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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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2-10 15:29

  司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典型案例

  一、上海某实业公司诉北京某计算科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二、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诉德清某保温材料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三、广西某矿业公司诉内蒙古某水泥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四、杭州某球拍公司破产清算案

  五、广州某低碳科技公司诉广州某交易中心等合同纠纷案

  六、北京某清洁能源咨询公司诉某光电投资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七、深圳某容器公司诉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行为案

  八、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与福建某化工公司等碳排放配额执行案

  九、韩某涛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十、阿罗某甲等盗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十一、陈某华滥伐林木案


  一、上海某实业公司诉北京某计算科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北京某计算科技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某甲公司签订《服务器设备采购协议》约定,北京某计算科技公司购买上海某甲公司采购的型号为M20S的服务器(即比特币“挖矿机”),货款未付清之前,服务器仍然由上海某甲公司所有。双方协商将服务器托管在北京某计算科技公司运营的云计算中心。2020年6月1日,上海某甲公司与上海某实业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由上海某实业公司代表上海某甲公司和第三方签署技术服务协议直接结算,支付电费、服务费并接收比特币。2020年6月5日,上海某实业公司与北京某计算科技公司签订《云计算机房专用运算设备服务协议》约定,上海某实业公司委托北京某计算科技公司对案涉服务器提供机房技术服务,北京某计算科技公司应保证供电并确保设备正常持续运营。因案涉服务期间机房多次断电,上海某实业公司以北京某计算科技公司违约为由,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北京某计算科技公司赔偿比特币收益损失530余万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比特币“挖矿”行为本质上属于追求虚拟商品收益的风险投资活动。2021年9月3日,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列为淘汰类产业,按照相关规定禁止投资。国务院《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淘汰类项目禁止投资。比特币“挖矿”行为电力能源消耗巨大,不利于高质量发展、节能减排和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条“绿色原则”相悖,亦不符合产业结构调整相关政策法规和监管要求,违反公序良俗,案涉委托维护比特币“矿机”及“挖矿”的合同应属无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相关损失后果亦应由各自承担。判决驳回上海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比特币是一种通过特定计算机程序计算出来的虚拟电子货币。比特币“挖矿”系通过一定设备及行为获取虚拟商品比特币的相关投资活动。本案融合了“矿机”买卖、合作分成和托管服务等多重合同关系。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被称为民法典的“绿色原则”。民法典将环境资源保护上升至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本案中,人民法院贯彻民法典第九条立法精神,结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依法认定比特币“挖矿”行为资源消耗巨大,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违背公序良俗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给予相关合同效力否定性评价,彰显了人民法院积极稳妥推动碳达峰碳中和的鲜明态度,对引导企业增强环保意识,走绿色低碳发展道路,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

  二、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诉德清某保温材料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德清某保温材料公司主要从事聚氨酯硬泡组合聚醚保温材料的生产,以及聚氨酯保温材料、塑料材料、建筑材料等批发零售。2017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德清某保温材料公司在明知三氯一氟甲烷(俗称氟利昂)系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ODS),且被明令禁止用于生产使用的情况下,仍向他人购买并用于生产聚氨酯硬泡组合聚醚保温材料等。德清某保温材料公司购买三氯一氟甲烷共计849.5吨;经核算,其在使用三氯一氟甲烷生产过程中,造成三氯一氟甲烷废气排放量为3049.7千克。2019年10月,浙江省湖州市生态环境局分别以德清某保温材料公司存储使用的正戊烷等化学用品不符合环评要求、涉嫌超配额使用ODS为由,做出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7月,德清某保温材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祁某明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20年3月,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被告德清某保温材料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70万元(案涉行政罚款在本罚金中予以折抵,不重复执行);被告人祁某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2020年8月,浙江省生态环境科学技术研究院对德清某保温材料公司排放三氯一氟甲烷事件作出《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确定生态环境损害值为746421-866244元,鉴定评估费用15万元。2020年10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德清某保温材料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746421元,并承担鉴定评估费用15万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氯一氟甲烷系有害物质、危险环境物质;德清某保温材料公司产生的三氯一氟甲烷废气未经有效处置,排放至周围环境中,将损害周围环境及空气质量,该物质可以扩散到大气同温层中,并以催化分解的方式破坏臭氧层,臭氧层的破坏将会导致过量的紫外线辐射到达地面,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德清某保温材料公司应当承担其排放三氯一氟甲烷行为的环境污染责任;遂判决德清某保温材料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746421元,支付鉴定评估费用15万元。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三氯一氟甲烷被释放到大气层后,受到紫外线的照射,将造成臭氧层破坏。我国作为《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的缔约国,一贯高度重视国际环境公约履约工作,于2010年发布《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其中三氯一氟甲烷作为第一类全氯氟烃是国际公约规定的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被全面禁止使用。值得注意的是,因本案当事人的同一行为,同时触犯了不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诉讼前,行政机关已经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刑事案件中当事人也被依法判处相应刑事责任。本案民事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等规定,认定侵权人承担环境污染责任并赔偿损失。本案是人民法院在环境保护领域统筹协调适用行政、刑事、民事三种责任,落实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的生动体现,对相关行业和社会公众具有较强警示和教育作用。

