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有效、废止、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红政规〔2020〕2号
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有效、废止、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资格确认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云政办函 〔2019〕136号)要求,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适应机构改革后全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管需要,州人民政府对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
一、43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
二、对29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三、对8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2020年7月28日起施行。
附件: 1.州人民政府决定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2.州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3.州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
州人民政府决定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关于在全州实施“绿色证书工程”的意见》(红政办发〔1997〕76号);
二、《关于转发省政府办公厅整顿财政周转金文件的通知》(红政办发〔1999〕33号);
三、《关于印发〈红河州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通知》(红政发〔1999〕99号);
四、《红河州自治县县庆、民族乡乡庆活动实施办法》(红政发〔2000〕11号);
五、《关于印发〈红河州州与各市县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红政发〔2002〕29号);
六、《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红政发〔2002〕43号);
七、《红河州关于依法做好行政区域界限管理工作的通知》(红政发〔2004〕73号) ;
八、《红河州关于取消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红政发〔2004〕77号);
九、《关于贯彻〈云南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规定〉的实施意见》(红政发〔2004〕85号);
十、《红河州关于做好社会保险扩面工作的通知》(红政发〔2004〕98号);
十一、《红河州出版物呈缴本暂行办法》(红政发〔2004〕103号);
十二、《州级财政有偿资金借款清收及处置实施办法》(红政发〔2004〕12号);
十三、《红河州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红政发〔2004〕128号);
十四、《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降低全州七十岁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住院费起付标准的通知》(红政办发〔2004〕143号);
十五、《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红政发〔2006〕83号);
十六、《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鸡街至蒙自一级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的通知》(红政发〔2007〕9号);
十七、《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红政发〔2007〕16号);
十八、《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红政办发〔2007〕112号);
十九、《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意见及相关暂行办法的通知》(红政办发〔2007〕181号);
二十、《红河州实施〈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细则(试行)》(红政办发〔2007〕238号);
二十一、《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南沙水电站电力设施保护的公告》;
二十二、《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的通知》(红政办发〔2008〕91号);
二十三、《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红政发〔2008〕69号);
二十四、《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农民工工作的意见》 (红政发〔2009〕37号);
二十五、《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80周岁以上老年人保健长寿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红政办发〔2009〕211号);
二十六、《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非法超载车辆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红政发〔2010〕73号);
二十七、《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红政发〔2011〕15号);
二十八、《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红政发〔2011〕16号);
二十九、《红河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试行)》(红政发〔2011〕95号);
三十、《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红河州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红政发〔2011〕106号);
三十一、《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红河州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红政发〔2012〕75号);
三十二、《红河州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献血用血管理办法》(红政办发〔2012〕177号);
三十三、《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补充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红政办发〔2012〕187号);
三十四、《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飞地经济财税征缴分成实施细则的通知》(红政办发〔2014〕72号);
三十五、《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招商引资政策规定的通知》(红政办发〔2014〕176号);
三十六、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红政发〔2016〕24号);
三十七、《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红政发〔2017〕10号);
三十八、《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贫困村基础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及施工管理办法的通知》(红政办发〔2017〕39号);
三十九、《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哈尼梯田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红政发〔2017〕27号);
四十、《红河州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红政办发〔2017〕105号);
四十一、《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红政办规〔2018〕2号);
四十二、《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县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红政办规〔2019〕1号);
四十三、《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异龙湖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红政规〔2020〕1号)。
附件2
州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单
一、《红烟教育奖章程》(红政办发〔1995〕38号);
二、《关于补充调整〈红烟桃李奖实施办法〉的通知》(红政办发〔1997〕54号);
三、《红河州推进中小学素质教育的实施意见》(红政发〔1998〕69号);
四、《关于印发红河州州本级零基预算编制暂行办法的通知》(红政发〔1999〕21号);
五、《红河州州级机关公有住房成本租金计算暂行办法》(红政办发〔2003〕22号);
六、《关于加快全州农村公路建设的决定》(红政发〔2003〕66号);
七、《红河州贯彻实施<云南省关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试行意见>的意见》(红政发〔2004〕109号);
八、《红河州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红政办发〔2004〕9号);
九、《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红政发〔2004〕20号);
十、《红河州关于在全州范围内开展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工作的实施意见》(红政发〔2004〕68号);
十一、《红河州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考核办法》(红政办发〔2004〕90号);
十二、《红河州水资源费征收考核办法》(红政办发〔2004〕90号);
十三、《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红河州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红政发〔2004〕90号);
十四、《红河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利用维护管理实施办法》(红政办发〔2004〕95号);
十五、《红河州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红政发〔2004〕92号);
十六、《红河州滇南中心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申请管理办法》(红政办发〔2005〕35号);
十七、《红河州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实施办法》(红政办发〔2005〕171号);
十八、《红河州推行清洁生产实施意见》(红政发〔2006〕80号);
十九、《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老年人乘坐公交车进入公园文化站馆就医普通挂号实行免费的通知》(红政办发〔2006〕168号);
二十、《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红政发〔2008〕7号);
二十一、《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全州建设工程声像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红政发〔2008〕176号);
二十二、《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全州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红政发〔2008〕177号);
二十三、《红河州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红政发〔2009〕98号);
二十四、《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的实施意见》(红政办发〔2012〕30号);
二十五、《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通知》(红政办发〔2012〕91号);
