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圳安培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中国 深圳 福田区 益田路6001号 太平金融大厦11、12楼 邮政编码:518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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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安培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信达首创意字(2021)第006-6号
致:深圳安培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深圳安培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签署的专项法律
顾问服务合同,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深圳安培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
担任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注册办法》”)
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
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
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
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于 2021 年 5
月出具了《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安培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和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安培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于 2021 年 11 月
出具了《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安培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
书(一)》”)、于 2022 年 1 月出具了《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安培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 2022 年 7 月出具了《广东信
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安培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和《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安培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四)》”),于 2022 年 9 月出具了《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安培龙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鉴于发行人报告期更新为 2020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拟
补充上报 2022 年年度财务数据,信达律师对因补充 2022 年年度财务数据涉及
的 2022 年 7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期间(以下简称“补充事项期间”)的
重大法律事项及进行了核查并出具《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安培龙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信达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补充法
律意见书(六)》中所涉事实进行了核查,并根据对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
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发表补充法律意见,保证《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不
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为信达已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
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的补充,构成
《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
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
意见书(五)》不可分割的部分;除《补充法律意见书(六)》特别说明外,
《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声明和假设及释
义亦继续适用于《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信达同意将《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
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一、发行人概况
经信达律师查询发行人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
案信息,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发行人的基本情况未发生变化。
二、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经信达律师查验,本次发行上市已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发行人董事会、股东
大会批准与授权,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该等批准和授权仍在
有效期内。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首发注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通过深交所审核,尚需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
和深交所同意本次发行的股票上市挂牌交易。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根据发行人的工商登记资料、发行人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核查,截至《补充
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发行人为依法有效存续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
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
止的情形,仍具备《公司法》《证券法》《首发注册办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规定的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四、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经逐条对照《公司法》《证券法》《首发注册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
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 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信达律师认
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仍符合《公司法》《证券法》《首发注册办法》《上
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下列实质条件: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仍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实质条件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行人本次发行的股票为每股面值 1 元的 A 股,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方案已经发行人 2021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符合《公司法》第一百
三十三条的规定。
行人确认,发行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
项的规定。
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符合《证券法》第十
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法违规证明版)、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和个人征信
报告、调查表、发行人确认并经信达律师通过网络检索进行核查,发行人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
(四)项的规定。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仍符合《首发注册办法》规定的实质条件
认及《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之“三、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的相关核
查,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健全且运行
良好的组织机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符合《首发注册办法》
第十条的规定。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行人确认,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
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
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
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首发注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告》、发行人确认,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
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结论
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符合《首发注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合《首发注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具体如下:
(1)根据《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之“六、发行人的独立性”及“十、关联
交易及同业竞争”,《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第二部分之“五、发行人的独
立性”及“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补充法律意见书(三)》第二部分
之“五、发行人的独立性”及“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补充法律意见
书(五)》第一部分之“五、发行人的独立性”及“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
争”,《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之“五、发行人的独立性”及“九、关联交
易及同业竞争”的相关核查并经发行人确认,发行人的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
财务、机构独立,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
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不存在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
联交易,符合《首发注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根据《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之“七、发起人和股东(实际控制人)”、
“九、发行人的业务”及“十六、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
化”,《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第二部分之“六、发起人和股东(实际控制
人)”、“八、发行人的业务”及“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及其变化”,《补充法律意见书(三)》第二部分之“六、发起人或股东(实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际控制人)”、“八、发行人的业务”及“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及其变化”,《补充法律意见书(五)》第一部分之“六、发起人和股
东(实际控制人)”、“八、发行人的业务”及“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六、发起人和股东
(实际控制人)”、“八、发行人的业务”及“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的相关核查,发行人主营业务、控制权、管理团队稳定,
最近二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根据发
行人各股东出具的调查表和确认函、发行人工商登记资料,发行人的股份权属
清晰,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最近二年实际控制人没有
发生变更,符合《首发注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3)根据《招股说明书》、发行人确认,且根据《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及“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相关核查,
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发行人存在被常州森萨塔以侵犯其技
术秘密为由起诉的情形,该诉讼的具体情况详见《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之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结合发行人诉讼代理律师意见,信达律师
认为,该诉讼不会对发行人的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不会对本次发行上市
构成实质性障碍。发行人不存在涉及主要资产、核心技术、商标等的重大权属
纠纷,重大偿债风险,重大担保、诉讼、仲裁等或有事项,经营环境已经或者
将要发生重大变化等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符合《首发注册办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行人及其子公司主管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和企业信用报告(无违法违规证明
版)、发行人补充事项期间的营业外支出明细、发行人确认并经信达律师通过
网络检索进行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发行人主营业务为热敏电阻及温度传感器、氧传感器、压力传感器研发、
生产和销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首发注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
定。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违法违规证明版)、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无犯罪记录证明和征信报告、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的调查表、发行人补充事项期间的营业外支
出明细、发行人确认并经信达律师通过网络检索进行核查,最近三年内,发行
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
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
的重大违法行为,符合《首发注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并经信达律师通过网络检索核查,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
在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
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且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
形,符合《首发注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上市规则》规定的实质条件
根据《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除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尚待中国证监会同
意注册和深交所同意本次发行的股票上市挂牌交易外,发行人股票已经具备了
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的下列条件:
条件”所述,发行人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创业板发行条件,符合《上市规则》
第 2.1.1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发行人本次发行前的股本为 5,677.0335 万元,本
次拟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数不超过 1,892.3500 万股,发行人发行后股本总额
不低于 3,000 万元,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以上,
符合《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招股说明书》,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选择的上市标准为:最近两年净利润
均为正,且累计净利润不低于 5,000 万元。根据《招股说明书》《审计报告》,
发行人最近两年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均为正,
