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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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9-01 12:23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学生校外

托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府〔2023〕1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日 


东莞市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的管理,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学生校外托管服务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及其他社会力量,以营利或非营利为目的在学校以外举办的,受学生监护人委托为学生提供就餐、午休、课后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坚持以校内为主、校外为辅的原则发展学生托管服务。学校应当为有需求的学生做好校内课后服务工作,积极引导学生在校内午餐午休。

  对校内托管服务难以满足需求的,鼓励社会力量通过自行设立、合作设立等方式设立上规模的托管机构,并逐步成为托管机构的主要力量。需求集中的区域,镇街(园区)应当统一规划托管机构。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本市托管机构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教育部门会同市场监管、民政、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司法等行政部门组成,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我市托管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筹协调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建立互联互通信息平台,加强信息沟通和通报,落实镇街(园区)属地管理责任,促进我市托管机构管理工作的落实。

  第五条  教育、市场监管、民政、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自然资源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托管机构管理及投诉信访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学生托管服务的统筹协调职责。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负责营利性托管机构的市场主体登记、食品安全以及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依法负责非营利性托管机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以及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依法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卫生监督管理,指导监督托管机构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负责托管机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并指导各镇街(园区)做好托管机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部门依法负责对托管机构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开展监督抽查,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依法负责辖区内托管机构及周边区域的治安监督管理工作,对托管机构人员提供安全技术防范和治安管理方面的指导。

  交通运输部门依法负责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进行查处。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负责查处涉及校外托管的违章户外广告设施,并指导、监督各镇街(园区)依法查处托管机构违法搭建、加建、扩建行为。

  自然资源部门依法负责查处托管机构的违法用地行为。

  市级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相应工作指引或指导意见,对托管机构实行齐抓共管。

  托管机构实行属地管理、属地负责的管理体制,各镇街(园区)应当建立托管机构协调管理机制。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托管机构开展托管服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卫生、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相关条件的服务场所、设施;不得选用地下室、临时建筑以及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远离危险化学品仓库等建筑。

  (二)新建及设置在公共建筑内的托管机构消防安全条件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公共建筑(儿童活动场所)的要求。

  (三)有与开办规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托管机构工作人员中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要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党组织条件的,可通过建立联合党支部、选派党建指导员等措施抓好党的工作覆盖,条件成熟时及时建立党组织。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及其他社会力量以营利为目的设立托管机构的,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以非营利为目的设立托管机构的,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市场监管和民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托管机构登记程序指引。

  第八条  营利性学生校外课后服务机构名称中的行业特点可使用“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幼儿园外托管服务”等与经营范围相对应且符合行业特点的表述,经营范围根据实际经营项目申请:

  (一)为3岁以上幼儿非在幼儿园时段提供接送、休息、看护服务(不包括从事课余辅导、教育培训、餐饮、住宿类的业务)的,使用“幼儿园外托管服务”。

  (二)为中小学生非在校时段提供接送、休息、看护服务(不包括从事课余辅导、教育培训、餐饮、住宿类的业务)的,使用“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

  (三)“幼儿园外托管服务”“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为一般事项,无需办理许可证。但如从事非学科教育培训(不得面向学龄前儿童)、餐饮、住宿等服务的,需办理相关许可审批,并登记相关经营范围。如非对外提供就餐服务的,属于单位食堂,只需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经营范围无需注明“餐饮服务”。

  营利性托管机构不适用于集群注册登记。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东莞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或者政数大脑数据平台进行登记信息数据交换,方便相关职能部门及镇街(园区)依职责实行监管。

  第九条  设立非营利性托管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要求办理登记。

  非营利性托管机构登记后,应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并将单位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民政部门备案。

  民政部门应将托管机构的登记信息实时推送至相关职能部门及镇街(园区),由相关职能部门及镇街(园区)依职责实行监管。

  第十条  托管机构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消防、食品经营和建筑安全等相关手续,否则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托管机构登记事项和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定程序向登记机关或行政许可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如变更场地,新场地应符合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托管机构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依法定程序向行政许可机关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注销登记工作。

第三章  服务要求

  第十三条  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托管机构场所的卫生、食品安全和消防管理。

  第十四条  托管机构提供托管服务的场所必须具备合法手续,应当符合建筑物结构安全,设置在建筑的1-3层,不得违规加层加建,暂托学生人均室内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人。防护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30米,必须采用防止少年儿童攀登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不应大于0.09米。

