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江怀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市杨浦区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的证监信复字〔2023〕38号答复(以下简称38号答复),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或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38号答复的行为。2.决定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依法重新履行法定职责。3.决定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举报奖励。主要理由为:
申请人提供《江苏汇联活动地板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之分析说明》(以下简称《分析说明》)第一至第四节以证明江苏汇联活动地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联活动地板或发行人)招股说明书存在四方面虚假记载嫌疑事项,该证据的具体内容真实、客观,且经过相关证券服务机构、被申请人核查后,至今未发现该证据存在任何具体的错误,这也充分说明该证据的内容是真实的。依据《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应将上述证据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因此,被申请人未将上述证据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存在《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3目的情形,应予以撤销。
从38号答复的具体内容可见,有关中介机构进行了说明,但没有涉及任何具体的事实,被申请人对于有关证券服务机构说明的情况和可能获取的证据没有经过审查是否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就将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
被申请人仅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作为执法依据,未将《行政处罚法》《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等作为执法依据,存在《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情形,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未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认定规则》作为执法依据,也存在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情形,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未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虚假陈述案件事实,也没有对本案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进行审核,存在《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情形。
根据《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本案应先立案,然后进行调查,调查终结后应有调查报告并提出审理意见,然后交行政处罚委员会作出决定。但本案缺乏上述程序,存在《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情形。
被申请人对于有关证券服务机构说明的事实和可能获取的证据没有经过审查是否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就将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违反《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存在《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情形。
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举报事实未进行调查核实,也不支付举报奖励,违反《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等规定,存在《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情形。
即使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仅应该要求证券服务机构作出书面说明,也应该对该说明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核查,并对比举报事实是否属实进行核查。被申请人只责令具有本案违法嫌疑的发行人服务中介机构对举报违法事项进行核查和说明,且不对核查和说明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就直接认定核查和说明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而直接否定举报事项不存在,存在《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情形。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汇联活动地板招股说明书存在的四方面虚假陈述行为未进行查实,也不支付申请人的举报奖励,侵犯了申请人的财产权。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被申请人已依据《证券法》和《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等规定履行了相关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38号答复内容明确。主要理由为:
申请人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主体。《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的条件之一是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举报人举报拟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没有初步事实根据、证据线索,或者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可能对其股票交易行为产生实际影响的,举报人与证券监管部门的相关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举报汇联活动地板招股说明书中存在的虚假记载嫌疑,是基于对该公司招股说明书数据分析计算进行的主观分析猜测,其《分析说明》中用以证明该公司虚假记载的所谓差异并不是基于会计核算上严谨的逻辑和勾稽关系得出的,不构成汇联活动地板招股说明书中存在的虚假嫌疑的客观事实或证据线索,亦不能证明相关信息披露行为对其股票交易行为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举报答复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答复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被申请人已要求相关中介机构就举报事项进行核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4项问题已要求相关中介机构进行专项核查,根据中介机构核查报告:“举报信的计算逻辑大致合理,差异事项不属实,在计算相关数据时未考虑全部影响因素,发行人披露数据与充分考虑全部因素后计算数据不存在较大差异。发行人不存在信息披露造假、虚报收入、少计费用、虚增利润等情形,符合发行上市条件”。被申请人依据《证券法》和《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暂行规定》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申请人依法办理举报事项,未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在举报事项处理中,依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请相关中介机构开展核查工作,依据《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答复申请人,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申请人不符合申请举报奖励的条件。根据《证券法》的规定,申请举报奖励应以所提供的实名举报线索查证属实为前提,被申请人未发现汇联活动地板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虚假记载问题。同时,根据《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也不符合申请举报奖励的条件。
举报答复行为未侵害申请人的财产权。申请人以履行法定的监管职责申请书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材料,对汇联活动地板招股说明书中存在虚假记载进行举报并请被申请人进行查处,其行为性质属于举报,对该事项的处理适用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暂行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该事项进行了核查,并向申请人出具了答复函,没有侵害申请人的财产权。
经查明,2022年7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履行法定的监管工作职责申请书》。申请人申请:1.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的监管工作职责,根据《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证券法》《行政处罚法》《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依法对汇联活动地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中存在的四方面虚假陈述嫌疑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查处。2.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3.如被申请人认为《分析说明》质疑的四方面虚假陈述问题不存在,不支持申请人要求举报奖励的请求,则请求被申请人针对《分析说明》质疑的四方面虚假陈述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依法出具信访处理意见书。4.如被申请人认为查明本案《分析说明》质疑的四方面虚假陈述行为属于重大、复杂、疑难事项,请求被申请人进行听证或公开进行讨论,以查明事实真相。
2023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38号答复,告知申请人:“一、关于材料所述举报事项。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会要求相关中介机构对您所反映的情况进行了专项核查。相关中介机构核查认为:举报信的推算过程遗漏了较多关键项目,或在某些项目的取数时出现了偏差,从而导致了差异,发行人不存在信息披露造假、虚报收入、少计费用、虚增利润等情形。二、关于请求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感谢你公司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事项的关注。您可查阅《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7号)了解奖励条件等相关规定。如您查阅中遇到困难或存在疑问,也可在法定工作时间来电咨询”。
本会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之一是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判断申请人与其举报事项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应以申请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本案中,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举报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其反映事项的处理对申请人的股票交易行为产生了实际影响,申请人与汇联活动地板是否存在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情形、被申请人是否查处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奖励事宜,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所具有的合法权益,应为投诉举报之前已经存在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基于投诉举报所享有的期待权益,本案亦不属于被申请人依法应当直接给予奖励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其反映事项的处理、答复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其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证监会
2023年7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