  三、广西某矿业公司诉内蒙古某水泥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内蒙古某水泥公司与广西某矿业公司等签订《熟料产能指标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一》)约定,内蒙古某水泥公司将两条水泥熟料生产线产能指标转让给广西某矿业公司,转让价为90元/吨,共计1.24亿余元。2019年11月,内蒙古某水泥公司又与第三人广西某水泥公司签订《熟料产能指标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二》)约定,内蒙古某水泥公司将案涉产能指标转让给广西某水泥公司,转让价为118元/吨,共计1.63亿余元。截至2019年8月,广西某水泥公司的母公司为案涉项目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申请项目用地,并支付土地使用相关费用1.42亿元。对于内蒙古某水泥公司与广西某水泥公司的产能指标转让事宜,来宾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作为转入地主管部门同意案涉水泥产能指标跨省进入该市;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作为转出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次产能指标转让进行了公示、公告。2020年1月,广西某水泥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8142万元。因内蒙古某水泥公司表示其不再履行案涉《转让协议一》,广西某矿业公司向人民法院诉请判令内蒙古某水泥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内蒙古某水泥公司就转让案涉产能指标先后与广西某矿业公司、广西某水泥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从协议的履行情况看,广西某水泥公司不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转让款,内蒙古某水泥公司与广西某水泥公司的水泥产能置换也得到产能转入地、转出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且履行了公示、公告手续,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转让协议二》。据此,内蒙古某水泥公司与广西某矿业公司所签订《转让协议一》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广西某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广西某矿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国务院《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明确提出,严禁新增钢铁、水泥等产能,现有生产实行产能置换;优化产业结构,加快退出落后产能,需要推动产能指标从高耗能、高排放企业向低耗能、低排放企业转移。实践中,为落实产业结构调整目标,转出地、转入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审批、公示和公告等程序加强对产能置换的监管。本案中,人民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依法确认前后两份转让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同时,考虑到第二份转让合同的水泥产能置换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第一份转让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遂依法驳回第一份转让合同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保障产能置换政策有效实施,避免出现合同履行“僵局”,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和维护产业政策,推动符合产能置换政策的合同全面履行的立场和态度,为建材等相关行业开展节能降碳改造,产业结构深度调整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

  四、杭州某球拍公司破产清算案

  【基本案情】

  杭州某球拍公司于1993年成立,主要业务为生产经营网球拍及相关产品,后陷入债务危机并歇业。2021年11月,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依据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受理杭州某球拍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厂区内残存有大量废油漆、废磷酸、废有机溶剂等危废物。这些危废物具有易燃、腐蚀、剧毒等特点,如不妥善处置,不仅严重影响企业破产财产安全和变现价值,使破产财产处置陷入被动,且极易发生泄露等,污染周边生态环境。为妥善处理破产企业所涉环境问题,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通过“破产智审”智联应用(破产府院联动数字化系统)将破产案件信息推送给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富阳分局;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富阳分局再将核查出的破产企业涉环境问题及时反馈给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并对危废物处置工作提供专业指导和帮助。后管理人委托有资质的处置机构对危废物进行分类处置,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富阳分局组织进行现场验收。管理人共处置废油漆、废磷酸、废有机溶剂等7个品类的危废物43余吨,处置费用合计26万余元,经债权人会议同意,该处置费用被列为破产费用。管理人依法向破产法院申请确认该处置费用为破产费用。

