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
(一)政策内容
1.自2018年11月1日(含)起,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所称非原始股是指个人在新三板挂牌公司挂牌后取得的股票,以及由上述股票孳生的送、转股。
2.2018年11月1日之前,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尚未进行税收处理的,可比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已经进行相关税收处理的,不再进行税收调整。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7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8年11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二、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
(一)政策内容
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0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8年7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三、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
(一)政策内容
自原油期货对外开放之日起,对境外个人投资者投资中国境内原油期货取得的所得,三年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21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8年3月13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四、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
(一)政策内容
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住房建设补助资金、拆旧复垦奖励资金等与易地扶贫搬迁相关的货币化补偿和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135号)。
(三)政策执行期
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五、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政策内容
1.个人捐赠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的资金和物资支出可在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2.对受北京冬奥组委邀请的,在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期间临时来华,从事奥运相关工作的外籍顾问以及裁判员等外籍技术官员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测试赛赛事组委会支付的劳务报酬免征个人所得税。
3.对于参赛运动员因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比赛获得的奖金和其他奖赏收入,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免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7年7月12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六、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一)政策内容
1.自2017年7月1日起,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2.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是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七、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政策内容
1.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H股公司应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向H股公司提供内地个人投资者名册,H股公司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的非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由中国结算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个人投资者在国外已缴纳的预提税,可持有效扣税凭证到中国结算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收抵免。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4.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不具备向中国结算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对于香港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低于10%的,企业或个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上市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多缴税款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查实后,对符合退税条件的,应按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6年12月5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八、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延期纳税优惠政策
(一)政策内容
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时,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6年9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九、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延期纳税优惠政策
(一)政策内容
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6年9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十、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政策内容
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6年9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十一、获得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内容
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时,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6年9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十二、获得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适当延长纳税期限
(一)政策内容
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6年9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十三、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内容
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6年9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十四、关于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政策内容
1.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在股东转让该部分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股东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收益小于初始投资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不予追征。
本政策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十五、关于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政策内容
1.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技术人员在转让奖励的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技术人员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资产,或取得的收益和资产不足以缴纳其取得股权尚未缴纳的应纳税款的部分,税务机关可不予追征。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十六、个人投资者从投保基金公司取得的行政和解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内容
对个人投资者从投保基金公司取得的行政和解金,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和解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0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十七、关于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政策内容
1.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由内地上市公司向该内地基金分配股息红利时,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该内地基金分配利息时,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7%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由内地上市公司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该内地基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时,不再扣缴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继续执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4号)。
(三)政策执行期
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十八、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政策内容
1.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的,上市公司暂不扣缴个人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5年9月8日起执行。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股权登记日在2015年9月8日之后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本通知实施之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已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其持股时间自取得之日起计算。
(四)办理方式
申报享受。
十九、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政策内容
1.个人应在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对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期限未超过5年的,可在剩余的期限内分期缴纳其应纳税款。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二十、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政策内容
1.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H股公司应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向H股公司提供内地个人投资者名册,H股公司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的非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由中国结算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个人投资者在国外已缴纳的预提税,可持有效扣税凭证到中国结算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收抵免。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4.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不具备向中国结算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对于香港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低于10%的,企业或个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上市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应按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继续执行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8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4年11月17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二十一、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政策内容
1.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申报享受。
二十二、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内容
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12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3年2月6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二十三、工伤保险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内容
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所称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等,以及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0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二十四、符合条件的房屋赠与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内容
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个人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所需证明资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5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09年5月25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二十五、证券资金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内容
对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即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40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08年10月9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二十六、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内容
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08年3月7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二十七、个人出租房屋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内容
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
2.《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二十八、发票中奖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内容
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不超过800元(含8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奖发票奖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34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07年2月27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二十九、股权分置改革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免税
(一)政策内容
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05年6月13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三十、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内容
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05年3月22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三十一、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内容
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三十二、取消农业税从事四业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内容
1.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以下简称“四业”),其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10〕9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三十三、军转干部从事个体经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内容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通过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附表《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享受税收优惠。同时,按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三十四、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内容
1.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2.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按照规定,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三十五、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内容
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存款利息所得或资金存入银行个人账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267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1999年10月8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三十六、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内容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 );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三十七、体彩中奖1万元以下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内容
对个人购买体育彩票中奖收入的所得税政策为,凡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体育彩票中奖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2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1998年4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三十八、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内容
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61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三十九、见义勇为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内容
对乡、镇(含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经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机构,有章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类似组织,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奖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给见义勇为者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25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1995年8月20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四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中奖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内容
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7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1994年6月1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四十一、外籍个人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内容
1.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3. 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4. 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合理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29号)
4.《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1994年5月13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四十二、举报、协查违法犯罪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内容
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1994年5月13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四十三、个人转让5年以上唯一住房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内容
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1994年5月13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四十四、高级专家延长离退休期间工薪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内容
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对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取得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统一发放的工资、薪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 ;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7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1994年5月13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四十五、符合条件的外籍专家工薪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内容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6.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二)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世界银行、联合国直接派遣来华工作的专家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417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1994年5月13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四十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内容
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取得的扣缴手续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1994年5月13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四十七、省级、部委、军级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内容
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颁布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四十八、符合条件的外交人员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内容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颁布之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四十九、符合条件的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内容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免纳个人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颁布之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五十、保险赔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内容
保险赔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颁行之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五十一、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内容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免个人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2.《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颁行之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五十二、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内容
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颁行之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五十三、国债和金融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内容
国债和金融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颁行之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五十四、残疾、孤老、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内容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国税函[1999]329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颁行之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
备案享受。
五十五、自然灾害受灾减免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内容
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号)。
(三)政策执行期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颁行之日起执行。
(四)办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