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4]11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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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6-06 14:5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4]1199号         2004-11-01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法律责任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2004]4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其向职工支付工资、奖金、补贴及其他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法律责任问题

  2001年5月1日前,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2001年5月1日后,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适用修订后的《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由税务机关责成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关于应扣未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

  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一日

  附 录——

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有关处罚问题

  一、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48号)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同时,《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扣代缴税款。 

  二、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给予处罚,不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的税款补扣。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征[2003]387号)第二条:在贯彻《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时,税务机关应根据《征管法》第69条的规定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于税务机关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补扣应扣未扣税款,而扣缴义务人未执行的,税务机关不得对不补扣行为进行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第三条:关于应扣未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但未解缴税款的,按日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五条,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期限问题:对纳税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计算从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

  案例解读——

应扣未扣个税 不加收滞纳金

  某单位逾期解缴代扣了一笔劳务费用的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该笔费用少代扣个人所得税近万元。税务机关作出如下处理:对已扣但未按期解缴以及应扣未扣的税款加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滞纳金的处理是否正确?

  笔者认为,主管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已扣但未按期解缴的个人所得税加收滞纳金的处理正确,但对应扣未扣的个人所得税加收滞纳金的处理不正确。

  根据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这一规定,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前提是已经代扣或代收了税款,也就是说,对扣缴义务人已扣税款,但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的,应加收滞纳金。

  那么,对于应扣未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看出,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没有加收滞纳金的处罚。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第三条专门就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作出规定,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因此,本例中对扣缴义务人未足额扣缴的个人所得税不得加收滞纳金。需要注意的是,2012年开始执行的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也就是说,在追缴陈欠加收滞纳金时一定要改变原有的上不封顶观念,不能突破1倍金额的限制……

  相关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

  以上两个清理文件中有效、无效文件目录里都没这个文件!有效性值得后续关注!

  haihan—

  国税发主要是部门执行性文件,主要是落实执行上位法规操作方法的文件,特点是不能无中生有,也不能做无本之源的规定,即都是财税和条例明文规定了东西——我们常常说:如果发现国税发有新东西新精神的话,那一定是违法的!!!!

  提示:人家国税函就不一样了,人家可以仗势欺人——有时比条例和财税文件还牛!!!

  一般来说国税函也属于规范性文件,但是现在一些国税函文件主要是针对一些特别的问题作的解释回复,原则上只对提请批复和发送的税务机关和税务事项有效力,不适用于在全国范围内执行,因此不列入规范性文件之中。不过其他税务机关有类似的税务事项也是可以参照执行的,这个选择权在各税务机关,值得提醒的是:各税务机关在参照这类文件时必须要完全体会文件总税收原则和精神,否则有滥用或者扩大范围的执法风险。

  毒砂—

  这个应该是对深圳某个旧城改造项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复,所以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龚厚平—

  国税函[2004]1199号这是亦在规范性文件中找不到,是否是同一原因?另外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复不属于规范文件,它如何执行呢?

  毒砂—

  国税函[2004]1199号这个应该是因为这是针对征管法的解释,而征管法是人大立法,税务总局无权解释(税总此类合法文件必须经国务院法制办),所以这应该是内部文件。

  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复不属于规范文件,下级税务机关接到后,可以根据这个文件自己下个规范性文件不就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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