  【裁判结果】

  根据谁污染谁治理原则,实施环境污染的破产企业是治理污染的义务主体,环境污染治理工作也是破产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一环。管理人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应当增强责任意识,积极排查涉环保隐患,科学制定危废物应急、处置预案,稳妥推进生态环境治理工作,从而充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权益。本案中管理人对于危废物的处置行为,属于其全面履行涉环境污染事项处置职责的范畴;生态环境治理费用是管理人在管理破产企业财产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将案涉危废物处置费用认定为破产费用合法、合理。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遂裁定认可将案涉危废物处置费用作为破产费用列支。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在企业破产案件中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有益探索。人民法院持续深化环境资源审判司法改革创新,在实行环境资源审判职能刑事、民事、行政“三合一”基础上,进一步将生态环境保护理念延伸到破产案件审理中,一体协同推进。本案审理法院践行预防性司法理念,引导破产企业积极排查涉环保隐患、科学安全处置危废物,既有利于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又加强了对破产企业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力度,实现了生态环境保护、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债权人权利保护的有机统一。同时,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充分发挥“环境资源特设共享法庭”功能作用,共同打造畅通高效、内外协调的联动机制,统筹协作、共享信息,对构建多元共治的环境治理格局具有借鉴意义。

  五、广州某低碳科技公司诉广州某交易中心等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广州某低碳科技公司与第三人东莞某电力公司签订碳排放配额转让合同,约定广州某低碳科技公司向东莞某电力公司转让碳排放配额23万余吨,转让价款378万余元。广州某低碳科技公司在广州某交易中心将23万余吨碳排放配额划转给东莞某电力公司,但东莞某电力公司未依约付清款项。后东莞某电力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广州某低碳科技公司在该破产案中就东莞某电力公司尚未支付的案涉转让款申报了债权。广州某低碳科技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广州某交易中心赔偿东莞某电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的款项218万余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交易双方选择的碳排放配额交易模式下,广州某交易中心既没有义务保证东莞某电力公司的交易账户必须持有满足案涉交易的相应资金,也没有义务保证广州某低碳科技公司一定可以获得案涉交易款项;广州某交易中心系碳交易平台,在本案中非案涉交易相对方或者保证方,无法定或者约定义务承担交易风险,广州某低碳科技公司主张广州某交易中心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广州某低碳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广州某低碳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碳排放权交易纠纷案件。碳排放权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配给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碳排放配额是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交易合同具体约定,结合广州某交易中心的交易规则,认定该交易中心作为交易平台,而非案涉交易相对方或者保证方,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承担交易风险和法律责任,依法分配交易风险,较好地维护了碳市场交易秩序。2021年生态环境部发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相继施行,人民法院在审理涉交易平台责任的纠纷案件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参照行政规章关于注册登记机构与交易机构之间的职能划分以及风险防范制度、结算风险准备金制度等规定,结合碳市场业务规则、交易合同约定等,依法予以处理,保障碳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六、北京某清洁能源咨询公司诉某光电投资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4日,北京某清洁能源咨询公司与某光电投资公司签订《中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开发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某光电投资公司委托北京某清洁能源咨询公司负责清洁能源四个项目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交易的专业咨询服务,某光电投资公司于每个项目的每一阶段任务完成后分别支付相应合同价款等。《服务协议》签订后,北京某清洁能源咨询公司完成了部分项目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的备案审核,并向某光电投资公司请款、催款,但某光电投资公司未支付合同款项。北京某清洁能源咨询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案涉合同,并由某光电投资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北京某清洁能源咨询公司与某光电投资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合法有效,现因双方均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对于《服务协议》未履行部分予以解除。虽北京某清洁能源咨询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完成全部项目的备案审核,但因双方在《服务协议》中约定,要在经友好协商后判定北京某清洁能源咨询公司无能力继续履行协议时才终止协议,再结合北京某清洁能源咨询公司已履行部分合同且已向某光电投资公司交付审定报告,某光电投资公司也予以接受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某光电投资公司支付北京某清洁能源咨询公司已完成项目的服务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是指对我国境内特定项目的温室气体减排效果进行量化核证,并在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关项目具有投资回收周期较长,技术服务专业化程度较高、程序较为复杂等特点。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购买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可用于抵销碳排放配额的清缴。为了确保所交易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基于具体项目,并具备真实性、可测量性和额外性,减排项目业主就其获得批准、备案的项目产生减排量之后,可以在碳市场交易。本案中,人民法院区分技术服务机构已完成项目和未完成项目,依法对提供技术服务的第三方提出的已完成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项目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较好地平衡了项目各方主体的利益,对鼓励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引导碳市场交易活动有序开展,发挥了有力的司法保障作用。

