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发票开具时间、税款预缴时间、认证抵扣时间以及纳税申报时间,是增值税管理的重要观念,正确认识它们的内涵,科学处理它们的关系,进而采取适当措施,有助于提升纳税人的税务管理水平,降低其缴税现金流出。
增值税的时间管理(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介绍了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增值税的时间管理(二):发票开具时间介绍了发票开具时间,今天谈谈异地提供建筑服务税款预缴的时间。
相关解读——
增值税的时间管理(二):发票开具时间
增值税的时间管理(四):认证抵扣时间
增值税的时间管理(终):纳税申报时间
政策规定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发布)第一条第(七)项第4-6点:
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第3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12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本办法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操作指引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
财税〔2016〕36号文没有明确规定预缴税款的时间,但从其措辞看是,先预缴然后进行纳税申报。
17号公告明确了预缴税款的时点是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依法处理。
因此,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服务,发生纳税义务(无论是否开具发票)均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向地税机关预缴附加税(费)。
在具体时间掌握上,还要把握以下两个操作要点:
第一,当月发生纳税义务,如收款、开票、达到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等,应在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向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凭取得的完税凭证,次月申报期申报抵减。
这样可以保证纳税人既不违反规定,又能使缴税现金流出最小化。
实务操作中,有些单位是先进行预缴,凭预缴后取得的完税凭证向公司总部申请开具发票,这种做法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第二,已发生纳税义务,由于特殊情况没有在次月申报期前预缴税款的,为避免被处罚的风险,应确保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月起6个月内预缴税款。
需要指出的是,发生纳税义务无论是否预缴,纳税人均应在下一申报期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预缴申报时,由于未并取得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导致应在异地预缴的税款,「转移」到机构所在地入库,纳税人当期的缴税现金流出并没有减少,后续再预缴时,将面临又一次现金流出。因此,这种做法纯属补救性措施,笔者并不提倡。
未按规定预缴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