且累计净利润不低于 5,000 万元,符合《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四)
项及第 2.1.2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仍符合《公司法》《证券
法》《首发注册办法》《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实
质条件。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经查验,信达律师认为,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在独立性方面未出现重大
不利变化。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发行人的资产独立完整,
人员、财务、机构、业务独立,发行人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
六、发起人和股东(实际控制人)
(一)现有股东
根据相关股东出具的调查表并经信达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开信息,发行人现有股东的更新情况如下:
意见书(六)》出具日,高新投创投的股权结构如下:
序号 股东名称 出资额(万元) 出资比例(%)
合计 388,000.00 100.00
司、深圳市保腾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除高新投创投、保腾创投上述更新情况外,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出具日,发行人其他股东的情况未发生变化。
根据发行人现有股东出具的调查表或确认函并经信达律师核查,信达律师
认为,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发行人股东资格仍符合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股东的人数、住所、出资比例仍符合有
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经信达律师查验,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发行人控股股
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未发生变化。信达律师认为,截至 《补充法律意见书
(六)》出具日,邬若军和黎莉仍能够实际支配发行人行为,为发行人的实际
控制人,发行人最近二年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经信达律师查验,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发行人的股权
结构未发生变化。
根据发行人现有股东出具的确认函及调查表,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
(六)》出具日,发行人现有股东与发行人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之间不存在对
赌协议或类似安排。
根据发行人现有股东出具的调查表或确认函、发行人确认、发行人企业信
用报告并经信达律师核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公示信息,截至《补充法
律意见书(六)》出具日,发行人现有股东所持发行人股份未设置委托代持、
信托、质押等涉及第三方权益或股份权属不清晰的情形,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
纷。
八、发行人的业务
(一)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经营范围未发生变化,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经营资质未发生变化。
根据《招股说明书》、中审众环出具的“众环审字(2023)0100020号”
《审计报告》,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信达律师认为,
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
方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前五大客户、发行人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核查,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出具日,发行人2022年度前五大客户均为有效存续、正常经营的企业。
根据发行人员工名册(含离职人员名册)、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填写的调查表、发行人确认并经信达律师函证2022
年度前五大客户、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等网站查询,截至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发行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均与2022年度前五大客户不
存在关联关系,亦不存在2022年度前五大客户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发
行人前员工、前关联方、前股东、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密切家庭成员等可能导
致利益倾斜的情形。
前五大供应商、发行人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核查,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出具日,发行人2022年度前五大供应商均为有效存续、正常经营的企业。
根据发行人员工名册(含离职人员名册)、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填写的调查表、发行人确认并经信达律师函证2022
年度前五大供应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等网站查询,截
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发行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均与2022年度前五大供应
商不存在关联关系,亦不存在2022年度前五大供应商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是发行人前员工、前关联方、前股东、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密切家庭成员等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可能导致利益倾斜的情形。
(二)发行人在中国大陆以外的经营情况
根据中审众环出具的“众环审字(2023)0100020号”《审计报告》、发行人
确认,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在中国大陆以外的经营情况未发生变化。
(三)发行人主营业务
根据中审众环出具的“众环审字(2023)0100020号”《审计报告》、发行人
确认,2022年度,发行人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主营业务收入占比高于90%,
主营业务突出。
(四)发行人的持续经营
根据发行人企业信用报告、中审众环出具的“众环审字(2023)0100020号”
《审计报告》、发行人部分业务合同并经发行人确认,发行人补充事项期间持续
经营;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
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不存在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终止的情形。据此,信达律师认
为,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发行人在持续经营方面不存在法律
障碍。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关联方
根据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相关主体填写的调查表并经
信达律师核查,依据《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上
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
(六)》出具日,发行人未新增主要关联方。
(二)关联交易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根据中审众环出具的“众环审字(2023)0100020号”《审计报告》、发行
人提供的补充事项期间关联交易相关协议并经信达律师核查,2022年度,发行
人的主要关联交易及与曾经的关联方交易情况如下:
(1)采购商品
关联方 关联交易内容 交易金额(元)
海纳微 电子元器件 1,036,225.58
深圳市三自立科技有限公司 机器设备及配件 不适用
深圳市三旋机电有限公司 机器设备及配件 不适用
注:2022年度,发行人与深圳市三自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三旋机电有限公司的交
易金额分别为0万元、23.93万元。
(2)出售商品
关联方 关联交易内容 交易金额(元)
海纳微 电子元器件 1,871,075.21
深圳市安士利科技有限公司 电子元器件 612,211.96
成都兴利佳科技有限公司 电子元器件 142,401.79
(3)关联担保
被担保 担保协议 担保金额
担保方 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 担保类型
方 签署日 (万元)
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如
邬若军、 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自 连带责任保
发行人 2021.08.16 27,426
黎莉 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 证
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
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或贵金属租赁合
同,则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
款期限或贵金属租赁期限届满之次日
起三年或借款或贵金属提前到期日之
邬若军、 连带责任保
发行人 2022.03.22 8,000 次日起三年;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
黎莉 证
议,则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对外承付
之次日起三年;若主合同为开立担保
协议,则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履行担
保义务之次日起三年;若主合同为信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被担保 担保协议 担保金额
担保方 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 担保类型
方 签署日 (万元)
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则保证期间为
自债权人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之次日
起三年;若主合同为其他融资文件,
则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
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三年
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单笔融资
分别计算,自单笔融资业务起始日至
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 3 年 连带责任保
邬若军 发行人 2022.03.03 7,500
止,如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 证
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三年
止
邬若军、 具体业务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 连带责任保
发行人 2022.01.13 5,000
黎莉 起三年 证
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
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三年止。担
保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
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
之日后三年止。若债务人根据主合同
连带责任保
邬若军 发行人 2021.03.24 2,000 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
证
间至债务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
三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
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
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后三年止
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
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债务分笔
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
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与债务
人就主合同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
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
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
邬若军、 年。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进口开证、 连带责任保
发行人 2021.08.25 3,000
黎莉 备用信用证和银行保函(担保)等表 证
外业务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
款项之日起两年。银行/商业承兑汇
票贴现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贴现票据到
期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
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
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
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
自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
务履行期(包括展期、延期)届满之
日后满三年之日止。若主合同项下债
邬若军、 连带责任保
发行人 2021.10.18 3,000 务分期履行,则每期债务保证期间均
黎莉 证
为自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
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满
三年之日止。若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宣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被担保 担保协议 担保金额
担保方 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 担保类型
方 签署日 (万元)
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被宣
布提前到期之日后满三年之日止
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起三年,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
单独计算。主合同项下存在分期履行
债务的,该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为最后
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商业承兑、信用证和保函项下的保证
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三年。
商业汇票贴现的保证期间为贴现票据
邬若军、 连带责任保
发行人 2021.11.19 6,000 到期之日起三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
黎莉 证
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达成展期协议
的,保证人容易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
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
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
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
导致主合同债权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
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
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年
担保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务逐笔单独
邬若军、 连带责任保
发行人 2021.03.31 3,500 计算保证期间,各债务保证期间为该
黎莉 证
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担保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务逐笔单独
邬若军、 连带责任保
发行人 2021.11.22 3,500 计算保证期间,各债务保证期间为该
黎莉 证
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
邬若军、 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银行受让的应收 连带责任保
发行人 2021.03.05 3,000
黎莉 账款债权到日期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 证
另加三年
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的
连带保证责
邬若军 发行人 2022.11.24 10,000 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或债务
任
提前到期日起三年
担保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务逐笔单独
连带保证责
邬若军 发行人 2022.09.20 3,500 计算保证期间,各债务保证期间为该
任
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
邬若军、 连带保证责
发行人 2022.12.01 3,000 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
黎莉 任
满之日后三年止
主合同项下每一笔具体融资业务的保
