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条件: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八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 (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五)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提交材料: 申请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合伙协议;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设立人的律师执业证书; (六)住所证明; (七)区司法局实地检查意见; (八)资产证明; (九)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选举决议; (十)区司法局与申请人谈话笔录。 备注:1.(一)、(二)、(三)、(四)、(七)、(九)、(十)为原件,(五)、(六)、(八)为复印件。 2.办公场所原则上使用商用楼宇,特殊情况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并取得利害关系业主同意;书面材料能够体现完整的使用关系并提供权利人身份证明。 3.资产证明是指银行出具的冻结一定期间的存款证明书,冻结期限应当超过申请审批时限。 4.设立人不应具有其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身份。 审批程序: 受理申请的区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准确核实申请人情况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具体情况,与申请人面谈,制作谈话笔录,应当实地检查办公场所,形成审查意见,并同全部申请材料一起报送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必要时可以与申请人进行面谈,并实地检查办公场所。准予设立的,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