  七、深圳某容器公司诉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行为案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市发改委)对包括深圳某容器公司在内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2015年目标碳强度进行了调整。2015年5月深圳市发改委通知,深圳某容器公司2014年度超额碳排放4928吨二氧化碳当量,要求该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前按照实际碳排放量在注册登记簿完成履约。2015年7月1日,深圳市发改委通知要求深圳某容器公司在2015年7月10日前补缴与其超额排放量相等的碳排放配额,逾期未补缴将被处以相应的处罚。深圳某容器公司以其2014年用电量、工业产值比2013年度均有下滑为由拒绝支付。2015年8月4日,深圳市发改委告知深圳某容器公司,对于其未按时足额履行2014年度碳排放履约义务的违法行为,拟从深圳某容器公司2015年度碳排放配额中扣除2014年度未足额补缴数量的碳排放配额,对该公司处以其2014年度超额排放量乘以履约当月之前连续6个月碳排放配额交易市场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深圳市发改委依深圳某容器公司申请举行了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某容器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深圳市发改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深圳某容器公司作为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其2014年度分配碳排放配额为1686吨二氧化碳当量,实际排放为6614吨二氧化碳当量。深圳某容器公司的实际碳排放量超过其持有的碳排放配额,且未能按期足额履行2014年度碳排放配额清缴义务,也未按要求如期履行补缴义务。根据《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碳排放配额总量是根据目标排放总量、产业发展政策、行业发展阶段和减排潜力、历史排放情况和减排效果等因素综合确定,与企业上一年度实际工业增加值密切相关,深圳某容器公司关于其2014年度用电量比2013年度减少,碳排放总量也应相应减少的主张,缺乏依据。深圳市发改委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深圳某容器公司诉讼请求。深圳某容器公司不服,以本案碳排放实际配额计算公式不合理等为由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碳排放行政主管部门在碳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公开、公平、科学、合理的原则,结合产业政策、行业特点、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初始分配的碳排放额度。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确定的碳排放额度范围内进行碳排放。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作为地方政府规章,是依据深圳市经济特区法规《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的授权,对碳排放实际配额计算公式作出规定,该规定与上位法并无冲突,应予执行。碳排放配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未按时足额履行碳排放清缴履约义务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履行温室气体减排行政监管职责,对促进节能减排,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具有积极意义。

  八、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与福建某化工公司等碳排放配额执行案

  【基本案情】

  2021年,福建某化工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在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明确福建某化工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调解书生效后,福建某化工公司未履行,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申请强制执行。福建某化工公司有关联企业联保债务纠纷,已有多个法院的多起诉讼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经调查发现,福建某化工公司因技改及节能减排,尚持有未使用的碳排放配额。

  【执行结果】

  2021年9月,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依法冻结福建某化工公司未使用的碳排放配额1万吨二氧化碳当量,并通知其将碳排放配额挂网至福建海峡股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同年10月,执行法院向福建海峡股权交易中心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交易成交款。该公司的5054吨二氧化碳当量碳排放配额交易成功,并用于本案执行。

  【典型意义】

  碳排放配额具有财产属性,持有人可以通过碳排放配额交易获取相应的资金收益。案涉企业因节能改造持有结余碳排放配额,可用于清偿持有人债务,减轻债务负担。本案中,执行法院准确把握碳排放配额作为新型财产的法律属性,将其作为与被执行人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机动车、房产等财产属性相同的可执行财产,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相应碳排放配额,并将该碳排放配额变卖后抵偿债权人的债权,既是执行方式的创新,也是对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方式的有益探索,对于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推动碳市场交易量提升具有积极意义。