邬若军、 证期限单独计算,为自具体融资合同 连带保证责
发行人 2022.09.14 5,000
黎莉 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 任
年
注:上述关联担保系为公司实际取得银行借款提供。
订《供货协议》,供货协议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供货协议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约定:邬若军自愿就供需双方业务往来中供方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发行人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对公司2022年度的关
联交易进行确认的议案》,关联董事均回避表决;发行人独立董事认为,公司
与相关关联方的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符合《公司章程》及其他决策制度的规定,
在交易中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中小股东合法利益的情形。
信达律师认为,上述关联交易均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发行人财务状
况和经营成果无重大不利影响,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上
述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合法、有效。
根据中审众环出具的“众环审字(2023)0100020号”《审计报告》、发行
人其他应收款明细、发行人确认,发行人2022年度不存在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形。
(三)同业竞争
根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的调查表、发行人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核查,
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其他企业与发行人不存在同业竞争。
(四)根据《招股说明书》、中审众环出具的“众环审字(2023)0100020
号”《审计报告》并经信达律师查验,发行人 2022 年度重大关联交易情况已在
本次发行上市的申请文件中充分披露,不存在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发行人拥有的主要财产变化情况
根据相关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文件、发行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发行人确认,
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的不动产权情况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未发生变化。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证明、发行人确认,
并经信达律师检索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的登记信息,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
(六)》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新增1项已授权境内专利,截至《补充法律
意见书(六)》出具日,该等新增专利为有效状态,不存在抵押、质押或优先权
等权利瑕疵或限制,亦未许可第三方使用,具体情况如下:
序 专利权 专利类 取得 他项
专利号 专利名称 申请日
号 人 型 方式 权利
金电极 NTC 热敏
电阻芯片、制备 原始
方法及温度传感 取得
器
除上述更新事项外,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子
公司拥有的其他专利情况未发生变化。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档案、发行人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核查国家知识产
权局商标局官网,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
有的注册商标情况未发生变化。
根据发行人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查询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官方网站,截至《补
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的软件著作权情况未发生
变化。
根据发行人确认,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发行人的安培龙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智能传感器产业园项目尚在建设阶段。
根据中审众环出具的“众环审字(2023)0100020号”《审计报告》、发行人
及其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发行人确认,截至2022年12月31日,发行人主要经
营设备未设置任何抵押或其他权利担保。
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发行人的对外投资情况未发生变化。
(二)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上述财产的权属凭证、证明材料、固定资产明细、
书面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查验,发行人是通过合法方式取得其上述新增财产的所
有权或使用权;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对
其主要财产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三)根据中审众环出具的“众环审字(2023)0100020 号”《审计报
告》、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发行人提供的担保合同、相关产权登
记机关查询结果并经发行人确认,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除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
(六)》、审计报告已披露情形外,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的主要财产所有权
或使用权不存在其他受限制情况。
(四)房屋租赁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房屋租赁相关文件、发行人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核查,截
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主要房屋租赁情况更
新如下:
序 承租 租赁面积
出租方 地址 租赁期限 用途 产权证号 租赁备案号
号 方 (㎡)
安培 富康路 43 号 65 号 2023.01.01- 深房地字第
龙 厂房一至四楼 2024.06.30 6000284360 号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序 承租 租赁面积
出租方 地址 租赁期限 用途 产权证号 租赁备案号
号 方 (㎡)
富康路 43 号 66 号 2023.01.01- 深房地字第
厂房二至四楼 2023.08.31 6000284361 号
富康路 43 号 66 号 2023.01.01- 深房地字第
一楼 2023.08.31 6000284361 号
富康路 43 号 66 号 2023.01.01- 深房地字第
宿舍一至六楼 2024.06.30 6000284363 号
富康路 43 号 65 号 2023.01.01- 深房地字第
宿舍二至五楼 2023.08.31 6000284364 号
注:上述租赁系续租及新增租赁部分宿舍、办公室。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上述租赁房屋已取得权属证书,租赁合同合法、
有效。
除上述更新事项外,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发行人及其
子公司的其他主要房屋租赁情况未发生变化。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重大合同
公司的重大销售合同是指报告期各期公司与客户交易金额超过 1,000 万元对
应的销售框架合同。框架合同不涉及产品的具体销售数量、价格等,实际业务
发生时,双方在框架合同下另行签署订单,约定具体销售产品数量、价格等。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新增的正在履行的重大销售合同如下:
主要销售
序号 客户 协议名称 合同期限
产品
温度传感 2022.01.01 起生效,一般每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 《年度购货
限公司香洲分公司 合同(家
体订单为 时签订,合同继续有效至新
(注 1) 用)2022》
准 合同生效为止
热敏电
《Purchase
Gentherm Group Agreement 2019.04.07-长期有效
体订单为
》
准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主要销售
序号 客户 协议名称 合同期限
产品
自 2017 年 1 月 22 日生效,
温度传感
有效期间为一年,除非一方
《模块化产 器及氧传
品采购框架 感器,以
有限公司(注 2) 形式通知另一方不再续约,
合同》 具体订单
否则本合同自动延长一年,
为准
以此类推
温度传感
限届满前三十天任何一方未
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不再续
司 购合同》 体订单为
约的,则合同自动延长一
准
年,嗣后亦同
注1:报告期内,发行人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多家子公司签署了销售框
架合同。其中,若发行人报告期内任一期对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其中一家子公
司的销售收入大于500万元,则将与该子公司签署的销售框架合同(该子公司作为采购方或
采购方之一)列为重大销售合同。
注2:报告期内,发行人与海尔智家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多家子公司签署了销售框架合
同。其中,若发行人报告期内任一期对海尔智家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其中一家子公司的销售
收入大于500万元,则将与该子公司签署的销售框架合同(该子公司作为采购方或采购方之
一)列为重大销售合同。
此外,在压力传感器领域,发行人与整车企业及其一级供应商建立了合作
关系,补充事项期间新增的公司与客户交易金额超过 500 万元对应的正在履行
的销售框架合同或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正在履行订单金额超
过 500 万元的销售合同及框架合同如下:
序号 具体合作方 协议名称 有效期 销售产品
《弗迪科技生产
深圳市比亚迪供应链 2022.10.11-长期 压力传感器,以
管理有限公司 有效 具体订单为准
则》
《长城汽车零部 2021.01.01 起生
重庆市永川区长城汽
件厂用空调管路 效,协议内容有
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压力传感器,以
常州腾龙汽车零部件 具体订单为准
采购框架协议— 形成新协议之日
股份有限公司
三方协议》 起自动失效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公司的重大原材料采购合同是指报告期各期公司与供应商交易金额超过
料库存情况,确定具体采购需求,双方在框架合同内另行签署订单,约定具体
采购数量、价格等。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新增的正在履行的重大采购合同如下:
序号 供应商 协议名称 主要采购产品 合同期限
陶瓷玻璃类材料及委外加
长沙友创陶瓷科技 2019.10.7-
有限公司 长期有效
项合同为准
昆山嘉华精密工业 五金塑胶类材料,以采购 2019.9.6-
有限公司 订单及相关单项合同为准 长期有效
郴州富润电子科技 委外加工,以采购订单及 2021.8.26-
有限公司 相关单项合同为准 长期有效
创值工业(上海) 五金塑胶类材料,以采购 2019.11.18
有限公司 订单及相关单项合同为准 -长期有效
深圳市振豪密封技 五金塑胶类材料,以采购 2021.2.5-
术有限公司 订单及相关单项合同为准 长期有效
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新增的正在履
行的授信、借款及担保合同情况如下:
(1)授信协议
序 授信申请 授信金额
合同名称及编号 授信人 授信期间 担保
号 人 (万元)
中国光大银
《综合授信协议》 行股份有限 2022.11.24- 邬若军提供连
(ZH39182211007) 公司深圳分 2023.11.23 带责任保证
行
邬若军、东莞
中国银行股 安培龙提供连
《授信额度协议》
份有限公司 2022.09.20- 带责任保证,
深圳布吉支 2023.07.25 发行人提供应
协字第 00065 号)
行 收账款质押担
保
上海浦东发 邬若军、黎
《融资额度协议》
展银行股份 2022.12.01- 莉、东莞安培
有限公司深 2023.08.18 龙提供连带责
圳分行 任保证
北京银行股 邬若军、黎莉
《综合授信合同》 2023.02.21-
(0799527) 2026.02.20
深圳分行 保证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上海银行股
《综合授信合同》 (敞口 2023.02.20- 莉、东莞安培
(SX2302174701) 5,000 万 2024.02.17 龙提供连带责
深圳分行
元) 任保证
(2)借款合同
序 借款金额
合同名称及编号 借款人 贷款人 借款期间
号 (万元)
中国银行股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份有限公司
深圳布吉支
行
《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 中国建设银
合同》 行股份有限
(HTU442008057FBW 公司深圳市
B2022N000E) 分行
《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中国光大银
《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行股份有限
公司深圳分
行
《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上海浦东发 自首次提款之日(2022
(79442022280078) 展银行股份 年 12 月 1 日)起 1 年
发行人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有限公司深 自首次提款之日(2023
(79442023280010) 圳分行 年 1 月 11 日)起 1 年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横岗)字 02636 号) 行股份有限
发行人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公司深圳横
自实际提款日(2023 年
(横岗)字 00024 号)
北京银行股
《借款合同》 自首次提款日(2023 年
(0800006) 2 月 24 日)起 2 年
深圳分行
上海银行股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2023.02.22
(XD2302174704) -2024.02.22
深圳分行
(3)担保合同
序 被担 担保类
担保方 担保合同/保函 签署日期 担保范围及金额
号 保方 型
东莞安 《最高额保证合 发行 连带责 依据《授信额度协议》
培龙 同》(2022 圳中银 人 任保证 (2022 圳中银布额协字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序 被担 担保类
担保方 担保合同/保函 签署日期 担保范围及金额
号 保方 型
布保额字第 00065B 第 00065 号)及其项下
号) 单项协议实际发生的债
《最高额应收账款 权,担保债权之最高本
应收账
质押合同》(2022 发行 金余额为 3,500 万元
圳中银布应质额字 人
(注)
第 00065 号)
债权人在自 2022 年 12
月 1 日至 2023 年 8 月
《最高额保证合 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
东莞安 同》 发行 连带责 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
培龙 (ZB794420220000 人 任保证 定的在先债权(如
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
以最高不超过等值
《最高额保证合
东莞安 同》(0400000928-
培龙 2022 年横岗(保)
自 2022 年 5 月 1 日至
字 0178 号)
《最高额保证合
在 15,000 万元的最高债
郴州安 同》(0400000928- 发行 连带责
培龙 2022 年横岗(保) 人 任保证
与发行人签订的各类贷
字 0179 号)
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发行
《最高额保证合
人的债权
安培龙 同》(0400000928-
智能 2022 年横岗(保)
字 0177 号)
自 2023 年 2 月 20 日起
至 2024 年 8 月 17 日期
间在 30,000 万元(敞口
《最高额保证合
东莞安 发行 连带责 权余额内,债权人依据
培龙 人 任保证 与发行人所订立的各类
(D2302174702)
贷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
的债权本金(包括借款
本金、贴现款、垫款
等)
注:该担保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包含发行人自该担保合同签署日起至主债权结清之日
起,发行人因对外销售货物及提供服务而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含美的集团等前五大客户
的应收账款)。
经信达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对发行人经营活动、财务状况或未来发展
等具有重要影响的已履行完毕和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正在履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行的适用中国法律的上述重大合同形式和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
规定,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发行或其子公司签
署上述重大合同均已履行其内部审批程序;上述重大合同均由发行人及/或其子
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不存在法律纠纷和目前可预见的潜在重大法律风险,正在
履行合同之履行不存在法律障碍。
(二)侵权之债
根据中审众环出具的“众环审字(2023)0100020号”《审计报告》、发行
人及其子公司主管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和企业信用报告(无违法违规证明版)、
发行人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查验,截至2022年12月31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不
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重大
侵权之债。
(三)与关联方的重大债权债务
根据中审众环出具的“众环审字(2023)0100020号”《审计报告》、发行
人及其子公司征信报告、发行人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查验,补充事项期间,除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招股说明书》、“众环审字(2023)0100020号”