二十六、《红河州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红政办发〔2014〕113号);
二十七、《红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红政办发〔2015〕61号);
二十八、《红河州园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红政办发﹝2015﹞75号);
二十九、《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的通知》(红政办发〔2015〕189号)。
附件3
州人民政府决定对部分条款内容进行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市场主体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办法和红河州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红政办发〔2017〕143号)
(一)对《红河州市场主体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办法》的修订意见:
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市场主体全程电子化登记工作。”
(二)对《红河州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修订意见:
1.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工作,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登记情况。”
2.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自然资源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市场主体登记或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申请市场主体登记或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前,依法取得相关批准手续。”
3.将第七条第(六)项修改为:“自觉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承担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以及违反本承诺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二、《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红政办规〔2018〕1号)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州人民政府领导下,在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导下,负责牵头推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在红河州的运用工作。”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编制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项目和数据规范要求,公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产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归集至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于20个工作日内(含各级行政机关归集信息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7个工作日)公示于市场主体名下,并及时交换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
(四)将第十五条第(二)(三)(四)项修改为:“(二)尚未实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全省集中存储管理的州级行政机关,下级机关应将本机关产生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的时限汇总至上级机关,也可将信用信息提供给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逐级汇总至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三)尚不具备通过云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共享数据交换协同平台进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的行政机关,可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配用户权限后,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完成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四)对市场主体作出有关决定的行政机关与市场主体不在同一行政区划的,行政机关应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的时限汇总至上级机关,也可将信用信息提供给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逐级汇总至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三、《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红河州地方文献、内部资料和出版物捐献、捐赠办法〉的通知》(红政发〔2004〕103号)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凡捐献、捐赠各种地方文献、内部资料、出版物个人达100册(或价值1000元)以上、单位达1000册(或价值10000元)以上的,由红河州文化和旅游局授予‘建设民族文化大州有功人员’或‘建设民族文化大州有功单位’匾额一块。并由红河州图书馆颁发‘荣誉读者’证书,长期享受‘荣誉读者’待遇。”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本办法由红河州文化和旅游局负责解释。”
四、《红河州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规定》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切实维护好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6号)、《建设工程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及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相关造价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第五条中的“拦标价”表述修改为:“招标控制价”。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第四条 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对州属建设项目、省委托的中央、省属建设项目及我州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造价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5000万元以下(不含5000万元)的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等。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五)将第五条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表述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五条第(一)项中“并委托具有相应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查”的表述;
删去第五条第(五)项;
删去第五条第(七)项。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项目审批权限,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
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预算单位基本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职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依法开展审计监督。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的行政管理工作。”
(七)增加:“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并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八)将原文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 投资估算和设计概算应当按照国家、省、州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设计概算应当控制在已批准或者确定的投资估算内。设计概算批准后,一般不得调整,若确需调整的,由项目单位核实调整概算,报原批准部门核定。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设计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者设计概算核定部门核定;设计概算超过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的,项目单位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九)将原文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 施工图预算应当控制在已批准的设计概算内。施工图预算超过设计概算时,建设方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调整文件、分析报告,报原设计概算审批部门核定。”
(十)将原文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招标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其对应的招标控制价不得上调或者下浮、不得超过已批准的设计概算。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必须编制招标控制价。招标人应在发布招标文件前将招标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及有关资料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增加:“第十一条 投标报价应由投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招标控制价。
投标人认为招标人公布的招标控制价未按相关规定编制的,应当在招标控制价公布期内或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前十五日内向招投标监督机构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投诉。”
(十二)增加:“第十二条 实行招标的工程合同价款应在规定时间内,由发承包双方根据招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价款的有关事项由发承包双方约定,一般包括合同价款约定方式,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以及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范围、方法及合同工程风险的内容、范围和费用。
建设工程合同价应当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同招投标文件一并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三)将原文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造价咨询活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十四)将原文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承包方在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据合同文件、设计文件、施工方案、投标文件、施工过程中已确认的工程量及其结算的合同价款、调整后追加(减)的合同价款、综合定额、竣工结算规程等编制竣工结算文件,竣工结算文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造价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编制,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工程竣工决算的依据。”
