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纳税人选择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全部与个别的选择权是如何界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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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25 07:54

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很清楚:

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在文件中,比较明显的就是建筑服务的老项目和房地产企业的老项目,是可以选择一般计税方法或简易计税方法的。对于销售不动产、租赁不动产,也提供了选择的权限,各地在解读中,是就企业自己分不同的项目可以分别选择适用的方法的,但选择之后就是36个月的事了。注意,这儿并不是要求所有的项目要么都是简易计税方法,要么都是一般计税方法选择。

基于一个应税行为,并不是一个企业的主体,因此,可以就不同的经营行为进行判断,比如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如果有两个交易行为,存在选择空间时,可以一个选择简易计税方法,一个选择一般计税方式。

那在这儿我们再延伸一下,免税与不免税的行为问题: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那这儿我们能否“照猫画虎”了呢?即有一个销售行为我们选择免税,有一个我们选择不免税呢?这多人性的好处啊?最好建议连36个月也不要限制了! 估计这样真是乱了套了,好处都占了。

那从我们的规定来看,也有相当的限制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规定:

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

这说明的很清晰了,但也有说不清的,比如对于技术服务,有一个前置条件,就是需要科技部门备案,也就是说,这是前置条件,如果有客户说我们不要免税,非要专用发票,那此时企业不作备案,是不是解释为我们不是放弃的,我们是不满足免税条件的,这样就不是放弃之说的。所以这儿还是有点空间可以说的。

当然你要是真没有招了,那就考虑设立一个分公司吧,专门做应税的业务,省得折腾,这样企业所得税也满足,增值税也满足纳税主体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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