《审计报告》披露的关联交易外,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与发行人的关联方之间不
存在其他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况。
(四)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
根据中审众环出具的“众环审字(2023)0100020号”《审计报告》、发行
人提供的资料并经发行人确认,截至2022年12月31日,发行人其他应收款为
名称/姓名 账面余额(万元) 款项性质
安徽全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93.00 押金/保证金
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 60.00 押金/保证金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桂阳县工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54.00 押金/保证金
海尔数字科技(青岛)有限公司 50.00 押金/保证金
青岛海达源采购服务有限公司 50.00 押金/保证金
合计 307.00 -
根据中审众环出具的“众环审字(2023)0100020号”《审计报告》、发行
人提供的资料并经发行人确认,截至2022年12月31日,发行人其他应付款为
经信达律师核查并经发行人确认,发行人截至2022年12月31日的上述金额
较大的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系因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发
生,合法、有效。
十二、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情况
(一)根据发行人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查验,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不存在
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重大资产收购或出售行为。
(二)经发行人确认,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发行人不
存在拟进行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等行为的计划。
十三、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经信达律师查验,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出具日期间,发行人未修订公司章程。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一)根据发行人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核查,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出具日,发行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二)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至《补充法律意见书
(六)》出具日期间三会会议通知、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等文件并经信达律师查
验,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至《补充法律意见书
(六)》出具日期间的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
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三)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至《补充法律意见书
(六)》出具日期间的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通知、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等文件
并经信达律师查验,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至《补
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期间的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历次授权或重大决策等行
为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任职资格
经信达律师查验,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发行人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变化。
根据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调查表、无犯罪记录证明并经信
达律师在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网站进行检索,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
(六)》出具日,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公司法》第一
百四十六条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且不存在被中国
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或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
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亦不存在因涉嫌犯罪被
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
见的情形。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发行人现任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二)发行人的独立董事
根据独立董事出具的调查表、相关专业资格证书等资料并经信达律师查验,
信达律师认为,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发行人独立董事的人数、
任职资格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一)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
根据中审众环出具的“众环审字(2023)0100020号”《审计报告》、发行
人说明,发行人及其子公司2022年度执行的主要税种和税率情况如下:
税种 具体税率情况
应税收入按 13%的税率计算销项税,并按扣除当期允许抵
增值税 扣的进项税额后的差额计缴增值税。境外销售收入实行增
值税“免、抵、退”政策
城市维护建设税 按实际缴纳的流转税的 7%/5%计缴额
教育费附加 按实际缴纳的流转税的 3%计缴
地方教育费附加 按实际缴纳的流转税的 2%计缴
企业所得税 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缴(注)
注:2022年度,发行人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郴州安培龙、东莞安培龙的企业所
得税税率均为25%,安培龙智能企业所得税税率适用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2022年度执行上述主要税种、
税率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二)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享受的税收优惠
市税务局于2021年12月23日联合颁发的编号为“GR202144204296”的《高新技术
企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根据发行人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
审众环出具的“众环审字(2023)0100020号”《审计报告》并依据《中华人民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发行人2022年度按15%的税
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28号)相关规定,对在2022年
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在税前实行100%加计扣除。
知》(财税〔2019〕13号)相关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年
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
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
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税
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
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
过100万元的部分,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
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企业
所得税。根据安培龙智能补充事项期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审众环出具
的“众环审字(2023)0100020号”《审计报告》、发行人说明并依据前述规定,
安培龙智能2022年度适用所得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计算
后,再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行人说明,依据《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2]39号)的规定,发行人作为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的生
产企业,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出口货物享受增值税免抵退税政策。
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2022年度享受的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合法、
合规、真实、有效。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三)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享受的财政补贴
根据中审众环出具的“众环审字(2023)0100020号”《审计报告》、“众
环专字(2023)0100046号”《非经常性损益审核报告》、财政补贴相关依据文
件及收款凭证、发行人说明并经信达律师查验,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及其子
公司单笔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财政补贴如下:
收款主体 补助项目 金额(万元) 依据文件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 2022 年新兴产
发行人 157 业扶持计划(物联网)拟资助项目公示的
划(物联网)资助
通知》
郴州安培
造强省专项资金(转型 60 关于下达 2021 年湖南省第四批制造强省
龙
升级类项目) 专项资金(转型升级类项目)的通知》
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补充事项期间享受的上述财政补贴具有
相应依据,取得了相关部门的批准或确认,真实、有效。
(四)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纳税情况
根据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合规证明、发行人确认并经信
达律师抽查纳税申报表,未发现发行人及其子公司补充事项期间有重大税务违
法记录。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标准以及劳动用工
(一)环境保护
(1)日常经营的环保审批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发行人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查验,截至《补充法律
意见书(六)》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中从事生产的主体就其已建项目和
在建项目履行相关环评手续的更新情况如下: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主体 建设项目 环评批复/备案号 环评验收
深圳安培龙科技股 深圳安培龙科技股份有
深环龙备【2022】 已完成环保竣工
份有限公司平湖分 限公司平湖分公司新建
公司 项目
(2)污染物排放许可
经查验,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东莞安培龙办理了新的
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 主体 登记编号 核发单位 有效期
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发行人子公司、分支机构的固定污染源
排污登记均在有效期内。
(3)补充事项期间环境保护守法情况
智能、深圳安培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自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12月
司自2022年8月24日至2022年12月31日在深圳市无环保行政处罚记录。
根据《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记录报告》(无违法违规证明专用版,查询时
间:2023年2月14日),东莞安培龙于2021年2月3日至2023年2月3日期间在生态
环境领域无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州安培龙自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遵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
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违反国家及地方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亦不存在因违反前述相关规定而受到行
政处罚的情形。
根据上述环保主管部门出具的合规证明、信用记录报告(无违法违规证明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版)、发行人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查询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环
保主管部门网站的相关信息,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的
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存在因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
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信达律师认为,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
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环境保护要求,
补充事项期间未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被处罚。
经发行人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查验,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
发行人募集资金拟投资项目的环保批复情况未发生变化。
(二)产品质量、技术标准
根据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或复
函、企业信用报告(无违法违规证明版)、发行人确认,发行人及其子公司、
分支机构补充事项期间不存在因违反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处罚的情况。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根据发行人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查验,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
日,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用途、投资项目的相关批准或备案、项目用地等情况
未发生变化。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根据《招股说明书》并经发行人确认,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
具日,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未发生变化;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符合国家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一)根据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主管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企业信用报告
(无违法违规证明版)、发行人补充事项期间营业外支出明细、发行人确认并经
信达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新增一项诉讼,具体情况如下:
(以下简称“常州森萨塔”或“原告”)起诉发行人及相关员工侵害技术秘密一
案。常州森萨塔认为发行人及其相关员工侵犯了常州森萨塔的涉案技术秘密,
因此起诉发行人及其相关员工。
常州森萨塔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公司及相关员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
案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立即销毁所有的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公司及相关员工共同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11.6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支出80万元,
且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及相关员工承担。
案件已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案号为“(2022)粤03民初6871
号”,并于2023年3月1日开庭审理,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尚
未作出一审判决。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发行人及相关员工出具的说明、广东安证计算机
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
