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货物并提供安装服务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案例:A门窗生产企业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2年6月23日与B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安装住宅小区门窗合同。合同约定:安装居室门窗价款为800万元,其中,包括门窗价款为750万元,安装费为50万元;安装单元楼门的防盗门价款为30万元,其中,包括防盗门价款为25万元,安装费为5万元。居室门窗是由A门窗生产企业自产的,成本为500万元,安装居室门窗成本为40万元。防盗门是该企业外购的,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价款为20万元,增值税额为2.6万元,安装防盗门成本为3万元。(注,合同价款均为含税价款)
一、安装居室门窗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一)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A门窗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门窗并提供安装服务,不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应像兼营行为那样进行税务处理,即应分别核算销售门窗的销售额和提供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13%的税率和9%的税率计算增值税。
(二)会计处理
(1)销售门窗的会计处理
销售门窗取得销售收入为750÷(1+13%)=663.72(万元)、增值税销项税额为750÷(1+13%)×13%=86.28(万元)。(单位:万元,以下相同)
①取得销售收入时:
借:银行存款 750
贷:主营业务收入663.72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86.28
②结转销售成本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 500
贷:库存商品500
(2)安装门窗的会计处理
①发生合同成本时: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40
贷:应付职工薪酬 40
②收到合同价款价款时:
借:银行存款 50
贷:工程结算 50
③安装门窗取得销售收入为50÷(1+9%)=45.87(万元)、增值税销项税额为50÷(1+9%)×9%=4.13(万元)、合同毛利为50-40=10(万元)。确认收入、费用和合同毛利时:
借:工程施工——合同毛利 10
主营业务成本 40
贷:主营业务收入 45.87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4.13
④安装工程完工,应将“工程施工”科目的余额与“工程结算”科目的余额相对冲
借:工程结算50
贷: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40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10
二、安装单元楼门的防盗门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一)税务处理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6〕36号文件)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分析: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文件规定可知,销售货物并提供安装服务,凡货物属于自产的,应像兼营行为那样进行税务处理。而本案例中,安装单元楼门的防盗门不是该企业自产的,而是外购的,因此,就不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文件规定进行税务处理,应当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进行税务处理,即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应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
(二)会计处理
由于安装单元楼门业务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应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因此,应按照合同价款30万元计算取得销售收入为30÷(1+13%)=26.55(万元)、增值税销项税额为30÷(1+13%)×13%=3.45(万元)。
(1)取得销售收入时:
借:银行存款 3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6.5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45
(2)结转销售成本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 23
贷:库存商品 20
应付职工薪酬 3
2016年11月的解答——
营改增后,企业销售设备并提供安装服务如何缴纳增值税?
咨询:
我单位属于生产销售电力设备的一家大型企业,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设备后并提供设备的安装服务,请问是否需要按照混合销售来计缴增值税?会计核算的时候应注意哪些事项?
答复:
不属于混合销售,会计上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1)销售设备适用增值税率17%;
(2)安装服务适用增值税率11%,符合条件的安装服务可以选择简易征收适用增值税征收率3%.
依据:
国家税务局2017年4月20日印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明确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