。

解读作者:张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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