银律师”)出具的《森萨塔科技(常州)有限公司诉深圳安培龙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诉讼法律意见书》”),发行
人不存在侵犯常州森萨塔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即使发行人在本案中
败诉,实际赔偿金额预计远低于常州森萨塔主张金额。此外,常州森萨塔主张
的商业秘密具有替代可能性,技术秘密诉讼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不会产生重大不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利影响。
针对上述案件,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邬若军、黎莉已经出具承诺:“本人将积
极推动发行人的应诉及相关应对措施。如果发行人在本案中败诉并因此需要执
行生效判决结果,本人将承担发行人因此而需承担的全部损害赔偿费用,以保
证不因上述费用致使发行人及本次发行上市后的公众股东遭受损失”。
综上所述,中银律师认为,发行人在技术秘密诉讼中败诉的可能性很低;
且即使败诉,实际赔偿金额预计远低于常州森萨塔主张金额。此外,常州森萨
塔主张的商业秘密具有替代可能性,技术秘密诉讼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不会产生
重大不利影响。且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已出具承诺承担发行人执行生效判决而需
承担的损害赔偿费用。因此,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技术秘密诉讼不会对发行
人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不会对本次发行构成实质性障碍。
除上述诉讼外,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不存在其他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由其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重大”的标准为涉及金额占发行人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1%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或行政处罚。
(二)根据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包括控股股东)及发行人实际
控制人出具的调查表 、信用报告并经信达律师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书
(五)》出具日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期间,持有发行人5%以上
股份的股东(包括控股股东)、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均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
见的由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重大”的标准为涉及金额占
发行人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1%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或
行政处罚。
(三)根据发行人董事长兼总经理邬若军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及其出具的调
查表、信用报告并经信达律师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至《补充法
律意见书(六)》出具日期间,发行人董事长兼总经理邬若军不存在刑事处罚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记录、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重大”的标准为涉及金
额占发行人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1%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及行政处罚,不存在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
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二十一、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信达律师未参与《招股说明书》的编制,仅对《招股说明书》进行了总括
性的审阅,特别对《招股说明书》中引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
相关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予以审慎阅读。信达律师认为,《招股说明书》对
《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相关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的引用不存在
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而可能引致的法律风险。
二十二、本次发行上市的总体结论性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信达律师认为,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发
行人具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主体资格,符合《公司法》《证券
法》《首发注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
创业板上市的各项实质条件,发行人《招股说明书》引用信达出具的《法律意
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相关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适当。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一式贰份。经信达负责人、信达律师签字及信
达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此页无正文,为《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安培龙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之签署页)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林晓春 曹平生
程 兴
廖 敏
李 运
年 月 日
关于深圳安培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中国 深圳 福田区 益田路 6001 号太平金融大厦 11、12 楼 邮政编码:518038
电话(Tel.):(0755) 8826 5288 传真(Fax.):(0755) 8826 5537
网址(Website)
: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安培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信达首创意字(2021)第006-7号
致:深圳安培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深圳安培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签署的专项法律
顾问服务合同,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深圳安培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
担任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注册办法》”)
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
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
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
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于 2021 年 5
月出具了《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安培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和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安培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于 2021 年 11 月出具了《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安培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
律意见书(一)》、于 2022 年 1 月出具了《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安培
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于 2022 年 7 月出具了《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安培龙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和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安培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于 2022 年 9 月出具了《广东信达律
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安培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于 2023 年 3 月出具了《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深圳安培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
见书(六)》(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前述法律意见书
以下合称“原法律意见书”。
鉴于发行人报告期更新为 2020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拟
补充上报 2023 年半年度财务数据,信达律师对因补充 2023 年半年度财务数据
涉及的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6 月 30 日期间(以下简称“补充事项期间”)
的重大法律事项及进行了核查并出具《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安培龙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信达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补充法
律意见书(七)》中所涉事实进行了核查,并根据对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
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发表补充法律意见,保证《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不
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为信达已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原法律意
见书的补充,构成《律师工作报告》、原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部分;除《补
充法律意见书(七)》特别说明外,《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发
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声明和假设及释义亦继续适用于《补充法律意见书
(七)》。
信达同意将《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
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一、发行人概况
经信达律师查询发行人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
案信息,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出具日,发行人注册地址变更为“深圳
市坪山区坑梓街道金沙社区聚园路 1 号安培龙智能传感器产业园 1A 栋 201、1A
栋、1B 栋、2 栋”,经营范围变更为“一般经营项目是:货物及技术进出口。非
居住房地产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
动),许可经营项目是:压力传感器、温度传感器、气体传感器、氧传感器、
LTCC 元件、陶瓷基板、热敏电阻器、压敏电阻器等电子元器件的研发、生产加
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
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二、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经查验,发行人分别于 2023 年 3 月 28 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及
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及授权
董事会全权办理相关事宜有效期的议案》,同意将本次发行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
有效期及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发行上市相关事宜的有效期延长至
经信达律师查验,本次发行上市已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发行人董事会、股东
大会批准与授权,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出具日,该等批准和授权仍在
有效期内。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首发注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通过深交所审核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
尚需深交所同意本次发行的股票上市挂牌交易。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根据发行人的工商登记资料、发行人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核查,截至《补充
法律意见书(七)》出具日,发行人为依法有效存续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
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止的情形,仍具备《公司法》《证券法》《首发注册办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规定的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四、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经逐条对照《公司法》《证券法》《首发注册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
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 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出具日,信达律师认
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仍符合《公司法》《证券法》《首发注册办法》《上
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下列实质条件: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仍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实质条件
行人本次发行的股票为每股面值 1 元的 A 股,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方案已经发行人 2021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符合《公司法》第一百
三十三条的规定。
行人确认,发行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
项的规定。
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符合《证券法》第十
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法违规证明版)、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和个人征信
报告、调查表、发行人确认并经信达律师通过网络检索进行核查,发行人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
(四)项的规定。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仍符合《首发注册办法》规定的实质条件
《内部控制鉴证报告》、补充事项期间三会会议文件、发行人确认及《补充法
律意见书(七)》之“三、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的相关核查,发行人是
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
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符合《首发注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行人确认,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
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
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
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首发注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告》、发行人确认,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
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结论
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符合《首发注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合《首发注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具体如下:
(1)根据《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之“五、发行人的独立性”及“九、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的相关核查并经发行人确认,发行人的资产完整,业务
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