(十五)将原文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将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鼓励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将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六)将原文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执(从)业人员对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负责,成果文件应当加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章及执(从)业人员签章。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十七)将原文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其概算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概算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十八)将原文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推广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对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造价管理。
受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根据委托合同以及建设工程实施规程等开展造价活动,提供造价管理咨询意见书及造价控制管理成果文件,并协助委托人建立和完善工程实施过程造价控制管理制度与流程。”
(十九)删去:“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造价咨询单位应当按相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及拦标价、合同价款、竣工结算价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履行备案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咨询单位限期补报,限期不报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审计部门不予出具审计结论、城建档案部门不得接受城建档案资料,并在红河州信息网上公布。同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记入不良记录档案,并会同财政、审计等管理部门对该项工程的造价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相关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延期注册。”
(二十)增加:“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各类造价成果文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监督检查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文档,有关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以及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及执业规程规定的行为。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二十一)增加:“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二十二)增加:“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二十三)将原文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预算、结算的,或者未按照施工图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依法承担责任,并按《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予该建设工程合同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二十四)将原文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由原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五)将原文“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
(二十六)将原文“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二十七)将原文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五、《红河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红政发〔2013〕53号)
将第五条第(二)项“投资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含3000万元)的县市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程项目和其他投资的工程项目,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监督管理。依法进入州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和第(三)项“投资不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县市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程项目和其他投资的工程项目,由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监督管理,依法进入县市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合并修改为:第五条第(二)项“投资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县市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程项目和其他投资的工程项目,由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监督管理,依法进入县市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六、《红河州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红河州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红政发〔2002〕18号)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离休干部医疗统筹金按季缴纳, 即每季度的上一个月10日前。各统筹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离休干部医疗统筹金,凡不按时足额缴纳医疗统筹金的,从下季度起,停止对离休干部医药费用的报销,其医药费由欠费单位负责解决。特困企业全额缴纳医疗统筹金发生困难时,可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各县市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对节约医药费的离休干部给予适当奖励。可参照《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红河州财政局 中共红河州委老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州属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服务工作的通知》(红人社发〔2005〕556号)文件执行。”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离休干部就医所需药品执行《云南省公费、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1996年版)、 《云南省公费、劳保医疗补充用药报销范围<试行>》( 1997年版)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9年版)。”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按省计委、省卫生厅《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云计收费〔2001〕1218号)及《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云发改收费〔2005〕556号)执行。”
(五)将第十六条表述修改为:“鉴于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是落实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的一项重要举措,同时也是遏制不合理医疗费开支的必要措施,这就需要做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才能得以保证顺利实施,因此各有关部门要支持配合医保部门做好这一工作。”
七、《红河州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办法文件》(红政发〔2005〕73号)
(一)将标题修改为:“红河州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更好地解决城镇职工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因患大病时医疗费用支付困难问题,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1999〕192号)、《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红河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州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红政发〔2011〕23号),制定本办法。”
(三)将第五条的(一)修改为:“(一)每年年末,由州医疗保障局根据上年度全州社会平均工资的5.5‰,确定次年度的城镇职工大病保险缴费标准。个人缴费65元,单位缴费由州医疗保障局根据当年的缴费标准向社会公布;灵活就业人员费用由个人全额缴纳。参保单位和个人于每年一季度前,到所在地的税务部门一次性缴纳。”
(四)将第五条的(四)修改为:“(四)破产、关闭企业退休人员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按照当年缴费标准计算10年进行核定,一次性移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个人缴费按照每年的个人缴费标准,由医疗保障局进行征缴。”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加大病保险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6万,参保年度内由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达到最高支付限额的,保险责任终止。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与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城镇职工大病保险,原则上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通过政府公开招标选择商业保险机构承办,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确定购买服务费用,控制盈亏率。”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加强基金监管,专款专用,确保医疗保险基金安全完整,当年大病保险结余资金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保证参保职工大病医疗的需求。”
(八)将第十二条删除,该条不再执行。原稿上的第十三条递增为第十二条。
(九)将第十四条删除,该条不再执行。
(十)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方式、缴费标准,医疗待遇等,可根据年度运行情况、社会经济水平、全州社会年均工资增长、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及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服务质量等综合因素,由州医疗保障局进行调整。”
(十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二)将第十七条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