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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法律咨询公司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然而,部分法律咨询公司通过虚假宣传、冒充律师、恶意承诺等不正当手段开展业务,对法律服务市场造成了严重的挤压,降低了法律服务质量,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给广大群众带来了极大的损失和困扰,严重损害了群众的合法权益。因此,亟需加强对法律咨询公司的监管,规范法律咨询公司的发展。本文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一些重要案例的筛选和总结,对法律咨询公司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并梳理实践中重要的裁判规则。
截至2023年11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法律咨询公司”(关键词),检索出裁判文书249篇,其中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8篇,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76篇,由基层人民法院裁判的有165篇。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遵循以下“两个优先”的原则:第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第二,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通过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筛选,本文最终选择5篇裁判文书作为研究对象。文书分别为案号:(2022)豫14民终3944号、(2022)辽1021民初553号、(2022)皖16民终36号、(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481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0309号。
基本理论
一、法律咨询公司与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区别
(1)设立依据不同
律师事务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律师执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设立,在乡镇和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法律咨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设立,是提供法律咨询的公司。
(2)设立程序不同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是由县级司法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准,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许可证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法律咨询公司的设立是按照公司设立程序,由工商局颁发法律咨询公司的营业执照。
(3)从业人员不同
律师事务所的从业人员为律师,应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从业人员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持有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法律咨询公司对从业人员资质没有要求,但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在法律咨询服务公司执业。
二、法律咨询公司从事法律服务的业务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有关内容和相关精神,国家取消的是对社会法律咨询公司设立审核的规定,也就是说,设立法律咨询公司不再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实践中,法律咨询公司一般是以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形式存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这些企业法人或个体工商户都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或机构。因而,也有着被法律所允许并予以保护的特定经营范围。但是,其经营范围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律师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限制,从而,法律咨询公司的从业人员从事的是法律服务中除了诉讼代理和辩护业务外的法律咨询业务,具体包括解答法律询问、担任法律顾问、代为草拟、审查、修订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以及代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
一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超出经营范围擅自从事有偿代理诉讼业务等参与案件的行为无效。
案件:河南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刘某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2)豫14民终394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司发通[2004]117号《司法部关于废止〈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等三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看,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已经失去效力,一审依据该批复认定案涉《法律服务协议书》无效不当,本院予以指出。但是,从案涉《法律服务协议书》看,双方所约定内容中包括指派律师,风险费用中包括诉讼代理费用,对诉讼代理等案件事务大包大揽,参考司复[2008]3号《司法部关于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业务能否适用〈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进行处罚的批复》内容,河南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存在超出经营范围擅自从事有偿代理民事诉讼业务等参与案件的行为,该行为挤占律师事务所职能空间,干扰我国诉讼代理秩序。虽然案涉《法律服务协议书》内容中法律咨询服务部分与参与案件部分的界限并不明确,但并不影响对其效力的分割认定,法律咨询服务经营范围内的部分内容有效,超出经营范围的部分无效。有效部分应当获得支持,而无效部分的事实已经发生,也需要酌情处理,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从事法律咨询服务部分诉求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超出法律咨询服务范围外的实际支出证据,且所诉民事法律行所附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的诉求现无法获得支持,可在所附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
实务要点
二
法律服务公司对外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从事与律师职业无异的法律服务及诉讼代理业务的,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合同。
案件:辽阳市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张某某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2)辽1021民初55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第三人替代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本案中,原告某法律咨询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法律咨询服务公司,其代被告聘请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实际上系一种间接代理诉讼的行为,超出了其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律服务经营范围;从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形式和内容来看,其实质上是以获取代理费为目的的诉讼代理合同。诉讼代理人以及法律服务的行业主体国家认可的是律师事务所,而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及从业人员的资格均有严格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律师以个人名义接受经营性代理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接受有偿业务的主体仅限于律师,而律师具有严格的从业资格准入制度。原告以法律服务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法律《委托代理合同》,并从事与律师职业无异的法律服务及诉讼代理业务,从中获取高额利润,明显有规避法律监管的故意,且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确立的公民代理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规则,妨碍了规范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的建立,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因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以该合同为依据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服务费39,634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
三
法律服务公司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咨询合同》,并在经营范围外从事有偿诉讼代理业务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
案件:合肥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邓某某等合同纠纷
案号:(2022)皖16民终36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肥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是经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经营范围为:法律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信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法律事务代理;知识产权事务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从其营业执照登记信息来看,该公司可以从事其经营范围内的活动,但营业执照并未赋予其有偿诉讼代理业务的资质。案涉《委托咨询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人员的代理权限为:详见授权委托书。”邓某某等人向姚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受委托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代理申报债权提交与债权原始凭证无异的复印件、代理陈述事实、代理在债权人会议上表决和对债权人会议决定及管理人确认债权提出认可或异议、代为签收相关文书、代理办理债权分配款项相关手续。”该授权委托书中约定的代理范围显然属于诉讼代理范围,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实质上是以获取代理费为目的的诉讼代理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上述法律规定对民事诉讼代理人范围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合肥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诉讼代理人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合肥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咨询合同》接受委托属于从事诉讼代理业务,违背了上述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其以法律服务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从事诉讼代理业务,从中获取高额利润,明显有规避法律监管的故意,妨碍了规范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的建立,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案涉《委托咨询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一审对合同效力认定正确,未予支持合肥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的一审诉求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
四
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对外订立委托代理合同,提供法律服务但不从事风险代理的,其收费应当严格按照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案件:卢某与蓬安县某法律服务所、孙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48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是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其主要任务是为基层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法律服务,不是营业性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其收费应当严格按照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蓬安县某法律服务所作为在司法部门备案并挂牌的法律服务所,理应遵守,且法律服务所与孙某某代表卢某某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并没有风险代理,故其收费不得超过四川省物价局制定的上限标准。《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通知》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业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的政府定价,亦为法定价。《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通知》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收费属市场中介服务性收费,必须严格执行规定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计价形式为:计件收费、按争议标的比例收费。法律服务所与孙某某代表卢某某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违反了上述收费办法的规定。委托代理合同中代理数额的约定违背法定价的部分无效,符合法定价的部分有效。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托诉讼代理后,已履行合同的义务,达到孙某某代表卢某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主要目的,故其合法的代理费应予保护。
实务要点
五
法律咨询机构超出经营范围,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并进行代理活动,法律服务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但已经代理部分诉讼活动的,可以酌情获得相应费用。
案件:李某某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0309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是解答法律问题的咨询、代书、担任法律顾问以及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不包括代理参加诉讼。本案中,某事务所与李某某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并代理李某某进行诉讼活动,超出了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故某事务所与李某某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法院不予保护。一审法院认为某事务所已代理李某某进行了劳动仲裁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一审和二审工作,酌定李某某支付某事务所部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 小结 ·
通过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监管,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提升法律服务的质量,保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营造一个公平、透明、有序的法律服务环境,让法律服务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服务,为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作出贡献。
为此,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可供参考的的裁判规则:第一,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超出经营范围擅自从事有偿代理诉讼业务等参与案件的行为无效;第二,法律服务公司对外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从事与律师职业无异的法律服务及诉讼代理业务的,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合同;第三,法律服务公司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咨询合同》,并在经营范围外从事有偿诉讼代理业务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第四,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对外订立委托代理合同,提供法律服务但不从事风险代理的,其收费应当严格按照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第五,法律咨询机构超出经营范围,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并进行代理活动,法律服务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但已经代理部分诉讼活动的,可以酌情获得相应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