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不存在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
公平的关联交易,符合《首发注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根据《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六、发起人和股东(实际控制
人)”、“八、发行人的业务”及“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及其变化”的相关核查,发行人主营业务、控制权、管理团队稳定,最近二年
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根据发行人各股
东出具的调查表和确认函、发行人工商登记资料,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不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最近二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符合《首发注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3)根据《招股说明书》、发行人确认,且根据《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及“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相关核查,
截至2023年9月30日,发行人不存在涉及主要资产、核心技术、商标等的重大权
属纠纷,重大偿债风险,重大担保、诉讼、仲裁等或有事项,经营环境已经或
者将要发生重大变化等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符合《首发注册办
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行人及其子公司主管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和企业信用报告(无违法违规证明
版)、发行人补充事项期间的营业外支出明细、发行人确认并经信达律师通过
网络检索进行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发行人主营业务为热敏电阻及温度传感器、氧传感器、压力传感器研发、
生产和销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首发注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
定。
违法违规证明版)、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无犯罪记录证明和征信报告、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的调查表、发行人补充事项期间的营业外支
出明细、发行人确认并经信达律师通过网络检索进行核查,最近三年内,发行
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
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
的重大违法行为,符合《首发注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并经信达律师通过网络检索核查,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
在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
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且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
形,符合《首发注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上市规则》规定的实质条件
根据《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发行人股票已经具备了在深交所创业板上
市的下列条件:
条件”所述,发行人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创业板发行条件,符合《上市规则》
第 2.1.1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发行人本次发行前的股本为 5,677.0335 万元,本
次拟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数不超过 1,892.3500 万股,发行人发行后股本总额
不低于 3,000 万元,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以上,
符合《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招股说明书》,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选择的上市标准为:最近两年净利润
均为正,且累计净利润不低于 5,000 万元。根据《招股说明书》《审计报告》,
发行人最近两年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均为正,
且累计净利润不低于 5,000 万元,符合《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四)
项及第 2.1.2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仍符合《公司法》《证券
法》《首发注册办法》《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实
质条件,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尚待深交所同意本次发行的股票上市挂牌交易。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经查验,信达律师认为,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在独立性方面未出现重大
不利变化。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出具日,发行人的资产独立完整,
人员、财务、机构、业务独立,发行人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
六、发起人和股东(实际控制人)
(一)现有股东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根据相关股东出具的调查表并经信达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开信息,发行人现有股东的更新情况如下:
出,截至 2023 年 9 月 30 日,瑞航投资的合伙人及其出资情况如下:
序号 合伙人 出资额(万元) 出资比例(%) 合伙人类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序号 合伙人 出资额(万元) 出资比例(%) 合伙人类型
合计 711.79 100.00 -
东辉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序号 合伙人 出资额(万元) 出资比例(%) 合伙人类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序号 合伙人 出资额(万元) 出资比例(%) 合伙人类型
合计 221,478.716941 100.00 -
根据发行人现有股东出具的调查表或确认函并经信达律师核查,信达律师
认为,截至2023年9月30日,发行人股东资格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
(二)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经信达律师查验,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出具日,发行人控股股
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未发生变化。信达律师认为,截至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七)》出具日,邬若军仍为发行人控股股东,邬若军和黎莉仍能够实际支配
发行人行为,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发行人最近二年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经信达律师查验,自《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至《补充法律意见
书(七)》出具日期间,发行人的股权结构未发生变化。
根据发行人现有股东出具的确认函及调查表,截至2023年9月30日,发行人
现有股东与发行人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之间不存在对赌协议或类似安排。
根据发行人现有股东出具的调查表或确认函、发行人确认、发行人企业信
用报告并经信达律师核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公示信息,截至2023年9月
三方权益或股份权属不清晰的情形,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八、发行人的业务
(一)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及其子公司的经营范围未发生变化,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经营资质未发生变化。
根据《招股说明书》、中审众环出具的“众环审字(2023)0103610号”
《审计报告》,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信达律师认为,
截至2023年9月30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有关法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行人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核查,截至2023年9月30日,发行人2023年1-6月前五大
客户均为有效存续、正常经营的企业。
根据发行人员工名册(含离职人员名册)、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填写的调查表、发行人确认并经信达律师函证2023
年1-6月前五大客户、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等网站查询,截
至2023年9月30日,发行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均与2023年1-6月前五大客户不存在关联关系,
亦不存在2023年1-6月前五大客户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发行人前员工、
前关联方、前股东、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密切家庭成员等可能导致利益倾斜的
情形。
发行人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核查,截至2023年9月30日,发行人2023年1-6月前五
大供应商均为有效存续、正常经营的企业。
根据发行人员工名册(含离职人员名册)、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填写的调查表、发行人确认并经信达律师函证2023
年1-6月前五大供应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等网站查询,
截至2023年9月30日,发行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均与2023年1-6月前五大供应商不存在关联
关系,亦不存在2023年1-6月前五大供应商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发行人
前员工、前关联方、前股东、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密切家庭成员等可能导致利
益倾斜的情形。
(二)发行人在中国大陆以外的经营情况
根据中审众环出具的“众环审字(2023)0103610号”《审计报告》、发行人
确认,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在中国大陆以外的经营情况未发生变化。
(三)发行人主营业务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根据中审众环出具的“众环审字(2023)0103610号”《审计报告》、发行人
确认,2023年1-6月,发行人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主营业务收入占比高于90%,
主营业务突出。
(四)发行人的持续经营
根据发行人企业信用报告、中审众环出具的“众环审字(2023)0103610号”
《审计报告》、发行人部分业务合同并经发行人确认,发行人补充事项期间持续
经营;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
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不存在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终止的情形。据此,信达律师认
为,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出具日,发行人在持续经营方面不存在法律
障碍。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关联方
根据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相关主体填写的调查表并经
信达律师核查,依据《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上
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新增
以下主要关联方:
关联方名称 关联关系说明
武汉科莱烯科技有限公司 张鹏担任董事的企业
CIMC Offshore Holdings Limited 李潇担任董事的企业
(二)关联交易
根据中审众环出具的“众环审字(2023)0103610号”《审计报告》、发行
人提供的补充事项期间关联交易相关协议、发行人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核查,
(1)采购商品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关联方 关联交易内容 交易金额(元)
海纳微 电子元器件 604,030.81
深圳市三自立科技有限公司 机器设备及配件 不适用
深圳市三旋机电有限公司 机器设备及配件 不适用
注:2023年1-6月,发行人与深圳市三旋机电有限公司的交易金额为0.27万元,与深圳
市三自立科技有限公司未发生交易。
(2)出售商品
关联方 关联交易内容 交易金额(元)
海纳微 电子元器件 2,475,027.18
深圳市安士利科技有限公司 电子元器件 213,425.69
成都兴利佳科技有限公司 电子元器件 40,047.79
(3)关联担保
担保协议 担保金额
序号 担保方 被担保方 债权人 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 担保类型
签署日 (万元)
华夏银行股份
邬若军、 连带责任
黎莉 保证担保
分行
中国民生银行
邬若军、 连带责任
黎莉 保证担保
深圳分行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债务提前到期
之日/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宁波银行股份 起两年;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
邬若军、 连带责任
黎莉 保证担保
分行 用信用证和银行保函等表外业务项
下);贴现票据到期之日起两年(银
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项下)
中信银行股份
邬若军、 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连带责任
黎莉 三年 保证担保
分行
北京银行股份
邬若军、 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 连带责任
黎莉 年 保证担保
分行
上海银行股份
邬若军、 (敞口 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 连带责任
黎莉 5,000 万 起三年 保证担保
分行
元)
中国工商银行 借款或贵金属租赁期间届满或提前到
邬若军、 连带责任
黎莉 保证担保
深圳横岗支行 租赁合同)/债权人对外承兑之次日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担保协议 担保金额
序号 担保方 被担保方 债权人 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 担保类型
签署日 (万元)
(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债权人支
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之次日(主合同为
信用证开证协议)/主合同确定的债权
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主合同为其
他融资文件)起三年
上海浦东发展 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
邬若军、 连带责任
黎莉 保证担保
公司深圳分行 满之日后三年止
中国光大银行 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的
连带保证
责任担保
深圳分行 提前到期日起三年
中国银行股份 担保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务逐笔单独
连带保证
责任担保
布吉支行 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主合同项下每一笔具体融资业务的保
杭州银行股份
邬若军、 证期限单独计算,为自具体融资合同 连带责任
黎莉 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 保证担保
分行
年
中国民生银行
邬若军、 具体业务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 连带责任
黎莉 起三年 保证担保
深圳分行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债务提前到期
之日/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宁波银行股份 起两年;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
邬若军、 连带责任
黎莉 保证
分行 用信用证和银行保函等表外业务项
下);贴现票据到期之日起两年(银
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项下)
按债权人对债务人单笔融资分别计
算,自单笔融资业务起始日起至该笔
中国建设银行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主
连带责任
保证
深圳市分行 期间为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
日后三年止/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三年
止
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起三年,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
单独计算。主合同项下存在分期履行
债务的,该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为最后
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中国农业银行
商业承兑、信用证和保函项下的保证
邬若军、 股份有限公司 连带责任
黎莉 深圳市龙岗支 保证
商业汇票贴现的保证期间为贴现票据
行