  托管机构应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不能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同在一栋建筑内,并确保与危险化学品保持法定的安全距离,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工业建筑内设置托管机构。

  第十五条  托管机构应当根据托管学生人数配备工作人员,托管学生在25人以下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工作人员;每增加20名学生的,应当相应增加1名工作人员。托管机构管理者与工作人员应当无犯罪记录,身体健康,没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影响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

  托管机构提供餐饮服务的,其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天健康晨检,严禁带病上班。

  第十六条  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排专人接送托管学生,保障学生放学后在托管机构及午托返校的安全。

  (二)未接到托管学生的,应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积极查找。

  (三)学生托管时始终有工作人员看管。

  (四)出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救助托管学生,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迅速报告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七条  托管机构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第十八条  托管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托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其消防安全责任人,依法履行以下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一)制定用火、用电、用油、用燃气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要求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证疏散通道畅通,不得实施占用、堵塞、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托管机构提供餐饮服务的,应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其食品加工场所应设置在依法登记的场所之内,其场所及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建立食品留样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托管机构发生传染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立即向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其学校。发生食品安全事件的,应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托管机构应预防和避免暴力事件,保护托管学生不受人身伤害。托管机构应配备足够警用器械,并且以托管规模适应地增加人员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  托管机构应当对托管学生登记造册,并将学生名册及专门接送人员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在开学后1个月内提交学生所在学校。如托管学生及接送人员有变动的,应及时报送变动情况。

  第二十三条  托管机构应当与托管学生监护人签订由教育部门制定统一样式的学生校外托管服务合同,明确委托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鼓励托管机构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分散托管期间的各种风险。

  第二十五条  鼓励托管机构在场地出入口、活动区、餐饮区、食品加工操作区等安全重点区域设置监控设备,监控视频保存30天以上,同时兼顾做好学生隐私保护。

  鼓励托管机构安装与公安联网的一键报警系统。

  鼓励提供学生就餐服务的托管机构开展“互联网+明厨亮灶”建设,规范公开餐饮食品加工制作过程,落实自身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提升自身食品安全管理水平,自觉接受学生家长和职能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  托管机构在委托协议履行期限内停止托管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被托管学生及其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退还委托协议剩余期限的托管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教育、民政、市场监管、消防、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托管机构的监管,建立托管机构的联动管理机制,通过日常抽查和联合检查等方式加强信息沟通和通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托管机构登记信息在部门信息网站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开,并及时依法公开托管机构的年检情况。

  登记机关及相关职能部门应通过部门信息网站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开对托管机构的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十九条  教育部门应当建立协调联动管理机制,统筹建立互联互通信息平台,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移交线索,加强信息沟通和通报。

  第三十条  社区、村应当将托管机构纳入社区、村安全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托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无牌无证、擅自变动经营场所或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镇街(园区)有关部门,由镇街(园区)综合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特别是校外托管学生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及时掌握校外托管学生的有关情况,引导家长选择合法登记的托管机构提供托管服务,发现托管活动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利于学生成长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学校在职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设立托管机构,不得在托管机构兼职,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托管机构提供生源和经营便利。

  第三十三条  托管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托管学生监护人、社会公众可拨打12345政府服务热线或直接向相关职能部门投诉。

  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投诉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托管机构必须在经营场所的显眼位置悬挂开办批文、证照、收费标准等,实行亮证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未经登记从事校外托管服务的机构,由镇街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属地民政、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托管机构未依法办理相关许可、审批手续而擅自从事托管活动的,或在托管活动中违规组织开展校外培训、违反消防、建筑、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查处,涉及多部门职责的,由镇街综合执法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联合查处。

  第三十六条  学校在职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教育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托管机构的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学生家长之间互助提供托管,且托管学生数在5人及以下的,受托家长可以不登记设立托管机构,但受托家长应当与委托学生监护人之间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责任,尽到安全、卫生等管理责任,确保学生安全。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8日。本管理办法出台前已登记为非营利性托管机构的,可根据举办者意愿选择继续非营利性登记或是营利性登记,如需改为营利性登记的,需在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再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登记,民政部门应简化注销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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