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文书送达公告(广州璞发贸易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4-06-19 15:57

广州璞发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01030545288988):

因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二稽处〔2021〕1479号)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穗税二稽罚[2021]316号)。

请你单位及时到我局(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54号)领取《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二稽处〔2021〕1479号)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穗税二稽罚[2021]316号)正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二稽处〔2021〕1479号)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税二稽罚[2021]316号)正本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附件:《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二稽处〔2021〕1479号)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税二稽罚[2021]3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21年11月16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穗税二稽处〔2021〕1479号

广州璞发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01030545288988)

我局(所)于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9月15日对你(单位)(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屏山二村屏都路1号306房)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税费申报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从东莞市场档口购进货物,取得销售方提供的深圳市嘉盛昌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1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代码均为4403142140,发票号码分别为06644396- 06644401,金额合计538,461.54元,税额合计91,538.46元,价税合计共630,000.00元,货物名称为“复合橡胶”。经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证实,上述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你单位于2014年11月(税款所属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91,538.46元,后于2018年7月(税款所属期)作进项税额转出,但未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滞纳金。

你单位上述6份发票金额共538,461.54元已计入“主营业务成本”并于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至检查之日止未作纳税调整。我局对你单位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穗税二稽 税通〔2020〕1179号),你单位在限期内无法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或完整提供可以证实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 你单位取得上述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及相关会计账簿、凭证等资料;2. 你单位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认证抵扣、进项转出资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3.对你单位相关人员的《询问(调查)笔录》;4.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清单。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二条“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你单位向东莞档口购买货物,从销售方取得深圳市嘉盛昌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造成申报当期少缴增值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行为,是偷税。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你单位取得的上述6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不予抵扣,由于你单位已作进项税额转出,本次检查对已转出的增值税91,538.46元及相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6,407.69元不作补税处理。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十四、十五、十六条的规定,你单位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金额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2014年度应纳税所得额538,461.54元,你单位原申报2014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27,540.38元,调整后2014年度应纳税所得税额为510,921.16元,按25%税率计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27,730.29元,已缴企业所得税0元,应补缴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127,730.29元。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你单位上述滞纳的增值税91,538.46 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407.69 元应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计64,938.30元,其中,增值税滞纳金60,69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4,248.30元。

综上所述,你单位应补缴税(费)合计127,730.29元(不含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番禺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税二稽罚〔2021〕316号

广州璞发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01030545288988)

经我局(所)对你(单位)(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屏山二村屏都路1号306房 )日常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你单位从东莞市的档口购进货物,取得销售方提供的深圳市嘉盛昌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1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代码均为4403142140,发票号码分别为06644396- 06644401,金额合计538,461.54元,税额合计91,538.46元,价税合计共630,000.00元,货物名称为“复合橡胶”。经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证实,上述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你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91,538.46元,造成申报抵扣当期少缴增值税91,538.4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407.69元。

我局于2021年10月18日向你单位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穗税二稽罚告〔2021〕274号)后,你单位未作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 你单位取得上述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及相关会计账簿、凭证等资料;2. 你单位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认证抵扣、进项转出资料;3.对你单位相关人员的《询问(调查)笔录》;4.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清单。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二条“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你单位向东莞档口购买货物,从销售方取得深圳市嘉盛昌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造成申报当期少缴增值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行为,是偷税。,决定对你单位上述偷税行为处以申报抵扣当期少缴的增值税91,538.46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45,769.23元,处以申报抵扣当期少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6,407.69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3,203.85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48,973.08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番禺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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