到期之日起三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
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达成展期协议
的,保证人容易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
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
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担保协议 担保金额
序号 担保方 被担保方 债权人 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 担保类型
签署日 (万元)
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
导致主合同债权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
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
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年
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如
中国银行股份
邬若军、 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自 连带责任
黎莉 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 保证
布吉支行
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
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
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三年止。担
保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
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
中国建设银行 之日后三年止。若债务人根据主合同
连带责任
保证
深圳市分行 间至债务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
三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
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
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后三年止
注:上述关联担保系为公司实际取得银行借款提供。
订《供货协议》,供货协议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供货协议约
定:邬若军自愿就供需双方业务往来中供方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发行人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对公司2023年1-6月关
联交易进行确认的议案》,关联董事均回避表决;发行人独立董事认为,公司
与相关关联方的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符合《公司章程》及其他决策制度的规定,
在交易中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中小股东合法利益的情形。
信达律师认为,上述关联交易均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发行人财务状
况和经营成果无重大不利影响,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上
述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合法、有效。
根据中审众环出具的“众环审字(2023)0103610号”《审计报告》、发行
人其他应收款明细、发行人确认,2023年1-6月,发行人不存在关联方资金占用
情形。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三)同业竞争
根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的调查表、发行人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核查,
截至2023年9月30日,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发行
人不存在同业竞争。
(四)根据《招股说明书》、中审众环出具的“众环审字(2023)0103610
号”《审计报告》并经信达律师查验,发行人 2023 年 1-6 月的重大关联交易情
况已在本次发行上市的申请文件中充分披露,不存在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发行人拥有的主要财产变化情况
根据相关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文件、发行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发行人确认,
自《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至2023年9月30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
的不动产权情况未发生变化。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证明、发行人确认,
并经信达律师检索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的登记信息 ,自《补充法律意见书
(六)》出具日至2023年9月30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新增1项已授权境内专利,
该等新增专利为有效状态,不存在抵押、质押或优先权等权利瑕疵或限制,亦
未许可第三方使用,具体情况如下:
序 专利权 专利类 取得 他项
专利号 专利名称 申请日
号 人 型 方式 权利
一种抗导电流体
和电磁干扰的陶 原始
瓷电容式压力传 取得
感器
除上述更新事项外,根据发行人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核查,自《补充法律意
见书(六)》出具日至2023年9月30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的其他专利情况
未发生变化。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档案、发行人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核查国家知识产
权局商标局官网,自《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至2023年9月30日,发行
人及其子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情况未发生变化。
根据发行人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查询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官方网站,自《补充
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至2023年9月30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的软件著
作权情况未发生变化。
根据中审众环出具的“众环审字(2023)0103610号”《审计报告》、发行人
及其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发行人确认,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主要经营设备
未设置抵押或其他权利担保。
自《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至2023年9月30日,发行人的对外投资
情况未发生变化。
(二)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上述财产的权属凭证、证明材料、固定资产明细、
书面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查验,发行人是通过合法方式取得其上述新增财产的所
有权或使用权;截至 2023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对其主要财产拥有合
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三)根据中审众环出具的“众环审字(2023)0103610 号”《审计报
告》、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发行人提供的担保合同、相关产权登
记机关查询结果并经发行人确认,截至报告期末,除原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
已披露情形外,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的主要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存在其他
受限制情况。
(四)房屋租赁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房屋租赁相关文件、发行人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核查,自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至2023年9月30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主要房
屋租赁期限续展情况如下:
租赁面积
序号 承租方 出租方 地址 租赁期限 用途
(㎡)
富康路 43 号 66 号厂房二 2023.01.01-
至四楼 2023.11.30
富康路 43 号 65 号宿舍二 2023.01.01-
安培龙 至五楼 2023.11.30
富康路 43 号 72 栋四楼厂
深圳市成业 房整层、二楼厂房 3,033 仓库
司 富康路 43 号 72 栋宿舍 2022.07.01-
深圳市东进
坪山区坑梓街道沙田社
安培龙 智能终端产 2020.08.01-
智能 业服务有限 2023.10.31
二层 214-219
公司
湖南省桂阳县富源产业
桂阳县智富 2024.05.31 舍
郴州安 堂及 3-6 楼宿舍
创业基地服
培龙 湖南省桂阳县桂阳工业
务有限公司 2023.06.19-
租房宿舍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重大合同
公司的重大销售合同是指报告期各期公司与客户交易金额超过 1,000 万元对
应的销售框架合同。框架合同不涉及产品的具体销售数量、价格等,实际业务
发生时,双方在框架合同下另行签署订单,约定具体销售产品数量、价格等。
截至 2023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新增的正在履行的重大销售合同如
下:
主要销售
序号 客户 协议名称 合同期限
产品
《汽车零部 热敏电 有效期 3 年,有效期届满之
深圳市比亚迪供应链 件生产性物 阻、温度 日前,双方未提出异议的,
管理有限公司 料采购通则 传感器及 自动延期,延期期限为 3
V4.0》 压力传感 年,延期次数不限。但出现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主要销售
序号 客户 协议名称 合同期限
产品
器,以具 协议约定的终止情形的,协
体订单为 议即时终止
准
度购货合同》一般每年签订
温度传感 一次,如新的《年度购货合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 《年度购货
器,以具 同》未能及时签订,则本合
体订单为 同继续有效至新合同生效为
(注) 部)》
准 止。但本合同到期后,甲方
明确不再续签时,则本合同
终止
注:报告期内,发行人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多家子公司签署了销售框架
合同。其中,若发行人报告期内任一期对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其中一家子公司
的销售收入大于500万元,则将与该子公司签署的销售框架合同(该子公司作为采购方或采
购方之一)列为重大销售合同。
此外,在压力传感器领域,发行人与整车企业及其一级供应商建立了合作
关系,补充事项期间新增的公司与客户交易金额超过 500 万元对应的正在履行
的销售框架合同或截至 2023 年 9 月 30 日正在履行订单金额超过 500 万元的销售
合同及框架合同如下:
序号 具体合作方 协议名称 有效期 销售产品
柳州赛克科技发展有 《生产采购合同 压力传感器,以
限公司 附件》 具体订单为准
有效期
截至 2023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新增的正在履行的授信、借款及
担保合同情况如下:
(1)授信协议
授信申请 授信金额
序号 合同名称及编号 授信人 授信期间
人 (万元)
《最高额融资合同》 华夏银行股
《综合授信合同》
中国民生银 2023.05.16-
行股份有限 2024.05.16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公司深圳分
行
《综合授信额度合
平安银行股
同》(平银公金三综 2023.09.13-
字 20230801 第 001 2024.10.13
深圳分行
号)
(2)借款合同
序 借款金额
合同名称及编号 借款人 贷款人 借款期间
号 (万元)
《借款合同》 2023.06.26(起息日)-
杭州银行股 1,500
(205C110202300012) 2024.06.14
《借款合同》 2023.06.15(起息日)-
深圳分行 3,000
(205C110202300011) 2024.06.07
《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
合同》(2023 深银坪山
信 e 融字第 0001 号
《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
中信银行股
合同》(2023 深银坪山
信 e 融字第 0001 号
深圳分行
《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
合同》(2023 深银坪山
信 e 融字第 0001 号
华夏银行股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QH0410120230015)
深圳分行
《借款合同》
北京银行股 1,000 2023.05.10-2025.05.10
(0817347)
《借款合同》
深圳分行 2,000 2023.07.27-2025.07.27
(0833878)
《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
同》(公流贷字第
ZX23050000307994 中国民生银
号) 行股份有限
《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 公司深圳分
同》(公流贷字第 行
ZX23080000381127
号)
上海银行股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XD2305223121)
深圳分行
中国工商银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行股份有限
公司深圳龙
(龙岗)字 01439 号)
岗支行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序 借款金额
合同名称及编号 借款人 贷款人 借款期间
号 (万元)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江苏银行股
) 深圳分行
《贷款总合同》(平银 平安银行股
第 001 号) 深圳分行
(3)担保合同
序 被担 担保类
担保方 担保合同/保函 签署日期 担保范围及金额
号 保方 型
发行人与宁波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在
《最高额保证合
东莞安 同》 发行 连带保
培龙 (07300BY23C5176 人 证担保
内发生的债权债务,担
D)
保最高债权限额为
《最高额保证合
东莞安 发行 连带保
培龙 人 证担保
保)20230006-11)
发行人与江苏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在
《最高额连带责任
东莞安 保证书》 发行 连带保
培龙 (BZ166123000866 人 证担保
发生的债权债务,担保
)
最高债权金额为 7,000
万元
经信达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对发行人经营活动、财务状况或未来发展
等具有重要影响的已履行完毕和截至2023年9月30日正在履行的适用中国法律的
上述重大合同形式和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无效、
可撤销、效力待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发行人或其子公司签署上述重大合同均
已履行其内部审批程序;上述重大合同均由发行人及/或其子公司作为合同一方,
不存在法律纠纷和目前可预见的潜在重大法律风险,正在履行合同之履行不存
在法律障碍。
(二)侵权之债
根据中审众环出具的“众环审字(2023)0103610号”《审计报告》、发行
人及其子公司主管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和企业信用报告(无违法违规证明版)、
发行人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查验,截至2023年6月30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不存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重大侵
权之债。
(三)与关联方的重大债权债务
根据中审众环出具的“众环审字(2023)0103610号”《审计报告》、发行
人及其子公司征信报告、发行人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查验,补充事项期间,除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招股说明书》、“众环审字(2023)0103610号”
《审计报告》披露的关联交易外,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与发行人的关联方之间不
存在其他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况。
(四)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
根据中审众环出具的“众环审字(2023)0103610号”《审计报告》、发行
人提供的资料并经发行人确认,截至2023年6月30日,发行人前五大的其他应收
款情况如下:
名称/姓名 账面余额(万元) 款项性质
PSA AUTOMOBILES S.A. 169.14 应收非关联方往来款项
安徽全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93.00 押金/保证金
杨育彬 64.00 押金/保证金
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 60.00 押金/保证金
桂阳县工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54.00 押金/保证金
合计 404.14 -
根据中审众环出具的“众环审字(2023)0103610号”《审计报告》、发行
人提供的资料并经发行人确认,截至2023年6月30日,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
付款主要为计提的各项应付费用。
经信达律师核查并经发行人确认,发行人截至2023年6月30日的上述金额较
大的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系因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发生,
合法、有效。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十二、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情况