  九、韩某涛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基本案情】

  韩某涛为天津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下属的大良供热站站长,其于2016年11月前后至2017年2月,默许并授意该站员工、被告人刘某伟、赵某鹏对站内烟气连续在线监测系统中二氧化硫、氮氧化合物、烟尘等大气污染物的后台参数进行篡改。上述行为造成二氧化硫、一氧化氮、烟尘等大气污染物的在线监控数据与实时上传到国家环保部门的监控数据严重不符,致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能有效监控该企业烟气污染物是否超标排放。2017年2月,经天津市环境监控中心对天津某新能源科技公司锅炉净化设施出口现场监测,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小时均值)为377mg/㎥,严重超过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裁判结果】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韩某涛、刘某伟、赵某鹏的行为致使检测数据严重失真,使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客观反映二氧化硫、一氧化氮、烟尘等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真实情况,超标排放污染物,后果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决韩某涛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刘某伟有期徒刑一年,赵某鹏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三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告人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重点排放单位、技术服务机构或其他主体破坏环境监测计算机信息系统,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的案件时有发生,扰乱环境保护监管秩序,严重影响温室气体排放与环境污染物协同治理成效。本案中,被告人通过篡改环境监测数据、更改参数等方式干扰环境质量监测系统采样,后果严重。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相应刑罚,严厉打击破坏环境监测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是贯彻落实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生动体现,也为惩治碳排放数据造假等违法行为提供了借鉴。

  十、阿罗某甲等盗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阿罗某甲等六被告人得知枫树、槭树可卖给商家制作小提琴、大提琴而获利,遂产生结伙盗伐林木牟利的念头。2021年5月至9月期间,六被告人结伙先后在位于大熊猫国家公园范围内的四川省雅安市宝兴县、天全县境内盗伐枫树和槭树60.68立方米,并运往乐山市出售,获利20余万元。四川省雅安市宝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盗伐林木罪对阿罗某甲等六人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六被告人按照植被恢复方案在宝兴县国有林范围内补种云杉70株、当年造林存活率不低于90%、三年保存率不低于85%,六被告人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诉讼中,六被告人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自愿从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有限公司认购碳汇用于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

  【裁判结果】

  四川省雅安市宝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森林资源是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吸碳、储碳的重要生态功能,对维护生态安全、应对气候变化发挥着重要作用。六被告人为追求经济利益而盗伐林木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森林资源。六被告人盗伐林木均位于大熊猫国家公园范围内,其行为严重破坏了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完整性和系统性,不仅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还应承担对生态资源造成侵害的民事责任。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自首、认罪悔罪情节,购买碳汇替代承担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情节,判处相应的刑罚。同时判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六被告人按照生态环境修复方案补种云杉70株,当年造林存活率不低于90%,三年保存率不低于85%;赔偿林木被盗损失(已履行),并要求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被告人采取“补植复绿”替代修复受损害的生态环境,有利于固碳增汇,对于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在被告人自愿认购碳汇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创新适用将被告人购买林业碳汇在碳市场注销、以替代承担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损失的赔偿方式,有效缓解了案涉补种树木幼龄期固碳增汇能力缺失的问题。此外,建设国家公园的目的是保持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安全屏障,给子孙后代留下珍贵的自然资产。本案适用碳汇修复大熊猫国家公园受损生态环境,也体现了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的国家公园保护理念。

  十一、陈某华滥伐林木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被告人陈某华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其所有的杉木,经评估鉴定砍伐杉木立木蓄积量为31.6立方米。2021年1月,陈某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2年4月,公诉机关对陈某华以滥伐林木罪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陈某华向人民法院出具《自愿修复补偿承诺书》,愿意对其行为造成的破坏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审理法院与龙岩市新罗区林业局积极沟通,由该局委派林业专业技术人员制定“补植复绿”修复方案并出具《碳汇价值损失评定意见书》,评估得出案涉植被修复费用为2.1万元,测算出陈某华砍伐杉木造成的森林碳汇价值损失为1966.99元。随后,陈某华与龙岩市新罗区林业局雁石林业站签订《森林生态恢复补偿协议书》,积极缴纳修复方案确定的异地生态修复履约金,主动承担森林碳汇损失赔偿金。庭审前,陈某华已足额缴付上述款项共计22966.99元。

  【裁判结果】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某华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请他人砍伐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陈某华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自愿缴纳生态修复履约金和森林碳汇损失赔偿金共计22966.99元。一审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陈某华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

  【典型意义】

  森林资源刑事犯罪行为对森林生态系统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不仅损害了林木本身,也损害了森林生态系统固碳调节服务功能,造成森林碳汇损失。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等规定,坚持生态修复优先、固碳与增汇并举、刑事责任与修复赔偿相协调的理念,与林业部门积极沟通、协同创新,共同制定森林碳汇损失的标准化计量方法,由林业部门委派专业技术人员依据该计量方法测算出森林碳汇损失量,并参照市场价格折算为碳汇损失赔偿金,共同推动构建了科学、便捷的森林碳汇损失计量方法和损害赔偿规则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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