(一)根据发行人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查验,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不存在
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重大资产收购或出售行为。
(二)经发行人确认,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出具日,发行人不
存在拟进行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等行为的计划。
十三、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经信达律师查验,因注册地址、经营范围变更,发行人第三届董事会第十
六次会议、2023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注册地址、经营范围
变更暨修订的议案》,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出具日,公
司章程变更已完成工商备案手续。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一)根据发行人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核查,截至 2023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
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自《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至 2023 年 9 月
律师认为,发行人自《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至 2023 年 9 月 30 日期间
的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合法、合规、真实、
有效。
(三)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自《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至 2023 年 9 月
律师查验,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自《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至 2023
年 9 月 30 日期间的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历次授权或重大决策等行为合法、合规、
真实、有效。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任职资格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经信达律师查验,截至2023年9月30日,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未发生变化。
根据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调查表、无犯罪记录证明并经信
达律师在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网站进行检索,截至2023年9月30日,发行
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不得
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且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或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
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亦不存在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
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截至2023年9月30日,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的任职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发行人的独立董事
根据独立董事出具的调查表并经信达律师核查,截至2023年9月30日,发行
人独立董事的人数、任职资格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一)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
根据中审众环出具的“众环审字(2023)0103610号”《审计报告》、发行
人说明,发行人及其子公司2023年1-6月执行的主要税种和税率情况如下:
税种 具体税率情况
应税收入按 13%的税率计算销项税,并按扣除当期允许抵
增值税 扣的进项税额后的差额计缴增值税。境外销售收入实行增
值税“免、抵、退”政策
城市维护建设税 按实际缴纳的流转税的 7%/5%计缴额
教育费附加 按实际缴纳的流转税的 3%计缴
地方教育费附加 按实际缴纳的流转税的 2%计缴
企业所得税 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缴(注)
注:2023年1-6月,发行人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郴州安培龙、东莞安培龙的企业
所得税税率均为25%,安培龙智能企业所得税税率适用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2023年1-6月执行上述主要税种、
税率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二)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享受的税收优惠
市税务局于2021年12月23日联合颁发的编号为“GR202144204296”的《高新技术
企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根据发行人2023年1-6月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中审众环出具的“众环审字(2023)0103610号”《审计报告》并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发行人2023年1-6月按15%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知》(财税〔2019〕13号)相关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年
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
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
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税
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
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
过100万元的部分,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
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企业
所得税。根据安培龙智能补充事项期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审众环出具
的“众环审字(2023)0103610号”《审计报告》、发行人说明并依据前述规定,
安培龙智能2023年1-6月适用所得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计
算后,再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行人说明,依据《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2]39号)的规定,发行人作为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的生
产企业,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出口货物享受增值税免抵退税政策。
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2023年1-6月享受的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合
法、合规、真实、有效。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三)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享受的财政补贴
根据中审众环出具的“众环审字(2023)0103610号”《审计报告》、“众
环专字(2023)0101930号”《非经常性损益审核报告》、财政补贴相关依据文
件及收款凭证、发行人说明并经信达律师查验,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及其子
公司单笔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财政补贴如下:
收款主体 补助项目 金额(万元) 依据文件
《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关于 2023 年民营及
发行人 150 中小企业创新发展培育扶持计划企业改制
助
上市培育资助项目公示的通知》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 2022 年上半年
工业企业扩产增效扶持
发行人 11 工业企业扩产增效扶持计划拟资助项目公
计划企业扩大产能奖励
示的通知》
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补充事项期间享受的上述财政补贴具有
相应依据,取得了相关部门的批准或确认,真实、有效。
(四)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纳税情况
根据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合规证明、发行人确认并经信
达律师抽查纳税申报表,未发现发行人及其子公司补充事项期间有重大税务违
法记录。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标准
(一)环境保护
(1)日常经营的环保审批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发行人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查验,截至2023年9月30
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中从事生产的主体就其已建项目和在建项目履行相关环
评手续的更新情况如下:
主体 建设项目 环评批复/备案号 环评验收
深圳安培龙科技股份有
深环龙备【2023】
安培龙平湖分公司 限公司平湖分公司扩建 尚未竣工验收
项目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2)污染物排放许可
截至2023年9月30日,发行人子公司、分支机构的排污许可、固定污染源排
污登记均在有效期内。
(3)补充事项期间环境保护守法情况
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安培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安培龙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龙岗分公司、深圳安培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自2023年1月1日至
根据《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记录报告》(无违法违规证明专用版,查询时
间:2023年9月11日),东莞安培龙于2022年8月3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在生
态环境领域无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州安培龙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遵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违反国家及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亦不存在因违反前述相关规定而受到行政处罚
的情形。
综上所述,信达律师认为,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
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环境保护要求,
补充事项期间未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被处罚。
经发行人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查验,截至2023年9月30日,发行人募集资金拟
投资项目的环保批复情况未发生变化。
(二)产品质量、技术标准
根据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或复
函、企业信用报告(无违法违规证明版)、发行人确认,发行人及其子公司、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分支机构补充事项期间不存在因违反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处罚的情况。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根据发行人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查验,截至2023年9月30日,发行人本次募集
资金用途、投资项目的相关批准或备案、项目用地等情况未发生变化。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根据《招股说明书》并经发行人确认,截至2023年9月30日,发行人的业务
发展目标未发生变化;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不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曾经与森萨
塔科技(常州)有限公司曾存在技术秘密诉讼案件,双方已达成和解并签署
《和解协议》《技术合作协议》,森萨塔科技(常州)有限公司已撤诉,深圳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准予森萨塔科技(常州)有限公司撤诉的
《民事裁定书》,该案件已结案。
根据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主管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企业信用报告(无违法
违规证明版)、发行人补充事项期间营业外支出明细、发行人确认并经信达律师
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至《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出具
日期间,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不存在其他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由其作为一方当
事人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重大”的标准为涉及金额占发行人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的1%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或行政处罚。
(二)根据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包括控股股东)及发行人实际
控制人出具的调查表 、信用报告并经信达律师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书
(六)》出具日至《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出具日期间,持有发行人5%以上
股份的股东(包括控股股东)、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均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
见的由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重大”的标准为涉及金额占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发行人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1%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或
行政处罚。
(三)根据发行人董事长兼总经理邬若军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及其出具的调
查表、信用报告并经信达律师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书(六)》至《补充法
律意见书(七)》出具日期间,发行人董事长兼总经理邬若军不存在刑事处罚
记录、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重大”的标准为涉及金
额占发行人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1%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及行政处罚,不存在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
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二十一、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信达律师未参与《招股说明书》的编制,仅对《招股说明书》进行了总括
性的审阅,特别对《招股说明书》中引用原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的内容予以审慎阅读。信达律师认为,《招股说明
书》对原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七)》的内容
的引用不存在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而可能引致的法律风险。
二十二、本次发行上市的总体结论性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信达律师认为,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出具日,发
行人具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主体资格,符合《公司法》《证券
法》《首发注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
创业板上市的各项实质条件。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一式贰份。经信达负责人、信达律师签字及信
达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此页无正文,为《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安培龙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之签署页)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林晓春 曹平生
程 兴
廖 敏
李 运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